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及定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票號一一五一七六,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人彭馨瑱,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彭馨瑱」印文壹枚、偽造「彭馨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以從事仲介土地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得知黃銀滿所共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一五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欲出售,遂透過甲○○與丙○○取得聯繫,再由丙○○介紹欲購買土地之周慶賢。而丙○○、甲○○、乙○○等三人即已先於同年某不詳時日由甲○○開車載丙○○前往前開黃銀滿所有欲出售之土地觀看。事後經乙○○及丙○○共同居間仲介結果,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周慶賢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之價格購買該筆土地,並於土地代書劉世宏處共同簽訂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及丙○○則分別獲得五十萬元之仲介報酬。惟甲○○認其亦有居間介紹,應自乙○○處分得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報酬,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購買土地為由,約乙○○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加油站附近碰面,同日上午九時許,乙○○依約前往會合,再搭乘甲○○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內某偏僻之不詳地點之樹林內,其明知洪玉惠並無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竟向乙○○索討前開仲介土地報酬,為乙○○所拒,甲○○遂取出其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強行要求乙○○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並向乙○○脅迫稱:「若不填載,此處即為你埋骨之處」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甲○○,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彭女於簽發本票時向甲○○謊稱其本名為「彭馨瑱」(起訴書誤載為彭馨鎮),而以「彭馨瑱」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並捺指印,甲○○取得該紙本票後,始將彭女釋回。嗣甲○○見該本票上僅有乙○○簽名及指印,為便於行使,復另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彭馨瑱」印章一枚,並蓋用於前開本票上而偽造「彭馨瑱」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彭馨瑱(起訴書誤載為乙○○)。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甲○○持前開本票,以「彭馨瑱」為債務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乙○○收到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丙○○的親戚要買土地來找我,那時我沒有地,就問告訴人,她說有,之後因我工作忙,就沒再過問,也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具名,等事成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拿仲介費,但她躲我,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我就去她家門口等,要她拿仲介費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便跑進屋內簽本票二十五萬元,她簽彭馨瑱,說這是本名,印章是她自己蓋上,身分證也是她寫的,那時她還寫二個地址,我認識她之前與她只見二次面,從沒看過她身分證及名片,也沒對告訴人有強制行為,證人丙○○前後所言不一,測謊當時我很氣告訴人如此做,很激動,且測謊三次我身體都不適,第三次才勉強測完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且參以證人
池天分(告訴人前夫)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你有陪你前妻至埔心加油站?)有,當天早上我前妻(乙○○)打電話對我說莊(玉全)約其去看土地,要我陪他去,八點五十分到加油站後,未看到莊我即上廁所,而告訴人在現場等,我由廁所出來即未看到他們,而告訴人皮包及物品放在我車上,我等到十二點才走::,彭約下午一點多回家」等語詳實(見他字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與被告因土地買賣案件相約至中壢市埔心加油站附近碰面之情節相互符合;又被害人乙○○原名即為乙○○,從未有更名紀錄,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已認識被害人乙○○五、六年之久,且平時均以乙○○之名稱呼被害人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四十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認識乙○○五、六年了,都叫他乙○○,從未聽過被害人乙○○用過彭馨瑱的名字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四十頁),則若果如被告所辯前開本票係被害人乙○○在其家中自行簽發一節屬實,則毋論被告究有無取得前開本票所載款項之合法原因,被害人乙○○若同意給付並自行填具前開本票,衡諸常情亦應以本人名義簽發,又何須以多年來從未對外界自稱之「彭馨瑱」名義簽發本票如此迂迴隱蔽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害人乙○○指稱其在被告之脅迫下臨危杜撰「彭馨瑱」之名簽發本票一情尚堪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既未曾使用「彭馨瑱」之名字,而係於案發當日因被告之脅迫下所
