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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其他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精典社區」之住戶,嗣自訴人經推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該社區內,散布公告謂「有多家管理公司進行標價實為謊言,事前未公告所有住戶參加,事後自我決定又未敢公告,該負責人純係為報復而報復,為反對而反對‧‧‧,新管理委員會所做重要的決議都未經公告,都先執行後再報價」等語,繼而再散布公告謂「完全都是甲○○假用管委會名義及主委的權利擅自公告個人的決議,甲○○玩弄法規,踐踏分所有權人的權利‧‧‧」,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散布公告指摘傳述上情為據。被告乙○○對於散布上開公告一節,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上開公告內指述「有多家管理公司進行標價實為謊言」一節,係指自訴人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處理該社區更換管理公司事務之際,曾宣稱有多家公司參與比價,惟依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所載,竟僅有一家管理公司接洽該社區大樓管理業務,又指述「事前未公告所有住戶參加,事後自我決定不敢公告」一節,係指自訴人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對於諸如上述更換管理公司之決定及中秋節社區之大項支出等討論事項,未事先公告,且又未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表決,即由其自行決定,又指述「純係為報復而報復,為反對而反對」一節,係指自訴人於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前,曾向該社區原任管理員宣稱,其當選主任委員後將使原任管理員另謀他就,又指述「新管理委員會所做重要的決議都未經公告,都先執行後再報價」一節,係指自訴人舉辦社區中秋節晚會活動之際,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即逕行由社區基金內提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餘元充作活動經費,另指述「完全都是甲○○假用管委會名義及主委的權利擅自公告個人的決議」一節,係指自訴人對於該社區與原負責社區管理業務之華懋企業社解除契約之事,並未經過社區管委會的決議,即自行發出公告,又指述「玩弄法規,踐踏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一節,係指當時被告及社區諸多住戶要求自訴人針對不當更換社區管理公司一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自訴人均置之不理未予召開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中山精典社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際,曾邀請汎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得公司)經理列席簡報及報價,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邀請華懋建築物管理維護企業社(下稱華懋企業社)人員列席報價,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邀請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武公司)總經理列席簡報,並於簡報後即與威武公司訂約等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會議紀錄三份及管理企劃書暨報價單三份附卷可稽,惟依該等會議紀錄及報價單所載內容觀之,汎得公司之報價為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華懋企業社之報價為十四萬元,威武公司之報價為十五萬元,其最終與「中山精典社區」訂約者,乃報價並非最低之威武公司,自訴人對此雖另陳稱係因華懋企業社並不具有公司組織,為避免產生違法情事,始與咸武公司訂約等語,惟姑不論自訴人此部分所陳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威武公司當時既非報價最低之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簡報後,隨即當場簽立管理契約,則被告憑以認定自訴人稱「有多家管理公司進行標價實為謊言」一節,即非全然無據,自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二)「中山精典社區」於上開三次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會議中,雖曾討論諸多議題,並先後邀請汎得公司、華懋企業社及威武公司人員列席簡報,已如上述,惟依卷附該等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其更換社區管理公司及舉辦中秋節晚會之事,均未列入各該會議之討論議題,亦無任何相關之表決紀錄,而質諸自訴人亦陳明當時中秋節晚會活動確係比照前例逕提出社區管理基金舉辦,準此以觀,其間容有產生「未公告全體住戶參與討論表決而逕自決行」之合理懷疑之餘地,則被告憑以認定自訴人「事前未公告所有住戶參加,事後自我決定不敢公告」一節,亦非全然無據,自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三)自訴人之夫於自訴人擔任「中山精典社區」主任委員之前,曾向該社區原任管理員郭水音聲稱該社區原管理員均須另行尋覓工作等語,嗣郭水音並將此事告知被告,業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郭水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自訴人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前,曾與其夫相偕進入該社區管理室內,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福來聲稱俟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將令該社區原管理委員會人員無工作等語,嗣劉福來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節,復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劉福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中山精典社區」之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既均曾向被告陳述自訴人表示俟其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後將立即更換管理員及總幹事等語,被告憑以認定自訴人「純係為報復而報復,為反對而反對」一節,自屬合理懷疑之範疇,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四)「中山精典社區」於前述各該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雖曾討論諸多議題,並先後邀請汎得公司、華懋企業社及威武公司人員列席簡報,惟其舉辦中秋節晚會之事,均未列入各該會議之討論議題,亦無任何相關之表決紀錄,經質諸自訴人亦陳明當時中秋節晚會活動確係比照前例逕提出社區管理基金舉辦,均已如上述,準此以觀,其間顯有產生「先執行後再報價」之合理懷疑之餘地,則被告憑以認定「新管理委員會所做重要的決議都未經公告,都先執行後再報價」一節,乃非全然無據,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五)自訴人係「中山精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其所辦理之社區行政事務負有公告之職責,雖不得遽指其就該等事務發布公告有「假用管委會名義及主委的權利擅自公告」之情事,惟如前所述,「中山精典社區」於前述各該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對於更換社區管理公司一事,既未列入各該會議之討論議題,亦無任何相關之表決紀錄,則被告憑以認定「完全都是甲○○假用管委會名義及主委的權利擅自公告個人的決議」一節,實非全然無據,亦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六)「中山精典社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社區住戶三十戶連署(區分比例計一萬分之二五八五),請求召開該社區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臺北縣政府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四日,分別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二六二七七號及八九北府工使字第四五九八五號函請自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召開臨時會議,以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惟自訴人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臺北縣政府函示意旨召開或主持該項會議,上開連署之住戶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康樂室內,逕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該社區之諸多行政事務,而自訴人隨即於翌日發布公告主張該次會議無效等節,有申請書影本一份、連署書影本二份、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影本二份、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內容及決議事項紀錄影本一份、公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自訴人身為「中山精典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本有依法召集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詎屢經該社區已達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及臺北縣政府發函知會,仍拒不召集或主持該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告據以認定自訴人「玩弄法規,踐踏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一節,顯非無據,自難認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在客觀上有散布上開公告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依首揭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明知有多家管理公司比價中,且管理公司之遴選皆經新任管委會會議紀錄並公告,被告刻意散佈不實謠言之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追加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 自訴人於本院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自訴人家大罵自訴人三字經,有錄音帶為證,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關於被告誹謗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就前揭公然侮辱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