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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

曾能煜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與住於新竹市○○里○○鄰○○路○○○號甲○○、乙○○則係鄰居。被告丁○○、丙○○為阻止甲○○、乙○○駕駛汽車通行新竹市○○里○○路○○○號、一0三號門前之既成巷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其新竹市東香里十一鄰一0三號住處門前之既成道路上修築鐵柵欄,將通往新竹市○○里○○鄰○○路○○○號甲○○、乙○○之上開既成道路阻塞,妨害甲○○、乙○○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行為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且客觀上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丙○○、丁○○二人在告訴人平日通行之門前圍設鐵柵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香檳路一0一號門前新竹市○○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係被告丁○○所有,並非既成道路,告訴人並無使用權利。伊僅僱用工人在自有土地上圍設鐵柵欄,並未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行為,且圍設鐵柵欄係伊一人主意,伊夫即被告丁○○並未參與其事;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被告丙○○要圍設鐵柵欄,並未參與,與伊無關各等語。經查,被告丙○○僱工圍設鐵柵欄之前,與鄰居即告訴人因通行問題交惡已久,爭執日烈,且曾以被告丁○○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封閉土地界址周圍,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再圍設鐵柵欄後勢將與告訴人形同水火,茲事體大,被告丙○○衡情不可能未與其夫即被告丁○○商量,而獨斷獨行。更何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猶直承其事,並未供述其未參與圍設鐵柵欄,堪信被告丁○○事後空言翻異辯稱並未參與,被告丙○○並附和其詞,乃卸責或迴護之詞,洵不足採。次查,本件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指訴被告二人於圍設鐵柵欄時對其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陳被告丙○○當時說拍照沒有關係,我不怕妳,我們已查清楚,這是我們的土地,沒有做其他動作,我就照我們的,她講她的等語,則告訴人二人當場除拍照存證外,並未有何具體阻止被告丙○○施工舉動,堪可認定。是被告丙○○所辯其於圍設鐵柵欄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應堪採信。又查,被告丙○○於香檳路一0三號門前圍設鐵柵欄之位置係在被告丁○○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等情,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新地測字第五九七一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公訴人雖指香檳路一0三號門前為既成巷道,惟按既成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使用達二十年以上,且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內政部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八一一號代電、台北市○○○○巷路申請建築暫行原則參照)。而香檳路一0一號、一0三號房屋係七十一年間建築完成,有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據。且香檳路一0三號門前原僅有香檳路一0一號住戶通行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姑不論香檳路一0三號門前是否為道路,既供人通行未滿二十年,且非供二戶以上通行,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視為既成巷道,公訴人指其為既成巷道,告訴人因之有通行權利,容有誤會。再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所謂袋地通行權,法律要件並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民眾認知南轅北轍,往往須經民事訴訟程序以求確認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是袋地通行權之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顯而易見。此由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陳係因既成巷道而有通行權,並無一語及於願支付償金以行使袋地通行權,益徵其情。又告訴人既從未對被告二人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衡情被告二人亦無從就袋地通行權問題加以考量斟酌。復由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所示,香檳路一0一號房屋坐落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欲通往公路,尚可由房屋正前方之一六之七八地號土地通行,則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否對一八四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尚非明顯。而被告丙○○不惟於偵、審中堅決主張告訴人並無通行權利,且其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揭示「台端(按指告訴人乙○○)自有房屋前方原設有出入台階通行竟擅自廢除並封閉原道路,非法侵經本地主庭院通行權利受損...」,則被告丙○○抗辯其堅信告訴人並無通行權利,衡諸社會常情,尚可採信。苟告訴人乙○○依法對被告丁○○所有之一八四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二人拒絕告訴人二人通行,雖不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拒絕他人通行,有出於誤認他人無通行權利者,有出於明知他人有此權利而故意妨害者,故不能因被告二人拒絕告訴人通行,即遽認其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之意思,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丁○○抗辯其未參與圍設鐵柵欄,雖不可採。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並無通行權利,即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又未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依首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能詳為勾稽,遽為被告丙○○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至被告丁○○部分,原審諭知無罪,其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丁○○未參與圍設鐵柵欄,雖有未當,惟諭知無罪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有參與強制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被告丁○○部分之上訴。

四、被告丙○○、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後以尚有證人黃權龍可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不在場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開辯論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