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許文龍
劉繼中石璧園曾清傳楊美娥林麗珍趙瑞珍李惠莉吳靜怡許永旭黃寬裕徐忠水黃素幸陳素芬𡩋駿桃林麗苓賴俐君蔡錦焜陳秀美陳曹乾許滿芳王志麒林聰輝蔡竺欣劉亮雅劉令雅江昭瑩林滿足蔡卓明周劉碧玉林麗雪林碧娥曾雅娣楊琇足朱朱統吳柳美陳秀芳李金安許曉惠陳冠龍鄭政珩陳迪生黃嬌鑾田宛玉詹素芳張立蒂葉蕙莉翁美兒江聰賢徐錦秀郭玫玫李麗珠陳瓊惠魏梁素楊盧偉葉萃莉林偉明容莊楊春職陳智平李淑慧黃朝松楊佩棻李秋琴張晃宙周書琴林朝宗蔡梨月蔡金卿呂俊慧陳媛馨共 同自訴代理人 吳仲立被 告 侯西峰被 告 侯西泉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
王聖舜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若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縱公司負責人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及本院六十八年、七十六年刑事座談會紀錄)。
三、自訴人認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國揚公司收取開工款後遲未開工,顯有意詐取開工款,且該公司之銷售人員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完工,卻嚴重遲延,顯無意履行契約。被告侯西峰明知國揚公司已預售天琴大廈,竟為圖私利,擅自反覆挪用國揚公司資金高達二百八十三億餘元,實際侵占六十一億餘元,其中難謂未包含自訴人所繳價款,尤見被告侯西峰自始即無誠實按期完工交屋之意,自屬訛詐。又承購戶李佩穎承購之B3三F房屋餐廳部分被不當充作廁所使用;「天琴」案之銷售廣告內容與「實品屋」內容相差甚遠,亦無廣告上所謂「漢來飯店親自規劃指導五星級飯店式服務」,且樑柱有瑕疵,安全性可慮;被告二人明知「天琴」大廈建築工地正前方將會設置高架橋,卻刻意隱匿,甚至謊稱天琴建築案前棟視野寬廣,二樓以上有景觀,凡此均可証明自訴人係遭被告詐騙始購屋付款云云為其論據。另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則以被告二人未經知會自訴人而將「天琴」之土地信託過戶在富邦經建公司名下為憑。
四、訊據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詐欺及損害債權犯行,辯稱:
(一)本件「天琴」房屋於銷售時,被告並無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完工;且任何完工期日本屬預估之性質,並非絕對不可能變更;況國揚公司與自訴人等間有關完工日期之約定各有不同,除少數約定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或「自開工日起算九百個日曆天」,絕大多數完工日期之約定係「自開工日起算七百個工作天內完工」;此計算,目前並未逾越完工期限,且縱有逾越完工期間,不過係國揚公司是否應依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遲延金而已,此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無涉。又本案工程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暫時停工,然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已陸續復工,且目前已完工,部分並已完成交屋及產權過戶手續,自訴人稱被告等自始無意按期完工交屋,顯屬無稽。
(二)有關施工單位於B3棟三樓設置工作人員使用之臨時廁所乙節,並未影響該戶未來之使用狀況,亦無違於一般常規施工,且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份遷移,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三)本件國揚公司興建「天琴」大廈使用之建材等與廣告契約所約定者並無不同;另有關國揚公司於廣告中表示「漢來飯店親自規劃指導五星級飯店式服務」係指社區VIP服務人員依約接受漢來飯店之職前訓練,而國揚公司與漢來飯店間亦簽有規劃輔導合約,有契約書可憑,足證國揚公司係依照合約、廣告履行,並無詐欺之犯行。且「天琴」大廈縱有瑕疵,亦屬民事問題,不應與刑事詐欺相互紊淆。至高架橋所在位置並非「天琴」大廈之基地,被告不知高架橋之興建計劃,亦無告知義務。
(四)本件國揚公司將「天琴」之土地信託登記與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其目的在於確保富邦銀行能續撥建築融資,以保障本件「天琴」大廈能順利完工交屋;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是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之罪係身分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即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又本件自訴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更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要件。
五、經查:
甲、詐欺部分:
(一)被告侯西峰為國揚公司前負責人,侯西泉為現任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間國揚公司於台北縣永和市推出「天琴」大廈房屋預售案,與自訴人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且收取簽約金及定金等價款一節,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聯合報刊登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面開工之大幅廣告,並寄發繳款通知單向自訴人收取開工款,但國揚公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之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顯見被告係藉登報及繳款通知單,向自訴人佯稱已實際動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付開工款及各期價款云云。但查「天琴」大廈目前已完工,並有七十六戶完成交屋手續,有交屋証明書可稽,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國揚公司確有開工,縱有遲延,亦無不法所意圖。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詐取開工款及各期價款,殊屬誤會。
