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市美僑協會(AMERICAN CLUB IN CHINA,簡稱A.C.C.,設於臺北市○○路○○號,下稱美僑協會)之廚房部門員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卅日,廚房主管即執行主廚甲○○召集資深員工並告知美僑協會因業務虧損,有裁減人員之必要,故理事會核准給予廚房部門二位提前退休之名額,有意願者須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提出申請,提出申請之員工,其最後之工作日為同年的七月卅一日,乙○○知悉後隨即填具申請單,表明願依協會所定方案提前退休,美僑協會於審查後核准其申請,並依約給付薪資、未休假獎金及退休金。詎乙○○明知上情,竟否認自願退休之事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上午在台北區製作抬頭為「Dear A.C.C. Board of Governors and Members」之信函,內載「...郭主廚(指甲○○)又藉故調我至他的廚房部門監視,...每天還必須與老鼠、蟑螂、蒼蠅、蚊子、蜘蛛等為伍,每天被咬的苦不堪言(因我的工作場所在垃圾場邊),臭氣充天,整個工作場所通風很差,因T.O.C.冰箱散熱系統的出口設在我的工作場所裡,除此之外郭主廚更讓餐廳服務人員,在廚房裡嬉戲玩耍於蔬果之間,衛生上堪慮...」、「郭主廚又在耍詐對付我了,所以我要求填表為依據,而當我填表的時候郭主廚的臉上充滿著勝利狡猾的笑容...此時他那猙獰的臉又出現,他說:『妳簽與不簽,今天都是妳最後一天,明天就不用來了』,...況且在A.C.C.服務的人都知道,若誰沒照他的吩咐做偽證,下場將與我一般慘,他更揚言如果我不簽字,將繼續與我玩把戲,...難得俱樂部請了這麼一個人,成天玩弄會員及員工,當會員對食物有任何抱怨的時候,他總是叫我們回客人:『要吃就吃,不吃拉倒』等字眼,更在會員每年的渡假期將菜單猛加價,對員工更不用提了,他總是想盡辦法搬弄是非,排除異己,如果你不拍他馬屁,休想有好日子過,就連董事會讓員工提早退休的美意,也被他拿來當作排除異己的手段,簡直太不可思議!...此人如此為非作歹,就算你們容許他,老天也不會容他的。我只是因為發生一場車禍,腦部受傷而已,也值得他這樣對付我這弱小女子嗎?」、「...有此惡魔在協會裡作怪,俱樂部的事情由他一手在掌控,想要做到退休已是難事,公司的營運也將不再平順了...」云云,再將此一對甲○○聲譽及人格評價均具負面貶抑之不實信函,接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路○○號美僑協會及台北區等地交付與該協會之總經理Edwards CarolAnn、理事長Cunningham JosephMartin Cunningham(美僑協會之理事長康寧漢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間由乙○○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洪森源在台北區轉交上開信函相類意思之英文信予康寧漢)及其他會員多人,而予以指謫並散布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美僑協會之離職員工,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妨害名譽之犯行,然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在臺北市○○路○○號美僑協會將系爭中文信函交付美僑協會總經理Edwards Carol Ann,因總經理不懂中文,遂請美僑協會餐飲部經理王酉甡口頭解釋,再請該協會人事經理朱淑鳳作成英文書面翻譯乙節,業經證人王酉甡、朱淑鳳、Edwards Carol Ann及其夫婿Wood Robert
Henry於原審訊問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載名「fr:Lilian Huang(按係被告之英文姓名)」及署名「請願人乙○○」之系爭中文信函及英文譯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觀該信函開宗名義即以被告為第一人稱之方式記載:「...1996年的12月7日那天從11:00AM一直工作到翌日零(按係凌之誤)晨三點才下班,因無交通工具,故搭ELI與EMILY的車順道回家,途經園(按係圓之誤)山隧道時被後方酒醉駕駛撞及。...回家之後天已亮,小睡了2至3小時之後又回A.C.C.繼續上班,而後幾天雖然不舒服,但因EMILY 正在住院中,所以強忍痛楚工作,直至12月15日晚上10時左右,突然感覺頭暈痛及心跳加速,血壓也明顯上升...」等等,將二年多前發生車禍之細節描述俱細靡遺,且被告亦自陳信函所述屬實,則若非被告或其至親之人,焉能描述如此詳細?且系爭信函之內容對自訴人完全不利,衡情自訴人應無偽造該信函而散發給美僑協會之理事及會員而毀損自己名譽之理,況自訴人係馬來西亞華僑,並無撰寫系爭中文信函之能力,亦據證人Edwards Carol Ann證述無訛,再美僑協會之總經理Edwards Carol Ann外,該協會之理事長Joseph MartinCunningham及會員曾收看到系爭信函之事,業經證人即美僑協會咖啡廳主任江彩鳳、Edwards Carol Ann、Wood Robert Henry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系爭中文信函抬頭係載明「TO:Dear A.
