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蔡嘉恒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恒與乙○○(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中)原係合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和翔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有鑑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合翔公司欲購地興建房屋急需資金,遂決議由被告蔡嘉恒及乙○○各別集資以向地主巫金忠、謝清獅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第三九號土地,詎因被告蔡嘉恒、乙○○無法籌足購買土地之全部資金,被告蔡嘉恒遂串通地主謝清獅以及其子即被告謝俊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謝俊良與其父即地主謝清獅、巫金忠之間並無買賣價金給付關係,而係合翔公司、乙○○與被告蔡嘉恒向地主謝清獅、巫金忠購買土地,竟由被告蔡嘉恒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被告丙○○係向地主等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合翔公司、被告蔡嘉恒、乙○○付清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後,被告蔡嘉恒、丙○○復明知被告丙○○與明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明恒公司)之間,並無價金給付之買賣關係而係明恒公司出資向和翔公司購買土地,詎被告蔡嘉恒與丙○○復共同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竟由被告蔡嘉恒、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由被告丙○○將上開土地買賣予明恒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連續使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稅務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嘉恒、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合翔公司由被告蔡嘉恒、乙○○個別集資向地主巫金忠、謝清獅購買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因資金無法籌足,被告蔡嘉恒遂與地主謝清獅等人商議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地主之子即被告丙○○之名下,然被告丙○○與地主謝清獅、巫金忠等人並無買賣對價關係,嗣被告丙○○於合翔公司將土地價金付清給其父謝清獅、巫金忠等人,亦與明恒公司無買賣關係,而係明恒公司出資向合翔公司購買土地,卻提供相關印鑑章供被告蔡嘉恒將土地移轉給明恒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恒、丙○○二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共犯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翔公司與地主巫金忠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合翔公司及明恒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蔡嘉恒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因合翔公司資金不足,未能如數給付買賣土地價金,乃協議將部分土地登記在丙○○、蔡嘉恒、張世炎、古玉嬌名下作為債權之擔保,以保障土地買賣圓滿完成等語;被告蔡嘉恒並辯稱:伊原先與乙○○、張花榮籌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先籌集到頭期款,一開始土地先登記在合翔公司名義下,惟土地尾款尚未支付,始登記在謝俊良、張世炎、古玉嬌以及伊之名義下,登記在地主謝清獅之子即被告謝俊良之名義下係因為尾款未付清,嗣張花榮要退股,購買土地之資金不夠,伊為繼續籌措資金,乃另召集股東成立明恒公司,明恒公司湊足尾款付清後,始將丙○○名下所有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明恒公司,當初購買土地及登記予明恒公司,明恒公司購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至購買土地之事情合翔公司股東都知情,土地過戶予明恒公司,合翔公司股東亦均知情,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因為乙○○在集資時,係以本人名義向本件之告訴人甲○○借錢,合翔公司並未向甲○○借錢,嗣乙○○無法償債而逃跑,告訴人始對伊提出告訴,惟伊對於乙○○向告訴人借錢一事,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一)、合翔公司向地主巫金忠等多人購買前揭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先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持分(一0八二0分之九八七以及一0八二0分之九五0)辦理移轉登記至合翔公司名下,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再將上開土地之持分全部連同己經過戶予合翔公司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持分一0000分之二四六九)、被告蔡嘉恒(持分一0000分之三一00)以及古玉嬌(持分一0000分之二○一八)、張世炎(持分一0000分之二四一三),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全部移轉登記予明恒公司之名義下,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地主謝清溪、土地買賣仲介人巫金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付款支票明細表、地主簽收之支票影本、匯款紀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附卷可憑(參偵查卷宗卷一第第五頁至第十五頁、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四頁正面、反面、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八七頁以及全卷所附之地籍謄本一批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十四份)。被告蔡嘉恒、丙○○辯稱:因合翔公司給付價金遲延,彼二人將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係基於提供地主土地買賣第三期以後價金債權擔保之考慮,嗣明恒公司給付尾款予地主後,乃將被告丙○○名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悉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至明恒公司名下等情,堪可採信;(二)、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地主(出賣人)、合翔公司(買受人)、乙○○、被告蔡嘉恒(以上二人為合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係分別替買受人公司籌資之人)、實際上代買方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之明恒公司股東(董事長為被告蔡嘉恒)以及登記名義人地主謝清獅之子即被告丙○○、蔡嘉恒自己、古玉嬌、張世炎間,對於買賣契約先將一部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合翔公司名義,再將該合翔公司之一部持分以及其他持分全部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俊良、蔡嘉恒、古玉嬌、張世炎,嗣合翔公司因明恒公司出資給付土地款,再將上開土地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明恒公司之事實,均事先知悉並予以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張世炎(參偵查卷宗一第一一三頁反面、偵查卷宗二第二四反面)、呂明勳、陳瑞嬌、文旭璋、張成一、張迺樑(以上五人為明恒公司股東)(同上卷宗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正面)、乙○○(參同上卷宗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0頁正面、偵查卷宗二第二三正面至第二四頁反面)、古玉嬌(參同上卷宗第一四二頁反面、偵查卷宗二第八頁正面)、張花榮(參同上卷宗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偵查卷宗二第一一0頁正反面),以及地主謝清溪(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四頁正面)、巫金全(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四頁反面)分別於偵查與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白,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復有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參同上卷宗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合翔公司、明恒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參同上卷宗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委託書(參偵查卷宗二第三九頁反面)、證明書(參偵查卷宗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以及私法自治,乃民法上之基本原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將買賣標的物為移轉登記,不論係依據民事法律關係上之信託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只須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出名登記之人知情,並依當事人雙方言明登記之旨向地政機關為登記,即非法所不許,亦無虛偽不實可言。況契約雙方當事人形式上以買賣契約名義向地政機關為土地移轉之登記,實質上係為達買賣債權擔保之目的,核屬民法上所謂之信託行為。我國信託法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惟信託法立法前,法院已經以判決、判例承認此種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主管機關即內政部雖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信託法公布以後始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頒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按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致地政機關於信託法生效前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惟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以及私法自治之原則,縱乏信託法,倘符申請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不能解為因信託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屬於虛偽不實。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意旨,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此外,債務人依法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是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後,受託人雖無依信託人指示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而僅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惟若受託人本身同意逕將信託物移轉登記於信託人所指定之人,以省勞費,亦非法所不許。綜上二點,本件被告等因提供債權擔保所產生之信託關係以及緣於該信託關係因目的已達而消滅,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上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將原登記予合翔公司名義以及登記予被告丙○○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明恒公司,意圖脫產,逃避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追索,惟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應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合翔公司因董事長乙○○債信不佳而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蔡嘉恒及古玉嬌、張世炎四人,以利融資,並非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