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秀足被 告 蔡勝偉
曾茂崑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興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興宸公司)訂定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興宸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基隆市○○街○○○巷○弄○○號房屋一棟,嗣興宸公司以已尋獲買主陳葉罔市為由,通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興宸公司與買主陳葉罔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買主陳葉罔市拒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一次付清二百萬元之總價,自訴人因而拒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興宸公司負責人蔡勝偉及代書曾茂崑,竟以自訴人拒絕簽約,係可歸責於自訴人,致買賣不成立,應加倍返還定金(定金為五萬元)予買主,自訴人不得已乃應所求支付十萬元予買主。查被告蔡勝偉係興宸公司負責人,被告曾茂崑為代書,均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被告蔡勝偉、曾茂崑二人均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蔡勝偉辯稱,自訴人與興宸公司簽約委託興宸公司代售前開房屋,興宸公司也找到買主陳葉罔市,要約書及委託書有規定,賣方拒絕賣,須賠償買方違約金,為了顧及買方權益,所以才要求賣方之自訴人賠違約金,且違約金亦是買方拿走,伊雖係興宸公司負責人,但並未有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曾茂崑辯稱,伊受買主陳葉罔市委託代簽買賣契約及代辦過戶手續,因自訴人說同一房屋有委託他人代售,必須到九月二十三日契約到期沒有人買,才可以賣給買主,若已賣出去,願意賠償本件買主五萬元,九月二十三日見面,自訴人說沒有賣出去,卻找很多藉口推託,買主都願接受,但自訴人仍拒絕簽約,所以才要自訴人賠償買主,自訴人當天並未曾提出要買主一次付清二百萬元總價款之要求,契約書上亦無必一次付清之約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先後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足稽。經查:
㈠依民間習慣,房屋買賣,簽約及辦理過戶手續,常由買方指定之代書辦理,被
告曾茂崑指其僅係受買主陳葉罔市之委託出面與自訴人簽約及代辦過戶手續,已非無稽。雖買賣契約簽訂後,需由買賣雙方提供過戶應備文件委由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但也於買賣契約簽訂後,需辦理過戶手續時,賣方始有委任代書之必要,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正式簽立,既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自無後續之辦理過戶手續,則在此之前,被告曾茂崑應僅受買主之委任代簽買賣契約,與自訴人尚不發生委任關係,已無受自訴人委任而違背任務之可言。
㈡前開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簽立,究係因買主陳葉罔市不依約一次付清總價款二
百萬元,抑自訴人藉詞,不願簽立正式契約,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固各執一詞,但查卷附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亦僅記載價金總額為二百萬元,並無一次付清之約定,買方於訂定之日,尚未進行辦理過戶,拒為當日付清,則無悖一般交易常情,苟係買主陳葉罔市不願依約定一次付清總價款而未過戶,自訴人則得以責不在己,應無應允給付拾萬元違約金之理。再參酌興宸公司因自訴人拒絕簽約出售前開房屋,主張自訴人已違背其與該公司間所立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向原審起訴請求自訴人按約定價格二百萬元之五%給予該公司違約金十萬元,亦據原審以八十九年基小字第四三0號認定自訴人確已違約,在酌減後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該公司七萬五千元,有原審前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準此,尤足認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簽立,責在自訴人,從而被告二人依自訴人與買主陳葉罔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七條⑵之約定:「賣方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賣方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其他行為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事,賣方除同意支付上開房地總價之五%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加倍賠償定金予買方。」告知自訴人應賠償加倍之定金予買方陳葉罔市,顯係依約定行事,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甚明,自訴人利益之受有損害,非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
四、原審以被告蔡勝偉雖受自訴人委任,被告曾茂崑縱使亦一併同受自訴人委任,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背信罪責。其他又乏任何確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蔡勝偉、曾茂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秀足 女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原住基隆市○○路○○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進城被 告 蔡勝偉 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茂崑 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