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指自訴人持有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非借款人葉櫻櫻所簽發之借款支票,持票人即自訴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天九一六三字第五一五0一號債權憑證即確認債權人為自訴人、債務人為被告等語。惟查,自訴人既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指訴係葉櫻櫻向自訴人之父李亦海借款,如附表所示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因給付借款利息而交付自訴人之父,而由自訴人之父將上開支票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等情,足見自訴人所指與葉櫻櫻有共犯關係之被告所詐欺或背信之對象為自訴人之父,被告與葉櫻櫻苟有詐欺或背信犯行,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自訴人之父,而與自訴人無涉。雖自訴人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被告於民事上可能對自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惟民事與刑事責任應予區分,仍不能因此即認自訴人為被告與葉櫻櫻共犯詐欺或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