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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詐欺及背信(亞洲和圖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起任職於香港商夢特嬌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夢特嬌公司),至八十年六月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擔任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擔任該公

司顧問,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總經理,代表夢特嬌公司與本地代理商簽約,授權本地代理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夢特嬌商標,並代表夢特嬌公司向授權之代理商收取權利金,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間,四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理商收取權利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後,並未如數交回夢特嬌公司而侵占入己,其代理商、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丁○○於其前夫江龍智負責之亞洲和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和圖公司)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該公司與夢特嬌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夢特嬌公司授權亞洲和圖公司向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商洽談夢特嬌商標之授權事宜,並明定所有由亞洲和圖公司與代理商議定之新合約,均應由夢特嬌公司簽訂,丁○○為夢特嬌公司處理有關商標授權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夢特嬌公司同意,由伊授權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惟竟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簽約,並於契約上載記由亞洲和圖公司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並即基於此概括犯意,丁○○連續擅將權利金收取,除自己支用外,或匯往亞洲和圖公司帳戶,共計達五百一十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夢特嬌公司之利益。

三、丁○○明知夢特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商標圖樣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轉用於衣服、領袖等商品上,仍在商標轉用期間內,竟未經夢特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迪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約,授權法迪耐公司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商標之 「ZYMO-MONTAGUT」商標於男士休閒服上,並向法迪耐公司收取七十五萬元之權利金。嗣夢特嬌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終止與丁○○之僱用關係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夢特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自七十五年起於夢特嬌公司任職,並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理商收受權利金,且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三代理商訂約,伊並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及收受權利金,又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公司授權使用 「ZYMO-MONTAGUT」商標並收受七十五萬元權利金之事實,並有經其人簽署之回條、代理商聲明書、轉帳傳票、授權契約、付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惟其辯稱:夢特嬌公司與其簽訂之聘用契約,及其與前代表人DAVID(即魏龍達,DAVID RILALLINGA-SHELLY,西班牙籍,現居西班牙)之協議,伊所收受之權利金,包括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代理商簽約部分,其中百分之二十屬佣金,百分之八十交予DAVID(或當時為財務經理之妻乙○○),但沒出具收條,伊不知DAVID是否有入帳,伊完全聽命於DAVID行事;夢特嬌公司曾授權亞洲和圖公司得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代理商簽約;其代表亞洲和圖公司授權法迪耐公司使用之「ZYMO-MONTAGUT」商標並無夢特嬌公司商標花朵型圖樣及中文字,客觀上並無相同或近似性云云。

二、經查:

