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志德(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母子關係,緣因陳志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美國AMS公司(Associates Sub-System,Inc.,)總經理之名義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光公司),在台北縣五○○○區○○○路○○○號之群光公司內,簽定向群光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契約,嗣因陳志德所支付給群光公司之支票屆期退票,未能兌現,群光公司為保全其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裁定,群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群光公司之聲請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丙字第二四五六號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封陳志德位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及四樓之三號後,甲○○與陳志德因恐陳志德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亦遭查封,遂基於意圖損害群光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由陳志德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甲○○,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群光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共同毀損債權犯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並非告訴人之債務人,且上開房屋實際是伊所有,但因陳志德係長子,當年遂登記於陳志德名下,然因陳志德尚有其他弟妹,為求公平,經協議才以設定抵押權給伊之方式,由陳志德拿五百萬元均分給弟妹,才塗銷該抵押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群光公司之指訴,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可稽,且以另案被告陳志德於七十二年間即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為何適值查封之際,方以迂迴方式設定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甲○○,難謂無阻礙告訴人確保債權之毀損犯行存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且「債務人」係專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而言,若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從構成本罪。本件告訴人群光公司與案外人陳志德簽約,本件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簽約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是以告訴人群光公司之債務人是「陳志德」而非本件被告「甲○○」自明,本件被告甲○○既非告訴人群光公司之債務人,自無債務人之身分,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㈡、況本件告訴人群光公司告訴陳志德毀損債權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群光公司代理人麥世弘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契約書、擔保支票、存證信函、退票紀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三頁)及被告所提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0五頁)可查,債務人陳志德既無毀損債權之故意,陳志德又如何會與非債務人之被告甲○○為犯意聯絡?
㈢、本件上開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五九八號及第一五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甲○○之子「陳志德」名下,惟系爭房地登記在「陳志德」名下時間係「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附卷(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可按。債務人陳志德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在其未出國前(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返國),將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委由第三人陳平洋辦理,而由第三人陳平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申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八五四五號函附被告甲○○出入境紀錄資料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基信地所一字第八五五八號函附資料各一件在卷(原審卷第八八頁及第八九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四頁)可查。告訴人群光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德、陳美慧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陳志德所有位於台北市不動產部分辦理查封登記,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至債務人陳志德位於台北市不動產部分進行查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債務人陳志德上開不動產假扣押登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債務人陳志德之受任人段生玲到原審領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繕本各一件等情,業經原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卷第四七頁及第五0頁)。被告甲○○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出國前,即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交予第三人陳平洋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債務人陳志德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並不在國內,有前揭債務人陳志德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原審卷第八八頁及第八九頁)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重在迅速性及秘密性,執行債務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得悉所有財產經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執行債權人均已完成開始執行程序之查封動作,本件債務人陳志德既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可由受任人段生玲處得知其所有財產經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乙事,在其與告訴人群光公司間債務處理尚有糾葛情形下,又怎會預想告訴人可能將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而事先與其母為阻礙告訴人債權確保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甲○○並未參與告訴人群光公司與債務人陳志德、陳美慧間之交易事務,其如何能在國外事先得悉法院於未告知債務人陳志德之情形下,依告訴人聲請所進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囑託第三人預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況被告甲○○「囑託」第三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亦在原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之前,益徵被告甲○○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至明。
㈤、告訴人群光公司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及案外人陳志德達成和解,群光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可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本件既非告訴人群光公司之債務人,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刑法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殊難僅因被告委託第三人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時間,與告訴人聲請法院囑託進行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之時間相近,遂推斷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公訴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既不能證明卷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九十年四月四日之請求(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