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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

呂偉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第一一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次郎、甲○○(二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高次郎併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其二人與被告戊○○、丁○○及丁○○所經營之國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且其二人亦未實際上占有臺北市○○路○○○巷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號及同段三十八巷二號、八號六間房屋,竟基於共同之犯意,因陸軍臺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下稱成功新城自治會)告訴國總公司遷讓上開房屋勝訴,並已依上開勝訴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阻撓強制執行,竟以不實之權利讓渡書,虛偽登載國總公司向被告高次郎、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以利息充當被告等使用前開房屋之權利金,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該不實之契約書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該案件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成功新城自治會強制執行之聲請,足以生損害於該自治會及民事執行處有關強制執行之程序等情,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戊○○對被告丁○○係國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被告戊○○負責經營,及國總公司於八十三年時間曾與高次郎、甲○○父子就上開六間房屋訂立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權利讓渡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上開房屋強制執行時國總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吳律師在現場向執行書記官陳述與甲○○有租賃關係等情故坦承不諱,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及其姊高美女均在國總公司任職,甲○○擔任總務工作,高美女擔任財物工作,且高美女亦為被告戊○○之同居人,故國總公司於八十年間陸續向高次郎、甲○○父子借款共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利息為每月一‧五分,至八十三年間因國總公司投資股市失利,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將上開六間房屋之經營權讓渡與高氏父子,借款利息則降低為月息一分,以其中差額作為使用權利金抵付借款利息,且前開房屋中之八號原在八十一年間即由國總公司經營理髮廳使用,惟當時係以甲○○名義任負責人與丙○○合作經營,房屋讓渡後即由甲○○自行經營,其他房屋亦均交付高次郎、甲○○父子使用,然因國總公司與成功新城自治會另有民事糾紛,故國總公司與成功新城自治會之合作經營契約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甲○○等在該處營業迭受當地居民滋擾,而無法營業使用,並無虛偽情事,被告丁○○更僅為國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實際情形均不瞭解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對於國總公司向高次郎、甲○○借款部分未提出任何資料,及前開權利讓渡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簽訂,與甲○○於八十一年間即使用前開房屋經營理髮廳不符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國總公司實際係由被告戊○○負責經營,而國總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高次郎借款達一千七百餘萬元,並由被告戊○○簽發多紙支票經由甲○○或高美女代收用以支付利息,嗣後該等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由國總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戊○○及高次郎、甲○○迭次供述一致,並經證人高美女於原審中證述屬實(原審一卷第一六五頁),而高次郎係因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八八號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領有土地補償費,並於八十一年間多次自銀行領取鉅額款項,而國總公司交付之利息支票大部分均由高次郎、甲○○所提領等情,亦有被告等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帳冊明細表、支票多紙、及支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卷第四十八至一九一頁、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九號第三卷裝訂之證物影本、及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第一三五至一四0頁、第二0九至二二一頁、第三一一至三一六頁),復有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北銀木柵服字第八八六0一五八四0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銀木柵服字第八八六0一九一九00號、臺北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北銀敦南字第八八六0一七五三0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北銀敦南字第八八六0二二五四00號、寶島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寶銀松南字第八八

一六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信銀業第000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八十二月三日(八八)僑銀中山營字第二九九號、華僑銀行銀業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僑銀營字第欲二一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合金安存字第四二七號函(原審一卷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一頁、第一一四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二九頁、第二八二頁、第三一八頁)暨所附之相關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且其間所示之金額往來情形亦均與被告等所辯解之情形尚屬相符,被告等所辯解之情節已堪予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無法提出資料證明有借款事實乙節,已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

(二)次查依卷附之臺北市男子理髮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影本(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影印卷)所示,前開八號房屋雖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由甲○○在該處經營敦南理髮廳,然查八十一年間係國總公司以甲○○之名意在該處經營理髮廳,且該理髮廳係與丙○○合作經營,由丙○○招攬其他理髮師傅營業,先由丙○○與理髮師傅按照個人收入拆帳,再由丙○○與國總公司拆帳分配收入,嗣後國總公司將該理髮廳讓渡與甲○○,即由丙○○與甲○○拆帳分配收入,李清仁係丙○○邀去之理髮師傅,至八十四年間因房屋有糾紛,遭人前往騷擾,嗣後已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核與被告之辯解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曾在該處從事理髮工作之李清仁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證稱理髮廳之負責人姓湯,並不知道甲○○或高錦源等語,然查李清仁係丙○○所邀之理髮師傅,而李清仁並未出資,僅係就其個人之營業收入與丙○○拆帳,故李清仁未曾與甲○○接洽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甚明(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且國總公司及甲○○與丙○○之合作經營方式均係由丙○○負責邀集理髮師傅實際負責營業,各理髮師傅僅係就各人之營業收入與丙○○拆帳,各理髮師傅並無與國總公司或甲○○接洽之必要,故而李清仁未曾與甲○○等接觸亦無違反事理之處,李清仁在另案所為之證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成功新城住戶並曾擔任該自治會財務委員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國總公司曾在上址陸續經營店面營業,至合作經營契約到期後,成功新城自治會為收回店面,阻止國總公司開店營業,曾找當地年紀較大之居民去抗爭,被告劉台生曾對其表示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將店面轉讓與他人經營,及甲○○、高錦源二人經常去該處整理房子或參與經營業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而該敦南理髮廳及附近之店面均曾遭人鬧場、無法營業而結束等情,亦經證人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人甲○○亦證稱國總公司將房屋交付與其營業後,曾與丙○○合作經營理髮廳,亦曾賣衣服及擺設兒童電動玩具,惟一開始即受阻撓,有時被切斷電源,亦有居民阻撓,有時大門不讓貨車通行,後來營業困難即結束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又該理髮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亦曾遭人滋擾翻倒物品,有被告所提附有拍攝日期之照片十張足憑(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訴理由狀所附);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午至現場執行履勘時所見情形為「... 三八弄八號營理髮廳,有四張座椅,... 三八弄二號擺放兒童遊戲器材,承租人稱暫作倉庫使用。一九八巷四十號裡面亦是兒童遊樂機具八部。一九八巷四二號內置塑膠管一堆及桌椅各一,一九八巷四四號內置成衣皆裝箱,一九八巷四六號亦置成衣,有賣場簡單佈置,承租人稱四六、四四號曾有營業。」,有執行筆錄影本可憑,該處擺設及堆放物品之情形亦與甲○○所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等辯稱國總公司將上開房屋讓渡與甲○○、高次郎父子後,甲○○確曾在該處營業,嗣因遭成功新城自治會及當地居民之阻撓抗爭始無法營業等情,自非無據,尚不能僅憑執行當日所見除理髮廳外其餘店面並無營業乙節,遽行認定國總公司並無將該等房屋讓渡與高次郎父子使用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戊○○與甲○○、高次郎間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及彼此間經查證之資金流向往來情形,及證人乙○○、丙○○之證詞等事證以觀,國總公司確曾因積欠高次郎債務,為抵償部分利息而將前開房屋讓渡與高次郎、甲○○父子營業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則國總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及甲○○、高錦源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在現場向執行書記陳述該等房屋已出租與甲○○等人,以被告丁○○事後以國總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陳報該店鋪權利讓渡契約書等所為,尚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國總公司與高次郎等所定之讓渡契約書為虛偽不實,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戊○○、丁○○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戊○○、丁○○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