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士忠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廖世昌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士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張士忠係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六一之一二號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忠欽公司)負責人,明知一種「玻璃門鎖」之產品,業據告訴人彭福長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並核獲准頒列為新型第一○三三○○號專利,享有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竟未經彭福長之授權或同意,於其取得專利權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址仿造與上開新型專利產品相同結構之門鎖,並販售予鄭登財(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物品罪、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而販賣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收到告訴人彭福長的通知信函前,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申請專利,伊於七十九年就已經生產系爭產品,並未抄襲告訴人之專利。告訴人專利新型權包括地鎖與包角(即內外固定板)兩者,伊販賣之地鎖並未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彭福長之指訴、證人顏溫泉之證詞,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第一○三三○○號專利證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主要證據。惟查:(一)、告訴人係向證人鄭登財購買系爭之地鎖與包角,該地鎖與包角並非一物,而係未經組合之兩件物品,此可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參偵查卷第十三頁)中並載有:「地鎖單頭(三○一)一付(單價五百元)、包角一組(單價五百元)」等文字自明。又證人鄭登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貨是向顏溫泉買的」(參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問:向顏溫泉買時,他有無向你說貨來源?)無,我們是單純買賣,專利權我們不清楚」(參偵查卷第五一頁)、「(問:賣鎖賣多久?)十年以上,貨都是向顏溫泉批的,零賣不知道有專利」(參偵查卷第五一頁正、反面)等語,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問:你做何職業?)建築、五金買賣。主要買賣門鎖、門勾、鎖鏈,只要是鋁門窗用的,都有賣」、「(問:你曾經有向被告張士忠進一批地鎖?)在三重一家積成、常成有限公司顏溫泉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我是買門鎖而已,有收據,那麼久了,收據沒有保存。另外包角不是向他買的,包角到處都有的賣。」、「(問:包角是向誰買?)好幾家都有做包角,忘記是向那一家買的。」、「(問:包角是否是向被告買的?)不是。」、「(問:發票是否是你開的?)(提示偵卷告訴人所附證三)對。有人是向我買地鎖,有人向我買包角,這張是二樣都要」、「(問:你所賣出去如證三發票的地鎖,是否是像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附件A:MCKIN產品、附件B:CID產品、附件C:MIWA產品?)(提示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鑑定單位國立中正大學)賣的是B2頁最下一張包角板以及附件C的鎖,二樣東西分開賣。」、「(問:現在在明確的問你,賣的地鎖是否如附件一第一頁上面照片的地鎖?)(提示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鑑定單位國立中正大學)對」、「(問:你是否知道顏溫泉是向誰進的貨?)包角不是向顏溫泉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另參諸證人顏溫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五金,賣門鎖,來源都是向張士忠買的」、「(問:TRS-1是否曾向張士忠買?)不是,是向貿易商買的,是日本的,底下的單頭鎖才是向張士忠買的」(參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問:如何批價?)一個鎖三百五十元,賣價不一定,看買賣數量,有的賣十個,有的一箱」、「(問:是否賣鎖給鄭登財?)有,我是賣單頭鎖,我賣他一個三百八十元」(參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等語,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到庭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自陳:「我去買他的產品,他的產品是附有這些東西,但這些東西是否為他所做的,我就沒有把握」(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堪認系爭地鎖係被告賣與顏溫泉,顏溫泉賣予鄭登財,鄭登財再出賣予告訴人,惟系爭包角部分則係鄭登財向其他人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二)、專利權侵害之判斷,首應明確告訴人所主張專利權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檢視兩者是否相同,若相同,尚須適用禁反言原則,就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過程中已經補正或限縮之事項,檢驗其是否在侵害告訴中仍予主張而不當擴大其專利範圍。經查,本件鑑定機關即國立中正大學第一次接受原審函送鑑定以及告訴人請求鑑定,雖於鑑定結論中明白認定該地鎖與包角之產品,與告訴人之產品,兩者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技術運用和造成功效皆實質相同,並與告訴人取得之新型第一○三三○○號(即公告第二五四三五○號)一種玻璃門鎖專利案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並宣示其鑑定係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有該校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研鑑字第○四九號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五三頁以下)。惟觀諸原審送鑑之過程,原審函送國立中正大學時,係要求就告訴人向鄭登財購買之地鎖與包角產品(即字母CID 產品)、告訴人主張專利權產品(即字母MICKIN)兩者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功效與日本公司產品(即字母MIWA)是否相同,以及字母CID 產品與MICKIN產品之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功效是否相同加以鑑定,並未要求鑑定機關考慮本件是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此有原審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五一頁)。是鑑定機關即國立中正大學依原審之指示,僅根據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獲得實質相同之結論,惟該報告之鑑定並無參考專利審查之歷程資料,因此所獲得之結論並不包括禁反言原則,有該鑑定技術報告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六七頁),堪認本件原審送鑑時要求鑑定機關鑑定之事項尚未臻周全,已有可議。猶有甚者,原審並未注意系爭地鎖與包角是否均係被告生產之產品,逕以系爭地鎖與包角為待鑑樣品送鑑,鑑定機關亦未考慮若以被告生產之地鎖為待鑑樣品,是否構成對於被告主張之專利權造成侵害,亦有重大瑕疵。綜上,鑑定機關上開鑑定結論並未綜合全般情況而為鑑定,上開鑑定結論自不能採為被告之產品侵害告訴人產品之直接依據。至於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中正研發字第○九○○八一四六號函及補充說明(附於本院卷),亦只依原鑑定範圍內之疑義做補充說明,並未補正上開瑕疵,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可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本院有鑑於此,再次送同一機關鑑定,鑑定機關僅將系爭地鎖為待鑑樣品,就告訴人專利權案之技術構成要件,依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結果因地鎖缺少固定板(即系爭包角),因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與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研鑑字第○五六號專利侵權鑑定技術報告在卷可稽。此外,該校於第二次鑑定前之補充說明中亦明白指出:「若待鑑物無內外固定板等元件‧‧‧依侵害鑑定基準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則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參本院卷八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內外固定板等元件為系爭專利案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一般鎖體若未具內外固定板或其他形狀與構造與系爭專利案之對應元件實質不同,自然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原鑑定報告是依據所檢送之待鑑物(其中CID 之鎖具包含門鎖本體及內外固定板等元件)做成結論。至於被告販售之產品是否包括包角(即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固定板元件),則非本鑑定機關所能定奪」等語(參本院卷第八七頁倒數第二行、第八八頁第一行、第三行至第六行),足徵該校第二次之鑑定已經考慮單純以地鎖與告訴人主張之專利權範圍加以鑑定,該校於第二次鑑定前之見解亦與第二次鑑定之意見相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生產系爭地鎖,告訴人輾轉購得被告出售之系爭地鎖,經送鑑定結果,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同時生產系爭包角(即內外固定板)並與系爭地鎖組裝後同時對外出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