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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己○○乙○○丙○○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略以:被告甲○○、丁○○、己○○、乙○○等人均為祭祀公業楊六使派下員,明知該祭祀公業主任委員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始行出售,並無何不法情事,竟意圖損害戊○○之名譽,被告甲○○、丁○○、己○○、乙○○等四人竟與並非派下員之被告丙○○商議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散發或郵件寄送內容載有「抗議!抗議!揭穿主任委員戊○○挪用職權,處分收回公產,圖利自己貳億萬以上內幕陰謀...。」等不實內容之文宣(以下簡稱系爭文宣,見他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四0頁)予派下各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名譽等語。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妨害名譽罪。

三、公訴證據:㈠告訴人戊○○之指訴。

㈡被告甲○○、丁○○、己○○、丙○○坦承散發、寄送系爭文宣。

㈢告訴人係依據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出售土地。

四、上訴意旨:㈠系爭文宣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由被告甲○○先行寄發與宋天宮信徒及非信徒之

一般人,並非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召開之宋天宮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提案不成,始行寄發,原判決理由誤認被告提案不成,始郵寄系爭文宣予派下員,顯有錯誤。

㈡祭祀公業楊六使與宋天宮完全不同,故祭祀公業楊六使之相關事宜即無於宋天

宮信徒大會提案之餘地。被告甲○○明知場地不宜,且出售土地係依規定辦理,買賣契約並經被告甲○○見證,被告甲○○竟將系爭文宣寄發宋天宮信徒及非信徒,自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㈢大樹林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早於七十四年間公告,是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變更使用分區,何來土地價值先後不同可言。

㈣出售土地之決議,曾掛號郵寄通知全體派下員,被告丁○○、己○○、乙○○

既未收受通知,當不知系爭土地標售之相關事宜,竟與被告甲○○共同於數年後質疑買賣內容,實無道理。

貳、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行為人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法而犯普通誹謗罪者,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憑。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亦或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乙○○、丙○○(以下簡稱被告丁○○等四人)與被告甲○○共同製作並散發系爭文宣:

㈠經查,被告丁○○等四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僅應被告甲○○之邀

在桃園宋天宮第一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提案「案由:為桃園大樹林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違法處分祖產圖利自己貳億萬元以上,嚴重侵犯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懇請大會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澈查,收回祖產,並否決管理委員會以參仟萬元之低價,處分收回祖產之決議」(以下簡稱系爭提案,見他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三九頁)連署,並不知被告甲○○有寄發系爭文宣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即告訴人亦指陳對被告丁○○等四人所稱未參與散發系爭文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告丁○○、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曾在文件上署名(見他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四六頁背面、第七0頁背面),惟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丁○○、己○○、丙○○有無參與散發系爭文宣,且系爭提案固有被告丁○○等四人為附署人,惟系爭文宣並無任何人署名,檢察官訊問時復未提示系爭文宣供被告丁○○、己○○、丙○○辨識,似有將在系爭提案或系爭文宣上署名混淆可能,即難認定被告丁○○、己○○、丙○○有供承參與系爭文宣製作及散發,公訴人指被告丁○○、己○○、丙○○坦承與被告甲○○共同散發系爭文宣,尚為無據。

㈡系爭提案係提出於宋天宮信徒大會,供討論之用,且並未以系爭文宣為系爭提

案之附件,系爭文宣係寄送他人,足徵係屬二事,故被告丁○○等四人同意為系爭提案連署,並非即能認定知悉並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散發。是被告丁○○等四人所辯未與被告甲○○共同散發系爭文宣,應堪採信。

三、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提出系爭提案,及被告甲○○製作並散發系爭文宣不足以證明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㈠被告甲○○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作並散發系爭文宣,惟仍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擔任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處理附表所示土地標售,未註明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僅說明地目為墓地,致無人問津,告訴人於標售不成,即將土地出售於己,私相授受,獲取暴利,做法可議。伊為派下員權益,乃擬於宋天宮信徒大會提出系爭提案以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澈查,俾能收回產業。伊為使派下員能瞭解並支持系爭提案,而於開會前製作系爭文宣寄給祭祀公業楊六使派下員及宋天宮信徒,詳細說明,並無意誹謗告訴人等語。

㈡系爭土地原均信託登記於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人名下,惟因前管理人凋零,繼

承人數眾多,且相關之稅賦負擔及日後取回困難等因素,自八十年三月間起陸續移轉登記與第二屆管理人即告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監事楊鴻圖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一一八頁)。又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集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會,依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六、七條規定,選舉第二屆委員九人、監事三人及候補委員二人、監事一人,並選

出甲○○等九人為委員,楊鴻圖等三人為監事,楊敦慶等二人為候補委員,楊勝雄為候補監事,旋於同日召集第二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會,選舉甲○○、戊○○、楊舜三人為常務委員,並推選戊○○為主任委員,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管理委員會召集第二屆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中除追認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案外,並通過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處分全部公業財產等議案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一年度認字第一六八五號公證書及派下員臨時大會議事紀錄、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五頁)。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屆第四十二次委員、監事聯席會決議將系爭土地以底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由派下員標售,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屆第四十三次委員、監事聯席會開標結果,無人應買,即由委員、監事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照原價格三千萬元正,時間十天為限,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隨由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自己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價款三千萬元等情,有土地標售緣由及議事錄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字第九五五號卷第二七至三五頁)。㈢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列入大樹林都市計畫並經公告,既為告訴人自

