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李師榮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與「蔡尚久」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天久當舖內,趁甲○○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金錢,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分十期攤還,每期十日,每期繳納三千六百元,或每十五日繳納一千餘元之利息)由「蔡尚久」擔任負責人,丙○○為總務,擔任管理借貸、收款等事宜,乙○○則負責處理呆帳、尋找車輛之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天久當舖內,查獲甲○○之客戶資料暨身分證影本、當舖資料及甲○○簽寫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借用切結書、押當利息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甲○○之客戶資料暨身分證影本、當舖資料及甲○○簽寫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借用切結書、押當利息切結書、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自客觀審酌當地經濟情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當舖乃我國民間自古已有貧民融通資金方式,屬動產質權之一種。易言之,由借款人將動產占有移轉予質權人作為擔保,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當舖業得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保險費;至於當舖業月息利率,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質物在一個月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內政部頒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五十七年七月廿四日依據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邀集有關單位商討,議定「民營當舖業利率為月息九分,公營當舖為三分六厘」,此有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核示民營當舖業利率規定事項函影本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證一)。而目前當舖之最高利率,係依據前開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規定「民營當舖利率九分,公營當舖利率三分六厘」,另依當舖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酌收棧租及保險費,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共計為九分四厘五,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警署刑偵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前開上訴理由狀證二)。
(二)訊之被告乙○○、丙○○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借款予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以該等借款均以每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之方式計息等語。被告乙○○就告訴人甲○○在該當舖借款之情形陳稱:「如扣案帳簿所載,其上所載應繳款日及繳款日等資料即為告訴人繳款之情形,贖回表示清償完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借了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借了三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清償完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又借了三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清償完畢,這筆是提前清償完畢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又借了三萬元沒有還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又借了三萬元,只繳了三千六百元。」、「(問:為何資料上還款資料不同?)每月繳壹仟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的是俱連本利繳款,也可以提前將本金清償完畢,而壹仟三百五十元只是繳納利息,被告目前尚欠我們五萬五千元左右,只是本金部分‧‧‧」(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告訴人一共向你們借款幾次?)共五次,第一筆一萬五千元是乙○○所經手,其餘是由我經手。」、「(問: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借帳目上每次繳交之一仟八百元,是否包含本利?)是的,告訴人一共繳交十次而清償完畢。」、「(問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所借一萬元,三月一日就贖回?)他繳交了八次,第八次把剩下的款項一次繳完,每星期繳交三千六百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如果提前清償就不需要繳交利息,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另借的三萬元也是如此的計算。」、「(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借之三萬元,告訴人是否只有還利息?)是的,原則上約定三個月返還所借款項,期間每十五天計收壹仟三百五十元的利息,但如果提前清償就不用繳利息,借款都在我們萬大路的當舖。」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是以編號一之借款一萬五千元,每七日還款一千八百元之本利,分十次給付,又編號二、四、五之借款各三萬元,均每七日還款三千六百元之本利,分十次給付,上開借款換算為年息均約百分之一百零四(約月息八分七厘)。另編號三之借款三萬元,每十五日(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誤書為每七日)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百零八(月息九分),此有載明甲○○繳息情刑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向被告等借三萬元渠等每半個月收一千三百五十元利息(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辯以該等借款均以每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之方式計息等語,應堪信實。則渠等先後五次借款予告訴人款項所收利息之利率,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未超過當舖業規定之利率,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告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構成重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予被告等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 │經手人│借款金額 │利 率 │收得之利息 ││ │ │ │(新臺幣)│(換算為年利率)│ (新臺幣) │├──┼─────┼───┼─────┼───────┼────────┤│ 一 │八十七年八│乙○○│一萬五千元│約百分之一百零│三千元 ││ │月十七日 │ │ │四 │ │├──┼─────┼───┼─────┼───────┼────────┤│ 二 │八十七年十│丙○○│三萬元 │約百分之一百零│六千元(原審判決││ │月二十八日│ │ │四 │誤載為三萬六千元││ │ │ │ │ │) │├──┼─────┼───┼─────┼───────┼────────┤│ 三 │八十七年十│丙○○│三萬元 │約百分之一百零│八千一百元(尚未││ │二月十日 │ │ │八 │清償完畢) │├──┼─────┼───┼─────┼───────┼────────┤│ 四 │八十八年一│丙○○│三萬元 │約百分之一百零│四千八百元(提前││ │月十一日 │ │ │四 │償還,付息七次)│├──┼─────┼───┼─────┼───────┼────────┤│ 五│八十八年三│丙○○│三萬元 │約百分之一百零│六百元(尚未清償││ │月八日 │ │ │四 │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