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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丙○○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庚○○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庚○○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監察人,因戊○○接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後,公司業務不振,帳目不清,銀行存款去向不明,積欠航空站之特許費不付,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不按期繳付本息,復拒絕及妨礙丁○○○陪同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所為查帳行為等爭議,為求戊○○向股東報告公司資金之流向運用、業務財務狀況及如何清償銀行貸款並解任戊○○董事長職務及補選其董事遺缺之必要,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寄發大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予股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戊○○之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大榕公司原總經理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等事項,而戊○○並未出席該臨時股東會。嗣後丁○○○、甲○○、乙○○為圖早日接掌管理公司,乃與庚○○及其他相關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以辦理交接及換手經營為由,進入大榕公司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長廊南北側二、三樓之辦公室及免稅商店,準備辦理交接。戊○○得知消息後趕至現場,乙○○與庚○○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一分三十一秒至三十四秒間,在上開大榕公司三樓免稅商店營業大門內,乙○○以左手由後推擠戊○○背部,庚○○則在緊靠在戊○○左側,共同推擠戊○○離開該營業大門口(並未成傷),迫使尚未點交財產本無義務離開大榕公司免稅商店之戊○○離開該商店大門。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至大榕公司辦理交接,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補選完畢,伊為新任副總經理,六月二十七日伊帶領新員工至公司交接以便繼續營運,又該處為公共空間沒有不讓自訴人進入商店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係乙○○要伊至大榕公司辦理交接云云。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係大榕公司之監察人,因戊○○接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後,公司業務不振,帳目不清,銀行存款去向不明,積欠航空站之特許費不付,對於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不按期繳付本息,復拒絕及妨礙丁○○○陪同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所為查帳行為等爭議,為求戊○○向股東報告公司資金之流向運用、業務財務狀況及如何清償銀行貸款並解任戊○○董事長職務及補選其董事遺缺之必要,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寄發大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予股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戊○○之董事長職務,並補選大榕公司原總經理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及副總經理之事實,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二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至二○一頁)可憑,並有大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四至七七頁),且為自訴人戊○○及被告乙○○所不否認,應認屬實。雖自訴人向法院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事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惟上開股東會決議在未被撤銷前,仍具有效力,應無疑義。是自訴人於上開大榕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後,當即生效,惟自訴人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其係有義務與新任董事長辦理交接,但並無義務離開該大榕公司三樓免稅商店,如有人以強暴行為迫使自訴人離開該商店,自屬以強暴行為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而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罪責。

(二)本院勘驗自訴人與被告等不爭執經由大榕公司所裝設於三樓免稅商店之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到二時止,係以一個大畫面播放,沒有分割成四個小畫面。而於下午二時一分三十二秒,自訴人戊○○在櫃台和櫃台小姐說話,穿著黑色衣服的乙○○走到自訴人的前面,左手撐著自訴人的背,被告庚○○在自訴人的左側面,一起把自訴人帶出去。

於下午二時一分三十六秒,房天和從店外進來和庚○○有拉扯。二時一分五十一秒,自訴人又走進來和不知名的黑衣人拉扯(自訴人聲稱:在五十一秒到五十四秒並沒有進來,但是當時有留鬍子,我記得我當時是穿白色T恤)。此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憑。再依自訴人提出拍攝上開勘驗畫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一分三十一秒至三十四秒過程之六幀照片顯示:被告乙○○用手摸著自訴人後背右肩頰骨,有用力推之情形,被告庚○○則緊靠自訴人左側。從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一分三十一秒至三十四秒間,在上開大榕公司三樓免稅商店營業大門內,被告乙○○以左手由後推擠自訴人戊○○背部,被告庚○○則在緊靠在自訴人左側,共同推擠自訴人離開該營業大門口,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中雖不否認上開時間與自訴人共同離開三樓免稅商店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請自訴人到樓下辦交接,二樓才是辦公室云云,而被告庚○○亦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供稱:六月二十一日乙○○請伊作倉儲工作,二十七日當天伊跟他們去辦理交接等語。惟自訴人則陳稱:乙○○當時什麼話都沒說,他只是要把伊趕出去等語。對於上開事實,自訴人於原審所提自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迭次指訴:約下午二時左右到達,即見被告丁○○○與三名不知名人士(嗣查出其中一人為被告庚○○),自訴人詢明伊等來意,其中一人答以「我們奉乙○○之命接管公司」云云、自訴人復詢以「乙○○在何處?」,伊復答稱「乙○○在樓上商店」,自訴人乃擬轉身上樓,即見被告丁○○○稱「不要讓他走」。隨即該三名不知名人士即擬強力阻止自訴人前往樓上商店;自訴人乘機速往大榕公司之免稅商店,適見乙○○、甲○○在商店處,自訴人詢問被告甲○○、乙○○等原因,適時丁○○○等一干人復趕至現場,甲○○見狀即聲稱「把他架走」,自訴人加以反抗,甲○○、乙○○、丁○○○即稱「不走、打」,隨即乙○○等以推打等拳打腳踢方式迫使自訴人離開等事情、「我聽說宋先生有叫人接管公司,我椄電話後,我因塞車,至現場我見被告等人,我問說『為何要來接管公司』,乙○○、甲○○說『你什麼都沒有了』,就共同架我走,我同事也被打了。」、「...我馬上到三樓,後面的人就跟上來了,我進去店面,甲○○不讓我進去,他口頭上說:你完了,把他架出去,他兒子乙○○就打我,庚○○也過來打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頁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自訴狀及原審卷一第三○頁),其中有關自訴人被毆打及被告甲○○、丁○○○教唆架走自訴人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與上開錄影帶呈現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惟對於被告乙○○及庚○○迫使自訴人離開三樓免稅商店之情形則指訴甚詳,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房天和、林基梅、游文盛、宋震華雖於原審結證自訴人有遭人毆打云云,因自訴人本人並未主張有遭他人毆打受傷,又其等就何人喊打、何人動手等節所證亦互有出入,並與上開錄影帶所攝錄之情形不符,而無法遽為採信,然其等對於自訴人戊○○遭人推拉等情指證歷歷,(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原審卷一第九十至九一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應非虛妄,尚堪採信。則自訴人於尚未點交財產前,本無義務離開大榕公司免稅商店,而被告庚○○又係被告乙○○所僱用,其於上開拍攝之錄影帶畫面中顯示緊靠自訴人身體左側離開大榕商店三樓大門,顯見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以推擠之強暴方法迫使自訴人離開該商店大門,應堪認定。

