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二三二三二號,併辦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十一月分別遭廠商北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洲公司)、昱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俐公司)等公司倒帳,被告乙○○又擅自以公司資產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借予友人而導致公司周轉不靈,顯見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財務已呈困窘,而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在經營。又被告等自承依業界付款慣例是收受貨物後之次月結算帳款,再開二個月期之支票,則被告之存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遭往來廠商取回,由此可知,存貨均是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交貨,八十八年一月間結帳,被告開二個月期票即八十八年三月之期票,八十八年三月均退票庫存貨物始被往來廠商取回,足證被告公司存貨亦均係積欠廠商貨款,並非被告公司之資產,然而法院判決以被告訂貨時尚有能力付款,庫存貨物價值尚有五百餘萬元之認定,容有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時,經濟業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困境,而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經營,顯見其等確有詐欺犯意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復按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需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
四、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明知公司財務已周轉不靈,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經營為論據。
五、經查:被告甲○○、乙○○一再坦承有向告訴人杰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德公司)、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碩公司)訂購上開貨物,杰德公司部分,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支付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二月十二日支付一萬九千多元,尚欠十五萬多元,台碩公司部分,二月五日支付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三月五日支付七千五百零八元,尚欠台碩公司之貨款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彼等經營之蓮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洋公司),因與許多廠商往來,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月開始分別被廠商北洲公司、昱俐公司等公司倒債,八十八年三月才開始週轉不靈等事實。而告訴人杰德公司代理人丙○○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告訴的目的是被告等訂貨二次,只付一次貨款,希望被告能夠還錢(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台碩公司代理人陳雅玲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伊與被告等交易五筆,但只付前二筆款項,所以告被告等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參以蓮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向告訴人杰德公司訂購貨物,告訴人杰德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送貨,應收之貨款各為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被告開立二張支票支付貨款,並均已兌現,此有告訴人杰德公司函送之訂購單一紙、出貨單三紙在卷可參。又蓮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第二次向杰德公司訂購貨物,貨款分別為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乃因蓮洋公司職員許明弘接獲福將公司之訂單,始向告訴人杰德公司訂購貨物,且所訂購之貨物並均已轉賣予福將公司,此經證人丙○○、許明弘證述在卷,並有出貨單二紙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另蓮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分別五次向台碩公司訂購貨物,貨款共計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蓮洋公司已給付第
一、二次之貨款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尚欠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此經告訴人台碩司代理人陳雅玲陳述在卷,並有台碩公司出貨報表一紙在卷可憑,依該報表,蓮洋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分別有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千五百元或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不等,顯見訂購之金額非多,與先前被告二人已給付予告訴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之貨款相較,尚非超越被告二人給付能力之範圍。足認被告等係陸續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且陸續支付貨款,彼此生意往來多時,被告等並非一經進貨即告逃避,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向告訴人杰德、台碩公司進貨之初,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杰德公司、台碩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於進貨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單純進貨未支付部分貨款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本件告訴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求償債務,並已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卷)。本案顯係民事債務之紛爭,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