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而被逼債,需款孔急,得知戊○○之妻丁○○○、甲○○、乙○○均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八日),至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戊○○、丁○○○夫婦住處,利用戊○○、丁○○○老邁不識字,其子甲○○、乙○○智障之機會,竟向渠等詐稱欲為渠等向新光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愛心救助,需要丁○○○、甲○○、乙○○保單為由,使丁○○○、甲○○、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保單,丙○○於同日,即偕同丁○○○、甲○○、乙○○前往位於桃園縣之新光大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丁○○○、甲○○、乙○○保單向該公司質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花用;致使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六萬七千元予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上址向戊○○詐稱因申請前開愛心救助,需要房地產資料為由,使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房地產資料,丙○○即持戊○○之房地供作擔保,向張玉里借款一百萬元,並偕同戊○○至林財乞之代書事務所,委由林財乞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玉里(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為戊○○),致使張玉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交付一百萬元予丙○○,丙○○得款後,即持以清償其債務。
二、案經戊○○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由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丁○○○、甲○○、乙○○之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現款二十六萬七千元,及以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玉里,向張玉里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屬實,但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徵得戊○○之同意,向戊○○借款,願意支付戊○○月息二分半之利息,但因祁某並無現款,乃徵得戊○○之同意以前開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張玉里借款,借款之利息亦由伊支付,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但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以要替戊○○父子辦理申請社會救助金為由,誆騙戊○○交
付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資料,得手後再持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向張玉里借得一百萬元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二十萬七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並有保險單借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親自書寫坦承騙取戊○○等人之保單及不動產權狀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玉里借款等情之切結書可按。而戊○○為一退伍老榮民,不識字,其妻丁○○○亦不識字,其子甲○○、乙○○均為智障,領有智障手冊,家境清寒,按月接受政府補助及定期接受大業慈善會捐助白米,有卷附殘障手冊、清寒證明書、存摺及大業慈善會八十九年五月份月刊在卷可按。根本無資力借予被告任何金錢或為被告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況依被告於原審中所供,既要付戊○○月息二分半之利息,又要負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玉里之借款利息,其一次借款竟願付出雙邊之利息支出,顯與常情不合。所辯向戊○○借錢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告訴人及其女婿等人脅迫毆打,不得已才寫切結書云云,唯證人吳孝宏(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里里長)於原審證稱:「我去的時侯,被告已經在寫
切結書,被告旁邊有個男的(即戊○○之女婿)跟他說有承認就寫,我當初並不知道原因,被告有承認向新光人壽借二十幾萬,也有承認向代書事務所抵押設定一百多萬:::當時丙○○有承認是用騙的,寫好之後丙○○有唸切結書給在場的人聽,因為戊○○不識字,最後我才簽名,我不知道丙○○有無被打,我看見她時並沒有注意到她身上有無受傷,我去的時侯警察看到我跟我說里長在就好,就走了:::」、「他們(指被告及戊○○等人)事先有溝通,那一位是祁菊美的先生,他在沈玉燕的旁邊唸,可是我有跟沈玉燕說同意才可以寫下去,不同意就不要寫,後來沈玉燕就跟旁邊的那個人寫了」(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等語以觀,被告於書寫切結書時,除有警察人員到場外,並會同里長到場,值此之際,戊○○或其女婿等人應不可能以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切結書,是以被告應係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書寫該切結書無疑,所辯係遭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六㈢被告雖又辯稱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質借現款,係伊陪同丁○○○、甲○
○、乙○○前往該公司辦理,並經渠等同意云云;經查丁○○○、甲○○、乙○○三人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偕同被告前往新光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辦理質借現款之手續,並在借據上簽名;證人曾秀美(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職員)於原審固亦證稱被告有在丁○○○、甲○○、乙○○面前向伊說客戶要貸款,伊亦有詢問丁○○○母子要貸多少錢等語,後來不知是被告或丁○○○母子向伊說要貸最高額等情;唯查丁○○○係一不識字之老婦人,甲○○、乙○○又係智障之人,根本不知貸款為何事,衡以其等家境又係清寒,自顧已嫌不暇,何能向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再轉借給被告?而被告既已對其等言明要辦理社會救助,其等不疑,信以為真而簽名於其上,要難認為其等有同意由被告持保單借款之情事。
㈣被告另又辯稱向張玉里借款亦係徵得戊○○之同意,由戊○○持其所有之不動產
權狀前往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已當面徵得戊○○同意云云;但查告訴人戊○○雖曾持不動產所有權狀隨同被告前往林財乞代書事務所,並簽發本票等情屬實;證人施孟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係陪同告訴人戊○○前往代書事務所,伊有聽到代書林財乞跟被告說要借一百萬,伊亦有問戊○○房子要借錢是不是,戊○○答是,戊○○應該知道拿房子出來是要借錢等情云云。但查被告陪同戊○○至代書事務所時,僅命戊○○簽名,之後即命祁某至外面等候,祁某根本不知借款之事,業據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而衡以祁某係一退伍老兵,所育二子又係智障,無謀生能力,平日均依靠社會人士救濟,縱有前開不動產,唯僅能供作全家人棲身之用,本無能力貸與被告任何款項,尤不可能持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被告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是以祁某所供被告事前向祁某誆稱要申請社會救助金,致其誤以為前往簽名即有救助金可領,而簽名於其上,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財乞、施孟宸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論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積欠他人債務,遭人逼債,需款孔急,已無支付能力,為籌款還債,乃利用戊○○老邁不識字,其子又係智障之機會,向其等誆稱申請社會救助,致使戊○○等交付保單及不動產權狀予被告,由被告持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玉里詐借現款,得款後用以清償其向他人之欠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末查被害人戊○○為一退伍老兵,所育二子,又係智障,無謀生能力,家境清寒,平日僅靠社會善心人士及政府機關救助,僅有之唯一不動產,亦僅供棲身而已,而被告正值盛年,竟誆騙無知之老榮民以保單質借方式借錢供伊花用,又將僅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伊向他人借款之擔保,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儆戒。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前開借款,被告供陳正按月分期清償中,尚賴被告賺錢清償,如令其入獄執行,收入頓失,無法清償,祁某所有之唯一不動產,將有受拍賣抵償之虞,是經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