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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經營當鋪業,為圖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擅自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經營中天當鋪,供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特定之多數之借款,適楊世榮因生意急須款項週轉,於經過中天當鋪時即入內向被告甲○○表示須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甲○○明知楊世榮急須用款,遂趁楊世榮急迫之際,允以楊世榮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收取月息九分(折合年息一百零八分)之利息,又稱尚須繳付九千元之

保費等名目層層剝削,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當票二紙、本票一紙、典當收據一紙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罪嫌,係以依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偵卷四十頁),被告經營之上開中天當鋪尚未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證,即以月息高達九分之高利,並據證人楊世榮所證被告趁證人楊世榮急迫之際貸與三十萬元,並收取證人楊世榮使用汽車須另行繳交之九千元保證金,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資為論據(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訊據被告甲○○仍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受讓中天當鋪,自同年六月初對外營業,因代辦變更登記手續之代書作業延誤,致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楊世榮跑進當鋪說急需週轉時,伊當鋪還在裝潢,伊收取法定當鋪業者之放款利息即月息九分之利息,原本楊世榮須提供質押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但因其須車子代步,伊就讓他用車,但另收取九千元擔保金,洵無重利犯行等語(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十九、二十頁;本院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購入中天當鋪,係中天當鋪之負責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讓渡書影本一紙、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八九0八三六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八、四十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係以當鋪名義對外營業,其貸予證人楊世榮款項之程序亦係依一般當鋪業者之習慣為之,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貸款予證人楊世榮時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此僅係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行為,被告是否有刑法規定之重利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查其是否符合刑法規定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以被告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率以當鋪名義對外營業,即遽認被告有重利犯行。

(二)按當鋪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鋪利率分別議定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核定之民營當鋪業現行利率為九分,棧租及保險費為四厘五,合計九分四厘五,有台灣省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省聯當祥字第一五二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復查,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按精省後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同規則第十八條:「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另同規則第十九條:「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據此,當鋪業之利率計算係指月利率。又現行當鋪業月息利率,係參照適用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規定「民營當鋪利率九分,公營當鋪利率三分六厘」,所云「利率九分」係指月利率為「百分之九」;該月利率議定之依據係台灣省政府以當時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三者而訂定之,且係指最高利率而言,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九○)內警字第九○○四○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況當鋪業者因所經營事業遭人倒債之風險極高,所收利息苟未逾台灣省政府函所公告之利率至鉅,尚不能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證人楊世榮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伊因生意被跳票,急需用錢,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將伊所有K8-3508自用小客車向中天當鋪質押借款三十萬元,利息一個月二萬七千元,當日預扣利息二萬七千元及保證金九千元,伊二十日後還被告,被告還伊保證金及超收的利息各九千元,伊當日是急用,因為伊用汽車去抵押,伊向被告說伊車子要用,被告說要加保證金,被告說以後還錢時保證金會退等語(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查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已清償欠款,業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依其證言,被告既於證人楊世榮清償借款時退還其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保證金九千元,該九千元應非利息,又被告尚退回告訴人超收之利息九千元,是被告先預扣之利息剩一萬八千元,實際借予證人楊世榮二十七萬三千元,則收取之月息利率約六.五九分,尚未逾越法定當鋪業者得收取之利息上限,可見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甲○○並無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之主觀犯意,且其收取之利息,亦未逾越台灣省政府公告當鋪業者所得收取之利率。被告甲○○借款與證人楊世榮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其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