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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 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乙○○價購賓士S三二0L車型、牌照號碼為Z二六一三八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賓士車),嗣經雙方辦理各該過戶手續並由自訴人繳付全部之款項後,即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自訴人。不料於上開車輛交付自訴人行駛未逾二星期,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行經台北市陽明山後山湖山路時起火燃燒,自訴人為明上開車輛相關起火原因,乃向代理該車輛進口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請求鑑驗,經中華賓士公司鑑定結果,自訴人始悉該車輛係因自動變速箱隔熱皮脫落與傳動軸接合摩擦,因高熱而產生火花,而起火點應係碳化現象最嚴重之傳動軸接合盤附近,推究其起火原因,則係該車輛加裝非原廠線路及防盜裝置,線路安裝品質粗劣,破壞原廠線路規劃,加裝線路之表皮有破損及過熱現象,另該車輛前方曾受撞擊,惟修護品質不符原廠標準,且該車輛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入廠維修時之里程數已達八八九一二公里,然該車輛於二年後起火燃燒時之里程數竟僅六萬餘公里,基上報告事項,該車輛於出售予自訴人前即曾有不當修護及竄改里程數之情事,自訴人即具實向被告說明,並請求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及賠償善後,然被告非惟就自訴人之要求不予置理,且於自訴人自費將該車輛拖交被告後,竟要求自訴人先行支付費用始願意修復,並稱該車輛交付自訴人後即不負任何責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六條之偽造度量衡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訴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六條之偽造度量衡罪,其中刑法第二百零六條偽造度量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刑為輕,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以不當修護及竄改里程數之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較當時市價為高之系爭賓士車,事後失火而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無非以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存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車輛起火鑑定報告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詐欺及偽造度量衡之犯行,辯稱略以:「並不知里程數有無改過,車子之前可能轉了好幾手,我們車只是看表面上的,且自訴人買車時亦有請司機來試車,是冤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賓士車賣與自訴人,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當日自訴人並交付另一台DZ—八四九五號賓士廠牌汽車與被告,作為抵償定金二十八萬元之用,之後自訴人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貸款一百二十六萬元,由中國商銀直接撥付該筆款項與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賓士車與自訴人,自訴人並同時交付餘款十四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有系爭賓士車及該DZ—八四九五號賓士廠牌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件及支票存根、中國商銀票據明細表、台北市監理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監三字第二0八九A二四九四九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行照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另自訴人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駕該車行經台北市陽明山後山湖山路時起火燃燒,復有自訴人所提之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車輛起火鑑定報告各一件及照片二張為據,是應屬實情。

㈡、茲所應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自訴人所稱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情事:

1、按被告迭次陳明自訴人購車時偕同內行者檢查車輛(本院卷第三六頁),而自訴人就此並不否認,再自訴人亦明知所購者為二手車,雖自訴人稱應有所謂半年保固期間(本院卷第三八頁),但自訴人始終未陳明被告於售車時,曾使用任何詐術,致其受欺罔陷於判斷錯誤而購車,是縱該車有自訴人所稱之不當修護及竄改里程數致起火燃燒之情,但此亦僅屬民事之買賣瑕疵擔保問題,究與被告於買賣時故意使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有別。

2、系爭賓士車原屬劉金昌所有,先掛VO—六五二六號車牌,於繳銷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新領牌照為Z二—六一三八號,車主改為張英祥,並由訴外人左秋明交由九泰車行業務員黃乾辛代售,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售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過戶登記與劉建良,被告在賣予自訴人後,再過戶登記與自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黃乾辛證述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透過證人黃乾辛向訴外人左秋明所購買,所購買時間離係爭車輛最後一次入廠維修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相隔一年一月多之久,且當中復經訴外人張英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新領牌照。又證人黃乾辛亦證稱:「訴外人左秋明託售當時並未注意里程數,里程數僅作參考用,主要看行情、年份、車子好壞、車表經過好幾手,有可能壞掉或做手腳」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是系爭賓士車並非被告長期持有後再售於自訴人,該車既經前數手,已無從逕認被告為更換系爭車輛里程表者,況被告為職業售二手車者,衡情僅為轉手賺取差價,亦不致為更須花費之自訴人所陳之加裝防盜裝置,是該車自被告買受系爭賓士車之日起至售予自訴人之日止,被告亦無加裝非原廠線路或為儀表板更換之必要,是該防盜裝置是否為前手之使用者所為,亦值研議。依此亦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修護及竄改里程數之變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自訴人雖另指稱:「我們買車都要有半年的保固期間」等語,惟始終未陳明被告於買賣時使用何種詐術之積極或消極作為,致其陷於錯誤,則此顯應屬民事買賣瑕疵擔保之債務糾葛,而與刑事責任無關,自訴人宜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3、依自訴人所提之中華賓士公司車輛起火鑑定報告雖載:「系爭賓士車之自動變速箱隔熱板脫落與傳動軸接合盤摩擦,因高熱而產生火花,且碳化最嚴重之處為傳動軸接合盤附近,研判為起火點,而認係爭賓士車有加裝非原廠線路及防盜裝置,且線路按裝品質粗劣,並破壞原廠線路規劃,加裝線路之表皮有破損及過熱現象,至該車維修紀錄最近入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當時里程數為八萬八千九百十二公里」等情。然就系爭賓士車起火當時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乙節,該鑑定報告「車輛資料」欄之「公里數」部分,雖載有「約六0000公里」等字樣,惟於該等字樣後並緊接加註「(因燒毀而無法正確得知)」等語,則中華賓士公司顯對該數字之正確數字亦無法查知,而無從於該鑑定報告中明確載明系爭賓士車於燒毀時之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之正確數字,僅得載為約六萬公里,是自訴人執此為憑,並另指陳「當時是五萬八千多,開了二個禮拜就跳到六萬多」等語,仍乏無據,系爭賓士車上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是否確實有遭竄改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㈢、其次,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自訴人所稱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偽造度量衡罪嫌。按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定程,係指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而言(院解字第三二二八號解釋)。而依度量衡法第九條:「本法所稱度量衡器,指計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度量衡器之種類、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經濟部定之」,第十條:「度量衡器應依本法規定標示單位。但報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四條:「度量衡標準之基本單位如左:一、長度以公尺為單位。二、重(質)量以公斤為單位。三、時間以秒為單位。四、溫度以克耳文為單位。五、電流以安培為單位。六、光強度以燭光為單位。七、物質量以莫耳為單位。前項各基本單位之定義及代號,由經濟部認定並公告之」。第十四條:「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前項度量衡器,於檢定前得作型式認證。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之範圍,型式認證及檢定辦法暨認證費、檢定費費額,由經濟部定之」等之規定,可知汽車里程表,並非法定之度量衡器,而為單純計算里程或速度之計數器,況本案之車輛為德國賓士車,該里程表亦未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相關機關檢定,且於檢定合格後附加合格印證,是該車縱或有自訴人所稱更換本件儀表板而一併更換車輛里程表之情事,然此與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變更度量衡之定程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自難以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六條之偽造度量衡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應負詐欺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