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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唐都公司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基地興建大樓,被告乃聯絡告訴人即前開地址之屋主丙○○○,詐稱由其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七樓之三房地及機械式車位一個,作價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交換其所有之中壢市○○路○○○巷○○號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言明被告應於簽約後五十日內將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遷出原住所而搬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七樓之三居住。惟嗣被告並未將該屋過戶給告訴人,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該屋遭慶豐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告訴人發現該房地之所有人係宋美慧,且該房地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向慶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八萬元之抵押貸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配偶李昭男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房屋,無權占用唐都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九六、九七號土地,經唐都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已獲判決勝訴確定,原得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昭男所有之上開房屋,然因告訴人鄰居鄭金火居間協調,並念及若拆除告訴人之房屋,告訴人及其家人勢將無處棲身,因而同意將唐都公司所有登記於宋美慧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七樓之三房地及機械式車位一個無償贈與告訴人,並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搬遷費,由告訴人自動遷離,其雖與告訴人約定一屋換一屋,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被告簽約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遷出其房屋,並非為取得告訴人之房屋,是雖名為買賣,實既非買賣亦非互易而係贈與;嗣雖上開唐都公司所有登記於宋美慧名下房屋,因唐都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未能付清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宋美慧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致迄未能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客觀上行使權利之方法有不當或可議之處,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查告訴人配偶李昭男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唐都公司與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九六、九七號土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唐都公司為得於上開房屋之基地興建大樓,由被告委託鄭金火與告訴人協商搬遷事宜,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約定由唐都公司提供上開環

南路之房地及機械式停車位,作價四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之房屋交換,外加三十萬元搬遷費用,由告訴人自行遷離等情,分據告訴人及證人鄭金火陳明,而告訴人配偶李昭男所有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唐都公司等共有土地一事,業經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李昭男應拆除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與唐都公司等共有人之事實,亦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聲字第七二一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各一紙可稽,是被告辯稱其非意在取得告訴人所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房屋所有權,而係為使告訴人早日遷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房屋,以利該土地上大樓興建工程之進行,始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又告訴人既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法律上被告本得藉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以遂其使告訴人遷離、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目的,是被告為滿足其法律上本得行使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另與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約定,姑不論其約定係屬何種民事契約,縱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亦不論其未履行之原因為何,本難因此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次查告訴人指被告與其交換之上開民權路房地及停車位,係登記於宋美慧名下,因未依繳交貸款利息,遭慶豐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該房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房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執四字第三四○六號公告一紙為憑;證人宋美慧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因積欠其兄乙○○工程款而以上開民權路房屋抵償,因慮及貸款問題乃登記於其名下,嗣該房屋向慶豐銀行貸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利息亦均由其繳納;被告雖曾表示欲買回該房地,但均未返還貸款,迄法院拍賣該房地,其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繳交利息之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及讓渡書為證;惟上開環南路房地之買賣、貸款利息之繳付及所有權移轉等細節,均係宋美慧之兄乙○○與被告洽談,宋美慧並不知個中原委一節,業據證人宋美慧陳明,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八十三年間唐都公司興建上開環南路之房屋時,其為承攬該大樓之中央監控系統,乃依當時須先購屋始得承攬工程之慣例購買該大樓之預售屋即上開民權路房屋,然因其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乃以其妹宋美慧之名義購買,並向銀行貸款,當時宋美慧正留學法國,並不知情;嗣其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繳納貸款,迄八十六年八月因無力繳交利息,即徵得被告同意將該屋返還被告,斯時起均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利息,惟因被告一時無法籌款清償原向銀行之貸款,致未能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亦告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本院卷第

十八、十九頁),参諸證人乙○○提出之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四八頁)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字卷第六六至八一頁)之日期,核與證人乙○○、被告所陳述彼等繳納貸款利息之日期相符,足徵被告辯稱乙○○因無力繳交貸款利息,業將本案房屋返還唐都公司,由唐都公司繼續繳息一節非虛,是該屋既經乙○○與被告約妥返還與唐都公司,並由唐都公司繳息相當時間,被告就該房屋與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即非以他人所有之房屋故意欺瞞告訴人。嗣該房地雖因未按時繳息遭慶豐銀行查封拍賣,致未能依約移轉予告訴人,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再參以被告因上開房屋無法依約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業已另交付其他房屋予告訴人居住,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無訛,由此益徵被告確非蓄意詐騙告訴人。

六、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時,未明白告知房地尚登記在他人名下且尚有貸款之負擔等情,其行或有可議,然被告於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已獲勝訴之情況下,本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解決而無承諾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必要,況被告並另付告訴人三十萬元之「搬家費」,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財務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許凱榮詐稱若訂購唐都公司至善國寶預售屋一戶,即與其簽立至善國寶工地之廚具工程契約,詎許凱榮訂購後,被告竟拒絕與許凱榮簽立該工地之廚具工程契約,僅將另新竹縣竹北市德宇營造公司工地之廚具工程交由許凱榮施作,並簽發四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支票以為價款,然該支票卻因拒絕往來而未能兌現,致許凱榮受有損害;又被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就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緣圓園工地與李河任、徐明忠、王大志等人訂立樓梯扶手承攬契約,詐稱將於完工後給付工程款,然欲遲未付款,經徐明忠等人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一三五、四二五二號),均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