(一)、1、依被告與夢特嬌簽訂之合約,被告可得代理商給付之權利金百分之二十

的佣金,但應先將全部之權利金繳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二十之佣金予被告,然被告經手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權利金均未交付夢特嬌公司,迨被告遭夢特嬌公司開除後,因代理商稱權利金已交予被告,始進而核對查明之情,業經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在卷,復有證人戊○○即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2、又證人乙○○於原審理時證稱:伊八十七年二月離職前為管理部經理,包括財務部分,丁○○代收的權利金應先入公司帳後,再由會計部分支付予丁○○,DAVID完全不會中文,不會填寫存款單,不可能拿錢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出具證明書稱:夢特嬌公司與亞洲和圖公司簽訂之合約,未授權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自行與代理商簽約或收取權利金,並應由代理商開出以夢特嬌公司為抬頭之支票給付權利金,其從未自丁○○處收受任何金錢或支票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於本院調查時稱:「(你以前在孟特嬌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對,我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離職後就直接出國了。(你何時跟魏龍達何時比較親密?)應該是八十六年的時候,他跟妻子是在八十五年分居,那時候他太太也在臺灣,是西班牙人。(魏龍達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他是外國人,就是在公司坐鎮,他沒有很直接去接觸業務。(他接觸的人都是些什麼人?)幾乎都是公司的員工,負責百貨公司業務的人、財務部門的人、負責代理的人。(你的部門他跟你處理什麼業務?)看我的帳。(他在公司的職稱是什麼?)負責人。他的名片上印董事長。(你們公司在臺灣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有辦理分公司登記。(你們在臺灣的分公司的負責人有幾位?)只有他,被告剛開始是經理、執行經理後來是總經理。(被告本來是做什麼?)本來是只管業務。(你是負責管帳?)我的帳要給總經理看過之後還要給董事長看。::實在。(你如何知道本案的錢被告沒有交給魏龍達?)據我對當時外國人在臺灣的情況,我能了解的事,帳上面都是中文,所以不管他到銀行去存或是到銀行去辦他都要面對這件事,他妻子也不瞭解中文,他並沒有找我去做,外國人的圈子很小,他只有一些朋友,我還沒有接觸到他有中國朋友,所以我是從他接觸的朋友狀況來瞭解這件事,我曾經問過他是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收過什麼錢,他說沒有,他說他看不懂中文,所以我以常理來看,應該是不會。(他在臺灣用錢怎麼用?)用他的名字在世華銀行有開一個帳戶,他的薪水是撥到帳戶裡去,他要用錢的時候是請公司的人去幫他領,他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刷卡的,所以他的帳單來了之後,一般都是小姐直接從薪水中扣除,然後幫他繳,他在臺灣的時候,很少出門。::(廠商的錢是被告帶回來的,還是有別人去收?)都是被告收回來的。代理權的部分是由被告負責,公司其他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做百貨的部分,有時候我們發現要催收而沒有收,被告會說這個客戶合約到期了,不再續約了,沒有派過會計部門去收過錢。(你是否知道亞洲和圖公司?)知道。最早的時候我並不清楚,後來知道因為代理權生意愈作愈大,那時候同意透過仲介公司介於代理商跟公司去做,實際上就是由個人轉公司的名字。(用個人跟用公司名字有什麼不一樣?)我不知道。(當時是何人提議要這麼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個公司是她的,但是真正的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百分之二十佣金,百分之八十交給你及魏龍達?)我沒有收到這個錢。(你剛剛說帳做好之後先交給被告看過,再交給魏龍達看,被告是否曾經說過帳有錯誤?)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看帳?)我不知道,要問被告。她有在上面簽名蓋章。(她多久看一次?)原則上二、三天看一次,除非她出差。(你收到的錢不論是現金或是支票,都是當天入帳?)錢是直接交給我部門的小姐負責,我不記得代理權我們有收過現金,都是透過拖收的。我們的帳都是合併在一起的。(公司是否賺錢?)不賺錢。(傳票上面是否會寫那一家公司的?)應該會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3、被告丁○○既自承收受如附表二、三之權利金,逕取其中百分之二十充作佣金後餘交予 DAVID,並供稱其所交付予 DAVID之現金,並未留存收據等憑證,無從證明云云,是被告所辯其中百分之八十交予 DAVID乙節,尚無憑據足資採信,況其既未將收取權利金全數入公司帳,再由公司核發佣金,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業務侵占罪責。

(二)、依夢特嬌公司與亞洲和圖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訂之代理合約(

Agreemen of Agent Assignment),其中第二條之約定,亞洲和圖公司應在台為Montagu 品牌尋求可能之被授權人,與可能使用之被授權人洽談授權合約時,應與甲方會商("The Agent" has to source potential licensees

for the Montagut Brand in Taiwan and has to negotiate with themlicence agreements in consultation with Montagut Asia.);所有經由亞洲和圖洽談之新合約,均應由夢特嬌公司出面簽訂(All new agreementsnegotiated by the "The Agent" will have to be signed by MontagutAsia.)之事實,有代理合約原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由上開內容可悉,亞洲和圖公司與台灣代理商洽談夢特嬌公司商標授權合約事宜,應由夢特嬌公司簽訂至明。又1、證人王素貞即代理商康馨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證稱:「(問:夢特嬌商標是否有授權給你們公司?)有,自七十四、五年至今,都是張小姐跟我們簽約,張本來代表香港夢特嬌公司,後來是代表亞洲和圖公司,為何改變名稱,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覺得奇怪,因為張是一直與我們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筆錄),並有被告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康馨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稽。2、另證人莫表鎔即寶榕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證稱:「(你是否有跟亞洲和圖興業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有,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到現在我來是跟夢特嬌公司簽約。(為何你使用的商標是夢特嬌的商標,而卻是跟亞洲和圖興業公司簽約?)只要有