(四)至到場處理警員林清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至三時在北側大樓處理糾紛,四時多又到北側,四點半到南側見有人吵架,但均未見到有人拉扯、打架及恐嚇;又警員于德忠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林清照到南側大榕公司三樓,發現甲○○與戊○○雙方人馬在吵架,並未看到有人拉扯、打架及出言恐嚇,嗣林清照隨戊○○等人到北側,其留在南側維持秩序至三時十分等情,雖經證人林清照、于德中於另案結證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卷第一四一頁),而證人鄭雅文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下午一點半到倉庫的,至於有無打架的事情我沒看到,我們倉庫內的監視器可以看到所有營業區域內的事情,從監視器內我也沒有看到打架、拉扯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按前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一分三十一秒至三十四秒,僅四、五秒之短暫時間,在上開大榕公司三樓免稅商店營業大門內,被告乙○○以左手由後推擠自訴人戊○○背部,被告庚○○則緊靠在自訴人左側,共同推擠自訴人離開該營業大門口,如未特別注意,當不致為第三人發覺,是上開證人林清照、于德忠及鄭雅文未查覺該情形,尚稱合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庚○○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庚○○為圖早日接管公司,於尚未點交財產前,自訴人本無義務離開大榕公司免稅商店,而被告乙○○及庚○○未經自訴人同意,即以推擠之強暴手段迫使自訴人離開該商店大門,應認屬實。而其等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至自訴人事後是否又回到大榕公司免稅商店,尚難解免被告二人既成之強制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該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任大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現任大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已為有罪認定如上)為副總經理,被告丁○○○為監察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自訴人接獲職員來電稱被告等多名不明人士前來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長廊南北側(三樓)大榕公司之免稅商店,強力要求接管該公司之營運。同日下午二時許,自訴人至該商店辦公室,見被告丁○○○與三名不知名人士(其中一名嗣查知為被告庚○○),自訴人詢明來意,其中一名回稱奉乙○○之命接管公司,乙○○在樓上,自訴人擬上樓,被告丁○○○則稱:不要讓他走,隨即該三名不知名之人即強力阻止自訴人上樓,自訴人趁機速往大榕公司之免稅商店,適被告乙○○、甲○○在場,自訴人問其等原因,被告丁○○○趕赴現場,被告甲○○聲稱:把他架走,自訴人加以反抗,被告甲○○、乙○○及丁○○○則稱:不走,打!被告乙○○及庚○○(已為有罪認定如上)則以推打方式迫使自訴人離開大榕商店之免稅商店區,並拒絕自訴人取回任何私人物品,而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於原審說不讓自訴人進來,是因房天和要進來打架,所以伊隨口說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喊叫,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雖於原審所提自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迭次指訴:約下午二