C.C. Board of Governors and Members」等詞及佐以證人Edwards Carol Ann證稱:「黃(即被告)希望把文件拿給理事會的成員」、「我知道其他美僑協會會員和理事也透過其他管道拿到這份文件」(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王酉甡證稱「有聽到會員談論這件事」(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協會之理事長Joseph Martin Cunningham於回美國前特別慎重至原審認證敍明上開有關其部分之資料等,被告有將系爭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應堪認定,又事實欄所載系爭文件之內容所指責者與事實不符一節,業據證人Edwards Carol Ann、Wood Robert Henry、王酉甡、江彩鳳到庭證述明確,有渠等筆錄在卷可憑,又自訴人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召集廚房資深員工約二十餘人告知美僑協會因業務虧損,有裁減人員之必要,故理事會核准給予廚房部門二位提前退休之名額,有意願者須於當日下午五時前提出申請,提出申請之員工,其最後之工作日為同年的七月卅一日,被告知悉後隨即填具申請單,表明願依協會所定方案提前退休,美僑協會於審查後核准其申請,並依約給付薪資、未休假獎金及退休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斯時在場之美僑協會員工游恭平、古勝佃於原審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一○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無誤,有該筆錄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填寫載明「提早退休」之美僑協會員工離職記錄及收受薪資、未休假獎金、退休金計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證人Edwards Carol Ann亦證稱:
提出當日晚間,被告曾打電話給理事長,確定其可取得該特惠方案等語,堪信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非虛,被告於該信函載稱係被迫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離職云云,與事實有違,至美僑協會離職員工謝盛雄於民事庭證稱「其 (按指謝盛雄)未填寫退休申請,甲○○威脅稱其若不走就調單位」、「甲○○同意另補償謝盛雄一個月薪資」,但不論謝盛雄對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是否可信,其所為證述亦與系爭信函所指無涉,尚難執此遽認該信函內容屬實,另自訴人係美僑協會之執行主廚,於餐飲界已樹立良好聲譽,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採訪報導、專業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榮譽證書、美國專科學校名人錄、聘書等影本多紙附卷可考,揆之系爭信函所載,不惟內容不實,已如前述,且具體指謫自訴人忽視廚房衛生及紀律、搬弄是非、排除異己、為非作歹、玩弄會員及員工,並迫使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離職云云,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洵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自足以貶損、毀壞自訴人之名譽,甚為彰顯,又被告所撰寫之系爭信函涉及自訴人之名譽,且顯非基於善意所為,再核其內容,亦無「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要屬無疑,至被告認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所提出於美僑協會之車禍報告,他人可以輕易取得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請求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錄音帶、傳訊證人林蓮卿,及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去爬山等,被告就證人林蓮卿於原審未提此人,且統一發票亦無從證明當天係被告去購物之證明,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上午至臺北市○○路○○號美僑協會之情事,業經證人王酉甡、朱淑鳳、Edwards Carol Ann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當日上午在上址繳交勞保費之收據可證,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上開請求,核無必要,被告另請求傳訊康寧漢、ALLEN YEN,因康寧漢已回美國,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另證人洪森源雖到本院證稱未交付文件予康寧漢等,查該證人洪森源為被告之配偶,且洪森源轉交之事,業經證人Edwards Carol Ann於原審證述明確,並參酌該協會之理事長Joseph Martin Cunningham(即康寧漢)於回美國前特別慎重至原審認證敍明上開有關洪森源轉交上開信函之資料等,證人Wood Robert Henry 於原審亦證稱理事長康寧漢有提到信函之內容,足見洪森源有轉交上開信函之情事,是證人洪森源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森源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信函中,撰寫:「...原本我只是與師父間的問好話,並無不妥之處,但此服務員卻兇惡的罵我多管閒事,第二天更從後面襲擊,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搖晃我的身體,欲置我於死地,以致我差點窒息,在驚恐之餘舊疾又復發,但當我向郭主廚報告時,他不但不感覺驚訝而且還拼命的為對方辯白...」,及有關交付前開之信函給予會員 SusanGustafsson等,然被告雖與李姓員工在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發生爭吵,但並無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發生,被告無中生有,更藉此誣指自訴人未盡主管監督之責,已貶損自訴人在美僑協會擔任執行主廚一職之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遭美僑協會員工李右色毆打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在美僑協會內遭案外人李右色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信函中僅單純陳述案發事實,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詆毀自訴人人格之意,被告辯稱該部分無誹謗自訴人之意,尚堪採信,又被告另提出 SusanGustafsson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簽證之證明書證明未收到被告之信函等,雖該證人未能回國證明,但因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有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上述之此部分,尚難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誹謗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之要旨「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之數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原審既認為連續犯,而於原判決理由末,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又認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亦有未洽,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惟其犯後態度並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