承無訛,則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既有變更,土地價值自有重大起落,惟管理委員會通知派下員參加標售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六使管字第0一三號函內容並未就上情詳為記載說明,而僅粗略記載:「標售土地共二一四五坪地目為墓地,土地清冊、地籍圖公告於宋天宮公告欄」,可能使接獲通知之派下員因標售土地之地目為墓地,而無意參與投標。何況系爭土地其中第七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則為田地,並非全為墓地,公告內容即非翔實。又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第二屆第四十三次委員、監事聯席會經開標結果,無人應買,全體委員、監事同意授權主任委員全權處理(照原價格三千萬元正,時間為十天為限,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則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既僅授權由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尚非即同意由告訴人即主任委員個人買受,或即以底價出售。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本於善良管理人及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謀取最大福祉與利益之考量,可採途徑原有多端,或再次通知全體派下員應買,或公開標售,或洽商他人以較高價格應買,然告訴人於標售一次不成,即決定自行承受,以告訴人處理土地標售程序未臻完善在先,又不知避嫌於后,雖不能即認告訴人圖謀私利,惟啟人疑竇,自所難免。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因認告訴人圖謀私利,應認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提出系爭提案,目的既已指明追查真相,保障全體派下員權益,即難認定其主觀上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㈣宋天宮與楊六使祭祀公業本為一體,宋天宮之信徒代表中百分之九十六以上均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因之宋天宮與楊六使祭祀公業之年度經費、收支、決算雖分開編列,但併合統一由宋天宮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審議,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編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議案手冊提案表第三案說明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則被告甲○○認為於宋天宮信徒大會討論,能有效處理,而擬於宋天宮信徒大會提出系爭提案列入議程討論,被告丁○○等四人認同而於系爭提案附署,合於事理。不能以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未在祭祀公業楊六使有關會議中提案,即認其有意誹謗告訴人。㈤被告甲○○雖另製作並散發系爭文宣,惟觀諸系爭文宣內容係就系爭提案內容

為詳細列舉說明,並未逸出系爭提案範圍,且依其全文意旨亦足見目的在請祭祀公業派下員成立專案小組澈查,否決處分土地決議,收回祖產,被告甲○○既為派下員之一,且為第二屆即當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職責所在,為全體派下員權益而積極行動力求挽回,原為合理舉措。且縱將系爭文宣廣為散發,有意訴諸輿論,以形成壓力,應仍著眼於有效處理,是尚難認定被告甲○○製作並散發系爭文宣意在誹謗告訴人。

㈥被告甲○○雖兼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並曾出席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委

員、監事聯席會議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為見證人,惟系爭土地大樹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於七十四年間公告,斯時被告甲○○尚未具委員身分,且衡諸常情,如非利害關係人,對於都市計畫內容當未注意及之,自不得僅因被告甲○○兼為常務委員且曾於議事錄及買賣契約書上見證,或曾擔任桃園縣桃園市民代表會主席,即能認定甲○○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早經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區分,並對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內情,自始明悉,未有置疑,提案目的係在蓄意誹謗告訴人。

㈦被告甲○○於系爭文宣固指告訴人圖利自己貳億萬以上等情,惟被告甲○○仍

辯稱係以附表所示土地以一般土地經政府徵收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約略計算告訴人獲利二億元為據等語。以告訴人自承依八十五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一億二千餘萬元(見他字第九五五號卷第八四、八八頁,本院卷第九八頁),而八十八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較之八十五年度已有調漲,第七九一之一、八、一二五、九八之一、九八之三、九八之四、九八之六、一0一之二地號土地依序由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七千元、九千六百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七千元、一萬零七百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七千元,調漲為二萬二千元、七千三百元、一萬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一千三百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八頁),且告訴人並承認政府徵收其中一筆土地即拿到徵收款三千餘萬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堪認被告甲○○以提出質疑時之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約略計算認為告訴人獲利二億元,雖不精確,並有所高估,惟所述為略估數額,既尚有所本,應非意在誹謗告訴人,而故為誇大不實指控。

㈧告訴人既擔任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是否

公正無私,即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告訴人有無圖謀私利,在未經調查證明前,固尚難認定。惟被告甲○○基於其所掌握事證,而有合理懷疑,據以聯合被告丁○○等四人提出質疑,依首揭說明,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所辯並未誹謗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有誹謗故意。此外,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等四人犯罪。原審經詳查後,雖誤認系爭文宣係在提出系爭提案為告訴人所拒後被告甲○○始行製作散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仍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即祭祀公業楊六使管理委員會人員楊碧城、楊慶祥、楊世佐、楊增榮、楊明朝、連美華,以證明決議及標售土地經過,及系爭土地為公墓所在,並無高價,核與待證事實無涉,爰不予傳訊,併予指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