時左右到達,見被告丁○○○與三名不知名人士(嗣查出其中一人為被告庚○○),自訴人詢明伊等來意,其中一人答以「我們奉乙○○之命接管公司」云云、自訴人復詢以「乙○○在何處?」,伊復答稱「乙○○在樓上商店」,伊人乃擬轉身上樓,即見被告丁○○○稱不要讓他走。隨即該三名不知名人士即擬強力阻止自訴人前往樓上商店;自訴人乘機速往大榕公司之免稅商店,適見乙○○、甲○○在商店處,自訴人詢問被告甲○○、乙○○等原因,適時丁○○○等一干人復趕至現場,甲○○見狀即聲稱「把他架走」,自訴人加以反抗,甲○○、乙○○、丁○○○即稱「不走、打」,隨即乙○○等以推打等拳打腳踢方式迫使自訴人離開等情、「我聽說宋先生有叫人接管公司,我椄電話後,我因塞車,至現場我見被告等人,我問說『為何要來接管公司』,乙○○、甲○○說『你什麼都沒有了』,就共同架我走,我同事也被打了」、「...我馬上到三樓,後面的人就跟上來了,我進去店面,甲○○不讓我進去,他口頭上說『你完了,把他架出去』,他兒子乙○○就打我,庚○○也過來打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頁自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自訴狀及原審卷一第三○頁),而認被告甲○○及丁○○○有教唆被告乙○○將自訴人架出去毆打,隨即由乙○○及庚○○等人共同毆打自訴人。

㈡然查,本院勘驗上自訴人與被告等不爭執經由大榕公司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之錄

影帶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零分十七秒時自訴人進入三樓大榕公司免稅商店,後面陸續有二人接續進入,第一位是被告乙○○,第二位被告庚○○,三人間隔一段距離,進入免稅商店。二時零分二十六秒時房天和進入公司旁邊有一位大榕公司的副總張瑞新,張瑞新站在門口,房天和進入公司,丁○○○也進入公司,還有一位公司的職員。宋震華也準備進入店內,他被另一位黑衣服的人拉住手。被告甲○○也持續站在店門口。二時零分四十五秒時宋震華跟房天和、張瑞新拉著被告乙○○,從店內出現,房天和有揮拳的動作。二時零分五十三秒時,被告乙○○準備進入店內,被宋震華拉住手。二時零分五十九秒時,丁○○○離開店門口,被告乙○○被宋震華拉離。二時一分十一秒,黑衣服的人在跟自訴人戊○○拉扯,所有人都到店門口。自訴人戊○○跟在一群人後面,沒有看到有被推倒的畫面。二時零八分航警到達,沒有再發生爭執。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再依上開錄影帶勘驗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到二時止,係以一個大畫面播放,沒有分割成四個小畫面。而於下午二時一分三十二秒,自訴人在櫃台和櫃台小姐說話,穿著黑色衣服的乙○○走到自訴人的前面,左手撐著自訴人的背,被告庚○○在自訴人的左側面,一起把自訴人帶出去。於下午二時一分三十六秒,房天和從店外進來和庚○○有拉扯。二時一分五十一秒,自訴人又走進來和不知名的黑衣人拉扯(自訴人聲稱在五十一秒到五十四秒並沒有進來,但是當時有留鬍子,我記得我當時是穿白色T恤)。此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可憑。雖該錄影帶畫面無法顯示被告甲○○及丁○○○有聲稱「不走、打」、「你完了,把他架出去」等語,但確實無自訴人遭被告乙○○、庚○○揮拳毆打之畫面,且僅有推擠離開該營業大門口之情形,而尚未達自訴人所指遭該二人「架出商店」之情節,核與自訴人上開指訴不符,尚不得因被告甲○○及丁○○○與被告乙○○、庚○○共同前往大榕公司辦理交接,即遽認其二人有自訴人所訴共同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行。至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中係供稱:「(雙方有無發生肢體衝突?)他叫囂帶很多人來,我們不讓他進來...」等語,並未指稱不讓何人進來,其所辯:因房天和要進來打架,所以伊隨口說的等語,並非不合情理,尚不得據此而認其有共同妨害自訴人之犯行。

㈢又上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房天和、林基梅、游文盛、宋震華雖於原審結證自訴

人有遭人毆打,但自訴人本人並未主張有遭他人毆打受傷,又其等就何人喊打、何人動手等節所證亦互有出入,並與上開錄影帶所攝錄之情形不符,是其等有關被告甲○○及丁○○○有叫喊毆打云云,尚難遽為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與前述被告乙○○及庚○○有共同妨害自訴人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二人犯罪。

參、原審認被告乙○○、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不察,認被告甲○○、丁○○○亦構成強制罪,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而原審認上開被告乙○○、庚○○與被告甲○○、丁○○○均係共同正犯,亦有不合。又原審雖認被告乙○○、庚○○構成共同以強暴妨害自訴人行使經營權、取回自己私人物品及點交財產之權利,然自訴人於解任大榕公司董事長後,已無董事長之資格及經營權,僅有點交財產之義務,有何經營權利遭妨害?且原審並未認定自訴人欲取回何種私人物品,即遽為認定此種權利亦遭妨害,尚有未當。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情形,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乙○○、庚○○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而被告甲○○、丁○○○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諭知被告甲○○、丁○○○無罪,並審酌被告乙○○及庚○○之素行、接管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卸詞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