臨危杜撰已如上述,則無自行刻製「彭馨瑱」名義印章之理,且觀諸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二枚,住址、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亦皆與告訴人相同,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衡情無須再加蓋印文,且若真要蓋用印文,亦應在指印處(即票面金額欄及發票人欄處)蓋用印文,而非如系爭本票上所載,於付款地後再加蓋「彭馨瑱」之印文,綜上所述,當係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後,再自行偽刻「彭馨瑱」之印章蓋用無訛,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蓋用印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此土地當初何人介紹你可買?)即告訴人
當初告知我去看土地,我即與彭及莊三人去看地,但後彭打電話問我有了買主,我要其先拿出圖,彭即拿出如卷附庭呈之地籍圖,後我招我姪子(即周慶賢)一起買,而後即談成」、「(土地介紹成功,有說仲介費如分?)約定作成時,我與彭各分一半」、「(仲介費分時,有要一份給被告?)沒有,看完土地後均未聯絡被告」、「彭打電話給我,有農地要我去看,恰好莊向我說是否有農地可買,我即報二塊土地給他,而他隨即到我家中,因事前我與彭約好,而怕時間趕不上,故坐莊的車一起去看,接著即與彭會面看土地,但土地僅我與彭有分,與莊無關,而彭說:你們二人何人介紹均沒關係,另外錢的部分,確與彭對分,但沒說要彭分給莊::」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七十六頁);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證述稱:「周慶賢要我找賣主,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有否土地要賣,她告訴我有黃銀滿這筆土地要賣,甲○○是之前仲介其他筆土地認識的,與這筆土地買賣無關,是乙○○提供我這筆土地」、「(乙○○是原本就認識還是透過甲○○才認識?)原本就認識,我與乙○○約好看土地時,之前我與甲○○就另一筆土地仲介有聯繫去看土地,看完後我表示要去中壢與乙○○去看黃銀滿的土地,甲○○並表示要載我去,之後三人一起看土地,他是順路載我去,並無仲介黃銀滿這筆土地」、「這筆土地是我和乙○○一起居間介紹,當初是乙○○將這筆土地介紹給我,後來我與乙○○約好要看土地,剛好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農地,但是與這筆土地無關,我說我與人約好就是乙○○,要去中壢看土地,被告說他馬上就到,於是我跟被告先去看被告說的農地,看完後被告就說要順便載我去看中壢市這筆土地,到了現場乙○○已經在現場,因為沒有地籍圖,所以隨便看看就走了,我跟乙○○說土地若成交,我與乙○○一人一半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告訴人認識地主為何被告知曉此事?)被告是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他說另一位買主要買農地要找我,::,他開車來找我,我載他去看土地,看完後,我因與告訴人約好要去中原段看土地,被告就帶我去,去後告訴人在現場等。」、「(周買地要給你與告訴人多少酬金?)當時沒說,只是有賣主出二﹪,周是一.五﹪。」、「看完土地後二、三天告訴人拿來圖給我時是說酬金一人一半,當時尚未簽契約書。」、「(告訴人拿圖來時,被告有否看到圖?)他不知道,告訴人是拿到我家」、「(這筆交易只有你與告訴人是仲介,被告並沒有居間?)是,被告不認識地主,這筆土地只有我與告訴人仲介,被告並沒有介紹,我並沒有拿任何資料給被告,簽約他也未在場。」、「我都沒向他說過這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否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土地仲介之情事,惟查證人丙○○於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三六五號民事給付票款案件中曾證述稱:「因有親戚欲買地,我打電話給原告(即甲○○)請其仲介。仲介費當初我與被告約定一人一半,原告有一起去看土地。買方是我介紹的,原告與被告間如何約定,我不了解。」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業經本院調借全卷核閱無訛,已與其於本案上開歷次所證不同,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曾出具信函載明前開土地是被告甲○○通知其和乙○○看地及其對乙○○交代若買賣成交者仲介費買賣雙方各一半,甲○○的部分要合理分給他等語,有該信箋乙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五十七頁),雖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否認該信箋之內容,並陳稱:「因為被告到我家要我抄寫被告原先擬好的草稿,我並不識字,對內容也不甚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然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其認識字(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上開否認該信箋內容之證詞,是否為真,亦有疑義。另,倘若確如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言,被告僅係第一次告訴人與證人丙○○約定去看土地時湊巧搭載證人丙○○一同前往,其後證人丙○○均未再與被告聯絡,則被告如何能就本件土地買賣之買賣雙方之名字,甚至仲介費用之總數,如何分配等事宜均知之甚曉,可見並非全如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言被告均未參與居間本件土地買賣之情事,又姑不論是否果為被告所稱係其介紹告訴人與證人丙○○二人認識,依告訴人與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第一次確有一同至現場看土地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有權向告訴人取得仲介費用二十五萬元,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之買賣雙方黃銀滿、周慶賢及承辦代書劉世宏均分別於偵