合法來源我們就簽,在簽約這段期間,都是由被告簽約,被告是夢特嬌的經理人。(你是因為被告是夢特嬌的經理人才跟他簽約,還是因為她有獲得授權才跟她簽約?)因為被告成立一個法國的經理,所以我才跟她簽約,那個法國人是派到臺灣的經理,因為和圖是經過授權,所以他們用和圖跟我們簽約,因為臺灣的夢特嬌是和圖的業務」。3、證人甲○○即金金公司總經理證稱:「(你是否有跟夢特嬌公司直接有簽訂經銷合約?)我們都是跟被告接觸,每次到簽約的時候,被告就來找我們,我們都是跟夢特嬌公司簽約,代理人是被告。(為何你使用的商標是夢特嬌的商標,而卻是亞洲和圖興業公司簽約?)八、九年做下來都是如此,因為被告代表夢特嬌」。4、證人陳春永即鴻楠公司總經理證稱:「(你是否有跟夢特嬌公司直接有簽訂經銷合約?)有,我們是跟夢特嬌公司簽約,是被告來簽的,他的名片是總經理。(你是因為被告是夢特嬌的經理人才跟他簽約,還是因為她有獲得授權才跟他簽約?)被告是夢特嬌的總經理,我們是到夢特嬌公司簽約的」。證人即法迪耐公司經理己○○證稱:「(為何你使用的商標是夢特嬌的商標,而卻是跟亞洲和圖公司簽約?)因為都是被告代表。(你是因為被告是夢特嬌的經理人才跟他簽約,還是因為她有獲得授權才跟她簽約?)我們簽合約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因為一直都是他在談」。5、證人林貞廷即羅絲美服裝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你是否曾經與夢特嬌公司簽立合約,有得到夢特嬌公司的授權?)有,我們是真對張小姐來打約的。(你是否與亞洲和圖興業簽訂跟夢特嬌一樣的契約?)根據張小姐跟我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我們信任他...。(為何你先跟夢特嬌簽約,後來改由亞洲和圖公司簽約?)因為被告跟我們說反正都一樣,所以我們就簽了。(你們自己本身有沒有覺得奇怪?)有,我們有問,但是被告跟我們說授權公司都是一樣,我們只信任被告,因為我們從頭到尾只跟他接洽,授權金加起來兩個合約是一樣的(以上證人所述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係以夢特嬌公司授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而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簽約,並於契約書上載記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甚明,又被告收取之權利金,除以亞洲和圖公司為抬頭匯入亞洲和圖帳戶外,尚匯往被告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或由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簽收、提領兌現,有被告簽署之回條、轉帳傳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被告為夢特嬌公司處理有關商標授權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夢特嬌公司授權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後,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簽約,並於契約書上載記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且將權利金支付予丁○○或匯往亞洲和圖公司帳戶達五百一十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夢特嬌公司之利益。

(三)、另證人江龍智雖於原審時證稱亞洲和圖公司與夢特嬌公司簽約,抽取百分之

二十佣金,百分之八十給夢特嬌公司,代理商開支票,進亞洲和圖公司戶頭,代理商支票不會進到丁○○個人戶頭云云,惟查代理商給付之權利金,除以亞洲和圖公司為抬頭匯入亞洲和圖帳戶外,尚匯往被告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或由被告於轉帳傳票上簽收、提領兌現,已如前述,江龍智上開證詞顯與事實有異,且其為被告之前夫,與亞洲和圖公司利益及被告有直接利害關係,不足據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據法商.尼特西威龍公司向我國為註冊登記,並

