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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其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有權代表公司,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乙○○○、甲○○、丙○○等人侵占公司資產云云。惟依亞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代表人丁○○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該日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故於自訴人提起本案時,亞旭公司之代表人應是被告乙○○○,並非丁○○。自訴人丁○○並非亞旭公司之代表人,而以亞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為亞旭公司代表人之資格,逾期未遵命補正,認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惟查:

(一)按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所謂「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並非以提起自訴之時間為斷,而係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判斷基準,苟有欠缺,為一般起訴程序要件之欠缺,依法得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依亞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資料,固可證明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而本件自訴人代表人丁○○係股東陳鏡威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由董事會於同年月十五日決議選任擔任亞旭公司之董事長,並於該日向臺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任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此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雖自訴人提起本案時(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其代表人是被告乙○○○並非丁○○,惟如上所述,此乃係一般起訴程序之欠缺,本得命補正之事項,於補正後,其程序之瑕疵即已治癒。

(三)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所為股東會議推舉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決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決議無效,然尚未確定,乙○○○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惟丁○○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既已取得董事長之資格,於斯時起亦有權代表公司,二者間均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無何者優位,自不能以前開民事事件未確定,而否認丁○○代表人之權限(原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停止審判),乃原審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為亞旭公司代表人之資格,逾期未遵命補正,認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

(四)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自訴人未遵期於十日內補正代表人之資格,即認其起訴之程式未備,而為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更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