(二)自訴人主張「天琴」大廈延宕工程,未依約完工一節,查自訴人所訂購者為「天琴」大廈各戶房地,所交付予國揚公司者,亦為所購房地之部分價款,故被告是否有詐欺犯意,自應就互為對價之房地及價款二者統合觀之。本件「天琴」大廈已完工並有部分完成交屋及過戶手續,有交屋証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天琴」大廈實況圖冊及卷附照片可佐。顯見被告二人於收受價款後,確有完成房屋之興建,足徵渠等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至本件工程縱有所遲延,亦係買受人即自訴人是否欲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問題,要不得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
(三)自訴人雖主張「天琴」大廈之「建材與設備」與廣告內容有部分不符,且樑柱有裂縫,安全堪虞。惟「天琴」大廈已建妥取得使用執照,並有部分完成交屋及產權過戶手續,業如上述,是自訴人所買受之標的確已完成,被告收取買賣價款自無不法所有可言。至自訴人所稱建材設備與廣告內容不符及樑柱裂痕等節,僅係買賣標的有無瑕疵,自訴人得否據此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非謂該建物因此即失其效用,或認被告有藉此詐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價金犯行。另國揚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天琴」大廈俱樂部設施內容規劃建議及服務人員之訓練,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故自訴人指稱國揚公司未履行由漢來飯店規劃五星級飯店式服務乙節,尚屬誤會。
(四)查B3棟三樓雖有設置工作人員使用之臨時廁所,惟此係出於為工作人員方便而設,且大廈完工後即已拆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該廁所之設置,就「天琴」大廈之房地價值並無貶損,自訴人執此認被告收取房地價款係出於欺罔手段,殊嫌無據。
(五)自訴人復主張「天琴」大廈工地正前方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經台灣省政府核定興建高架橋,八十五月更完成設計,被告二人對此知之甚稔,並有向承購戶告知之義務,卻刻意隱瞞,甚且謊稱天琴建築案前棟視野寬廣,二樓以上有景觀,藉此欺騙自訴人,拉抬銷售單價云云。惟依自訴人所述,該高架橋之坐落位置,並不在「天琴」大廈之基地,與買賣標的無涉,被告縱知悉該情,亦無告知義務。況「天琴」大廈高達二十九層,高架橋之設置自無可能全面阻礙該棟大樓之各層視野,且自訴人亦自承該高架橋迄今猶未興建,則其據此謂被告詐取高額價款,自屬無稽。
(六)被告侯西峰雖因涉嫌自八十六年十月廿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挪用侵占國揚公司資金二百八十七億九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國揚公司財務為此陷入困境,「天琴」案亦遭拖累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工。惟被告侯西峰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國揚公司,而非自訴人。況「天琴」大廈於八十八年間即復工興建,自難據此推定被告侯西峰於「天琴」大廈房屋預售案推出之際即有施以「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
乙、損害債權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請求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自訴人主張其於提起自訴前,始知悉被告二人擅將「天琴」建築案土地託過戶在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名下,故本件自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天琴」基地在尚未信託予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名下之前,即有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且設定予富邦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十五億五千萬元;而依卷附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報告,該公司確因國揚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方便工程監管及融資撥付,該公司乃採取二項保全措施,一為將天琴基地信託登記至富邦建築經理公司名下,二為變更起造人為富邦建築經理公司,以協調富邦銀行繼續對天琴案提供貸款,該公司並承諾俟工程完竣取得使用執照,及預購戶依約履行辦理房貸對保手續後,即將產權過戶,此有該公司報告摘要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因國揚公司財務調度發生問題,富邦銀行要求國揚公司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與指定之富邦建築經理公司以加強擔保,國揚公司為獲富邦銀行續撥建築融資,以便完成本件「天琴」建案工程,始配合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富邦建築經理公司等情非虛。而「天琴」大廈完工後,富邦建築經理公司亦依約於承購戶辦妥交屋手續及房貸對保後,將土地過戶予承購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是此信託登記並無損害債權可言。次查自訴人係與國揚公司簽約,被告二人自非自訴人之債務人,焉可能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行為。自訴人復自承渠等均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是渠等亦不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六、綜上,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有何詐欺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侯西峰、侯西泉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