經核准取得專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授權夢特嬌公司使用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之夢特嬌授權使用合約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代表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約,授權法迪耐公司使用「ZYMO-MONTAGUT」商標於男士休閒服上,並向法迪耐公司收取七十五萬元之權利金,有亞洲和圖公司與法迪耐公司簽訂之「ZYMO-MONTAGUT」授權合約、法迪耐公司付款憑單附卷可憑。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ZYMO-MONTAGUT」之商標與附表一編號九之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主要之外文「MONTAGUT」部分完全相同,足有令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虞(參行政院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被告所辯「ZYMO-MONTAGUT」商標並無夢特嬌公司商標花朵型圖樣,並無近似性云云,即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背信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近似商標圖樣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背信犯行及違反商標法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使用近似商標圖樣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另認被告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簽約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背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為夢特嬌公司處理有關商標授權事務,其以亞洲和圖公司名義與附表三之公司簽約授權使用夢特嬌公司商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夢特嬌公司間所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夢特嬌公司之利益,其並未使用詐術,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所持法律上見解,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任職於夢特嬌公司,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代理商之商標使用權利金,恃其職權謀取私利,犯罪所得並非微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前開被訴有罪經上訴駁回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表一:

┌──┬──────────┬────┬──────┬─────┬───┐│編號│商 標 圖 樣│專用權人│ 專用商品 │專用期間 │註冊證│├──┼──────────┼────┼──────┼─────┼───┤│ │ │法商.勃│領帶 │自76.11.01│381220││ │ │尼特西威│ │至86.10.31│ ││1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香港商.│被褥、床單、│自79.06.16│487041││ │ │夢特嬌亞│床罩、枕、蓆│至89.06.15│ ││ │ │洲有限公│、墊、毛毯、│ │ ││ │ │司 │塑膠地毯、門│ │ ││2 │ │ │毯、門簾、紋│ │ ││ │ │ │帳、帳篷、簾│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皮箱、皮包、│自82.01.01│581635││ │ │尼特西威│皮夾、手提包│至87.05.15│ ││ │ │龍公司 │、公事包、行│ │ ││3 │ │ │李箱、運動用│ │ ││ │ │ │具袋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書包、手提箱│自77.05.16│401131││ │ │尼特西威│袋、旅行袋、│至87.05.15│ ││4 │ │龍公司 │皮夾、皮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香港商.│金、銀、玉、│自78.08.01│449233││ │ │夢特嬌亞│鑽石、珠玉、│至87.07.31│ ││ │ │洲有限公│珊瑚、水晶、│ │ ││5 │ │司 │瑪瑙、寶石、│ │ ││ │ │ │手鐲、項鍊、│ │ ││ │ │ │耳環、戒指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眼鏡及其組件│自77.05.16│401545││ │ │尼特西威│ │至87.05.15│ ││6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鐘錶及其組件│自76.11.16│383455││ │ │尼特西威│ │至86.11.15│ ││7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冠帽、手套、│自79.10.16│381220││ │ │尼特西威│襪子、褲襪 │至86.10.31│ ││8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商.勃│衣服、領袖 │自83.04.01│638539││ │ │尼特西威│ │至93.03.31│ ││9 │ │龍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代 理 商 名 稱 │付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益朗企業有限公司 │87.03.02 │ 500,000 │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86.07.14 │ 600,000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0.07 │ 1,000,000 │ │├───────────┼───────┼────────┼──────┤│法迪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5.12.31 │ 900,000 │ │└───────────┴───────┴────────┴──────┘附表三:

┌───────────┬───────┬────────┬──────┐│ 代 理 商 名 稱 │付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鴻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2.23 │ 300,000 │ │├───────────┼───────┼────────┼──────┤│鴻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3.25 │ 820,000 │ │├───────────┼───────┼────────┼──────┤│康馨皮件實業有限公司 │86.10.28 │ 850,000 │ │├───────────┼───────┼────────┼──────┤│金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2.06 │ 400,000 │ │├───────────┼───────┼────────┼──────┤│羅斯美服裝有限公司 │87.11.15 │ 400,000 │ │├───────────┼───────┼────────┼──────┤│法迪耐企業有限公司 │86.11.11 │ 700,000 │ │├───────────┼───────┼────────┼──────┤│寶榕企業有限公司 │86.01.01 │ 650,000 │ ││ │87.01.01 │ │ │├───────────┼───────┼────────┼──────┤│寶榕企業有限公司 │84.08.01 │ 1,050,000 │ ││ │85.01.01 │ │ ││ │86.01.01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