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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之夫洪傳暉死亡後,其子洪家和代位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0、三五0之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五八一、五

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及同段二小段四一五、四一六地號(嗣因區域調整,變更為臺北市○○區○○段,另莒光段二小段四一六地號分割為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四一六之三及四一六之四等五筆)土地之應繼分。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乙○○代理當時受禁治產宣告之洪家和,出售上述系爭十四筆土地之應繼分予案外人張林素華,且將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交付張林素華。張林素華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甲○○,並由甲○○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嗣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洪家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八二號)以後,因洪家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乙○○為辦理繼承登記,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仍在甲○○持有中,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黎秀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繕打「權狀正本置於何處,皆無處查詢」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由乙○○親自蓋具印鑑章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根據其不實之切結內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文公告,將系爭十四筆土地之原核發權狀十四張作廢。因此,妨害地政機關註銷權狀作業之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甲○○得以之為買賣憑證之權益。嗣經甲○○告訴偵辦,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所罹之「老年癡呆症」與「精神分裂症」混為一談,已有誤認。又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經醫師診斷為「老年癡呆症」,至於本案為不實申報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後,並無就診之紀錄,顯見當時並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屬心神喪失而不罰,有所違誤云云。

四、按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亦不得僅因該繼承人有合法之繼承權,率認「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十四張,均在告訴人持有中,乃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請代書繕打「權狀正本置於何處,皆無處查詢」不實內容之切結書,親自蓋印鑑章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可認定屬實。

五、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即因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至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醫院)就醫,同年月十七日再前往門診,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即被醫師認定屬中度殘障,其後迄今仍在該醫院看診,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醫師改認定為重度殘障等情,業據本院向忠孝醫院調取被告病歷查對無誤,並有忠孝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醫歷字第九0六0三六五三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初次門診,並門診追蹤至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住入精神科病房,當時診斷為老年癡呆症,症狀為失憶、方向感差、迷失、行為干擾、不睡、不洗澡,有忠孝醫院醫師陳國顯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據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已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並有該裁定附原審卷可憑。

從而,原審以被告於檢察官認定為不實申報時間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其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之情形,原非無據。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指稱原審誤將被告認係精神分裂症,並質疑被告於行為前後,無就診紀錄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現因心神喪失,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傳喚,由其媳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陪同到院進行調查程序時,發現其在庭喃喃自語,不知所云,請其就座時,直稱會跌死,並稱已死亡之「洪家和」在其家中做家事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顯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為心神喪失人,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查其係心神喪失者,又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