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土地買賣被告並未參與仲介等情(見他字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他字卷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被告係現任職教師,僅第一次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一同去看系爭土地,即因本身事務忙碌,其後之磋商、訂約事宜均未參與,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買賣雙方及訂約之代書並未曾與被告碰面,不知被告有參與仲介,要屬當然。另告訴人亦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稱該契約書之見證介紹人欄部分僅載明丙○○及乙○○之簽名,並無被告甲○○之名義,可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上之正式介紹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在買賣最初,有提供消息,而認知其係有權向告訴人取得部分仲介費用,惟此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認知不同,其既係以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另一自稱係建商董事長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一同載其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內某偏僻之不詳地點後,該名男子便下車把風,被告則又獨自將告訴人繼續載往前方約二百公尺之樹林內,且被告係以鐵鏟及榔頭對其實施恐嚇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未有鐵鏟及榔頭扣案可證,倘若如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案發當日被告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以鐵鏟、榔頭等凶器脅迫其開立本票,則告訴人理應於犯罪發生後,立刻報警處理並尋求保護,然告訴人卻未為此途,遲至被告向其請求票款後,始主張遭恐嚇,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告訴,離簽發本票時已長達八個月之久,實與常情有違,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訴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鐵鏟、榔頭等器物為真,則此部份指訴,尚非可採。
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測謊之結果:被告稱(一)其未刻蓋「彭馨瑱」之印章;(二
)其未逼迫乙○○簽發本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稱:(一)其未刻蓋「彭馨瑱」之印章;(二)其未委託甲○○找買主購買系爭之土地。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七九九九八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足據。惟查,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已先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經該局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實施鑑定,惟因被告甲○○生理反應欠佳,不合測試條件,且告訴人乙○○未按期前往接受鑑定,而未能進行,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陸㈢字第九○一七六六六四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卷),則經本院再次函請該局定期鑑定,該局另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行鑑定,被告與告訴人亦分別前往接受鑑定,並未有生理狀況無法接受鑑定情事,是該次鑑定結果足供本件佐證。被告所辯測謊時不適云云,即難採取。至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就證人丙○○一併送請測謊鑑定,惟查,證人上開所證前後已有不相一致及不合理之處,已如上述,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此外復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向告訴人乙○○索取仲介費用未果,以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有年籍不詳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被告偽造「彭馨瑱」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造「彭馨瑱」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以言語脅迫之方式嚇令告訴人乙○○開立系爭二十五萬元之本票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係單獨一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且其於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僅有以言語脅迫之行為,並未持鐵鏟及榔頭等器物,已查證如上,原審遽信告訴人所指述,認定被告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於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係持鐵鏟及榔頭等凶器以言語恫嚇,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執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取得佣金,及被告擔任教師一職,不思作育英才,竟以言語脅迫之犯罪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偽造印文部分,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票號一一五一七六,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人彭馨瑱,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彭馨瑱」印文壹枚,及偽造「彭馨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則被告此部份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前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