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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賸餘之款項均有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惟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指示,分別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提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一百九十三萬元、一百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分別清償告訴人公司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之貸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一百萬零一千八百十六元、四百萬零七千八百元(起訴書誤為四百萬零七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情事,辯稱:上開清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賸餘款項,均已返還甲○○或用於公司開支,並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自承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告訴人公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一百九十三萬元、一百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分別清償告訴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一百萬零一千八百十六元、四百萬零七千八百元,並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指述在卷,此外,復有上揭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存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該院詢及「起訴書內的四筆錢,是否有授權被告乙○○提領?」甲○○答稱:「是」,再詢以「工程款下來後,是否叫被告乙○○全數領出?」,甲○○答稱:「因為我們的資金有時候週轉,有借貸不少錢,只要有領到工程款,就會把他還掉」;於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陳稱:公司工程款下來大概均知悉金額多少等語,再佐以,上揭告訴人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提領九十萬元後,帳戶內僅餘七千三百零六元,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分別轉帳存入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旋於當日即領出全部金額,同年十月十四日轉帳存入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同日被告即提領一百九十三萬元(結餘一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同年十月十七日轉帳存入一百零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同日被告即提領一百十萬元(結餘一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所結餘之金額均甚少,亦即轉帳入該帳戶之金額(應係工程款)幾乎均全數具領,核與甲○○所述均相符合,此種領款與還款之方式確為告訴人公司之運作常規,顯見甲○○應知悉本案被告四次自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所領得金錢之數額。

(三)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新竹三信之貸款不是伊,即係被告去繳納(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三一頁),且繳款收據均會放在抽屜內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陳稱:係由被告處理返還貸款之事務,公司有入帳就會去還,一個月有時還款二、三次等語,足認甲○○對於被告返還貸款之情形知之甚稔,且曾自行處理返還貸款之事務。再經細譯上揭告訴人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清償貸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貸款尚餘六百十九萬元,期間復行貸款達七百三十九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全部清償完竣。嗣告訴人公司復行借款,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由台灣銀行領款後,於同日返還貸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貸款賸餘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於翌日(即十五日)復全部清償。告訴人公司又行借款,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領得現金後,於同日清償本息一百萬零一千八百十六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償本息四百萬七千八百元,尚餘本金二百零九萬元,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全部清償。期間告訴人公司亦均有按期繳交利息等情以觀,亦確係如上述甲○○所陳,領得之工程款均於當日即行返還之情形相符,是甲○○既知悉每次他人所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且於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後之同月份或隔數日即全部清償上揭貸款,則甲○○理當對於返還上述貸款之金額知之甚詳。再佐以,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雖係在營服役,有退伍令一份在卷足參(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參照),然經當時服務於告訴人公司之證人曾秀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楊玉麟於同院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均結證稱:被告服兵役期間除在新兵訓練中心外,約一星期有四至五天在公司內等語,則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上述貸款金額豈能推諉不知?又何以對於置放抽屜內之繳款收據未加詳閱?此由甲○○自承上開銀行貸款,若以支票繳納有交換支票之期間,而加計利息,故均以現金繳納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另就上開銀行貸款返款情形均係現金還款,且告訴人公司果能全部清償貸款,即完全清償之以避免利息之支出,其既如此精打細算,豈能不知上開貸款還款之情形?益證甲○○對於上揭貸款之還款情形亦應知悉無訛。綜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既知悉被告領款及還款之金額,且告訴人公司每次領得之工程款全部,如有要發放工資或其他用途外,均會全部返還上揭銀行貸款之事實,並據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指明在卷,足認被告上述將繳交貸款後賸餘之款項交予甲○○作為公司他用等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四)第查被告與甲○○於上開時、日具有同居關係,且同居處所即係在告訴人公司樓上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玉麟、曾秀玲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且甲○○於同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均係未出資之人頭,該公司係其一人出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另佐以甲○○自承於此期間又以被告之名義設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其自己買賣股票,新竹三信之貸款係以其私人房屋設定抵押所借得,是被告與甲○○之關係形同夫妻,互通有無,且告訴人公司又係家族企業,被告所返還之貸款又係甲○○之私人借貸,告訴人公司之金錢與甲○○個人所有者並未細分,則被告將自台灣銀行領得之金錢清償新竹三信貸款後之賸餘款項交予甲○○或用於公司其他開支,並未記帳或留下任何紀錄,尚符常情,自不得依此而推論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況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調閱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與其家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該期間亦無財物異常增加或洽將上開賸餘款項存入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犯行甚明。

綜上事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四次提領工程款現金之後,僅部分供清償貸款之用,差額總計一百四十八萬元迄未能舉證交代金錢去處,證人曾秀玲曾涉侵占罪經判決確定則其證言已有偏頗,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然公司款項應有區隔。

不能以被告及親人財產無異常增加即作無罪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當。然查告訴人在被告提領上開四筆工程款時,其人一週有四、五天在新竹,證人楊玉麟、曾秀玲已結證其事,告訴人開車責由被告領款還款,而告訴人瞭然其公司在台銀新竹分行之款項進出及三信貸款付息清償詳情。則領款之差額去向告訴人無從委為不知,當時二人有同居關係,彼此應無就私人花用均留存單據之理。又被告所簽支票均有曾煌銘親自簽名,自無可能由被告盜用印章,且應知支票用途。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均掌管公司業務,以一家族公司會計帳目又非健全,告訴人私人花用大。被告辯稱上開差額均交告訴人個人花用或供公司開支應屬可信。殊難以相距多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離職,舉證困難,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