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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周文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戊○○○四人明知其等之間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交易或買賣行為,竟由乙○○與甲○○就上開地號土地作成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將上開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及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之供述不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戊○○○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欠伊錢,但其所有登記在丙○○名下之前揭土地不好變現,伊就提議將伊桃德路四九巷一號房屋與乙○○所有之前揭土地交換,由伊直接賣給買主康世旭,餘額再與乙○○結算,伊不是自耕農,就拜託伊舅媽戊○○○借用其名義,要求乙○○將前揭土地登記在戊○○○名下,伊與乙○○之間確有買賣行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向甲○○借錢,甲○○說房子比較好賣,才用大湳的房子與伊借用伊叔叔丙○○名義登記的前揭土地交換,後來房子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賣,地值六百多萬,剩下來的錢扣一些利息,甲○○再補差價給伊」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乙○○的叔叔,因乙○○買得的祭祀公業吳惕成的土地是農地,乙○○無自耕農身分,伊是自耕農,乙○○就拜託買來的農地登記在伊名下,買賣細節都是乙○○處理,伊不知情,亦未取得利益」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甲○○的舅媽,因甲○○向乙○○買得的地是農地,甲○○無自耕農身分,伊是自耕農,甲○○就拜託買來的農地登記在伊名下,買賣細節都是甲○○處理,伊不知情,亦未收取好處」等語。經查:

(一)本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農業區,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惕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告訴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桃地一字第八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桃地登字第○九一○○○○四六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騰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前揭土地係被告乙○○向祭祀公業吳惕成購買,因其非自耕農,遂借用具自耕農身分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丙○○名義登記,事實上祭祀公業吳惕成與被告丙○○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業據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吳金輝、證人丁○○供述綦詳,且有產權移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乙○○、甲○○二人陳稱就前揭土地確有買賣交易行為一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用六百萬買地,跟甲○○借的」(見偵續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中供稱:「(補差價何來?)因我向甲○○借錢,我以為去辦地政所一星期就好,後來拖了半年,我說房子比較好賣,才換的,是大湳的房子,後以四百五十萬賣,差價是甲○○要補給我,地當時值六百多萬,那一百萬扣一些利息,只給我八十萬」(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則供稱:「甲○○房屋賣掉的錢,是甲○○交給我的,因房屋是他的名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用二百九十幾萬元買祭祀公業的土地,我買地的錢是向人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又貸款又用自己的錢約二百四十六萬借給乙○○去買土地,加上之前欠我的一百多萬,一時之間乙○○無錢還我,商量說將土地過戶給我,扣抵債務,不夠的錢,我再給他。」(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乙○○有向我借過錢,至八十三年他借一百二十五萬,後來買土地借二百多萬。」(見偵續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乙○○向我借二百多萬去繳祭祀公業」(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與乙○○換土地之房子在桃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乙○○之前有欠我約一百二十多萬元,沒有錢可以還我,所以要用地來抵給我,總價六百一十八萬元,因為與他欠我的錢相距很多,所以我就以桃園市○○路○○巷○號的房子與他交換,當初該屋是法拍屋,我以四百萬元買,當時行情有五百萬左右,我將房子給乙○○,賣得四百五十萬元,不過我是以五百萬價格給他」、「乙○○賣的房屋的錢,實際上交給我,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過戶給我,我是後來將錢陸續給他」、「當初乙○○買這塊土地是向我借錢,而我是以該屋去借款,利息要由乙○○繳納,後來乙○○繳不出來,當時有請庚○○代書處理該土地,因為當時乙○○開價太高,不好處理,我建議他我用房子與他土地交換,因為房子比較好賣」(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是一間房子跟他交換,外再給他一百萬元,因為土地還沒有辦法辦過戶,所以賣的錢暫由我保管,共賣四百五十萬,因為農會有貸款,也會先償還外面的貸款,有時後也開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開土地買賣之支付過程,及支付金額雖供述不一,惟就乙○○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係向甲○○借貸,及嗣後甲○○以房屋與乙○○換地,並補差價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桃市○○路○○巷○號房地是乙○○委託我賣,甲○○和乙○○當初二人以所有房地交換,房子有無補差價我不知,房子以四百五十萬成交。」(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乙○○請我幫他賣桃園市○路段第八八三之一號土地...後來乙○○提起他的土地要與別人的房屋交換,要把房屋賣掉,最後是以四百五十萬元賣掉,賣屋款第一次是交給甲○○,因為甲○○是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乙○○帶甲○○到我事務所,是八十六年二、三月間,當時也是辦中路段八八三之一過戶給戊○○○,當時是甲○○指定乙○○要過戶給戊○○○,甲○○拿房子和乙○○換土地,這是他們在我那寫契約我才知,有補差價一百萬,但總價我不知,後來那房子也賣掉,乙○○購買祭祀公業土地資金,聽說是借的」(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等語,互核一致,並有桃市○○路○○巷○號成交確認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尚難以被告乙○○、甲○○就買賣支付之金額及過程供述前後不盡相符,即認渠等就前揭土地無買賣行為。

(三)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在此之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信託之法律行為。我國農地買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修正公布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前,因受限於承受人除須具自耕農身分外,尚須就登記之土地有自耕能力,致民間就農地買賣多以信託登記為之,即實際買受人即信託人以其他人即受託人名義登記,而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經查: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八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係由祭祀公業吳惕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而上揭土地真正之買受人分別為乙○○、甲○○,已如前述,因該二人不具自耕能力,始指定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戊○○○,亦據證人即土地代書丁○○供述明確,雖信託法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內政部並因土地登記規則尚未即時配合修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頒布「土地權利信託之變更登記作業原則」,明令增列「信託」為土地登記原因之一,惟因我國斯時農地買賣仍受限於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能力,則縱使信託法公布施行後,被告乙○○、甲○○仍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從而亦無法以信託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戊○○○,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供述明確,而此一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涉及土地專業登記之問題,亦即一般民眾縱或知無自耕能力之人無從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普遍有須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認知,然對究以信託登記為之,抑逕以買賣登記之方式為之,則大多不瞭解相關規定及正確處理方式,而質之被告等四人固均知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而需登記為丙○○、戊○○○所有,然對於登記之原因為何,如何登記,亦均未盡知悉,而委由專業土地代書處理,此由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我沒有自耕農,所以土地買了之後登記給丙○○」,被告甲○○供稱:「買下土地後,因我沒有自耕農,所以登記在戊○○○名下,沒有登記在我名下。我跟代書說我沒有自耕農,所以登記在戊○○○名下」,被告丙○○供稱:「當初買時,他們沒有自耕農,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我也有同意名字借給他們,辦理的細節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用何原因何名義把土地移轉給我」、「他們只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是乙○○的叔叔,他沒有自耕農身份,借我的名義登記,移轉給戊○○○的過程我都不清楚,如何買賣我也不知道,賣了之後才告訴我,叫我準備一些資料我就拿給他們去辦理了」,被告戊○○○供稱:「因為他說沒有自耕農,他說我有,暫時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說用何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只是借名字登記」、「因為甲○○沒有自耕農身份,來拜託我,登記在我名下」,經訊以:「為何不用信託登記?要用買賣登記?」被告四人皆答稱:「我不清楚,我不懂法律名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可證。則被告等人仍循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其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與實情有出入,然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於其等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事上之效力如何,則係另一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足認其等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甲○○、丙○○、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