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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受陳炎鶱、李阿猜之委託,為其二人自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財神公司)所取得抵付債務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新竹市○○段四九─六一號、四九─六二號、八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八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陳炎鶱、李阿猜前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悉數交還與陳炎鶱、李阿猜之債務人即金財神公司之代書戴莉玲,由戴莉玲轉交與金財神公司之另一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企銀),新竹企銀即於前開房地,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陳炎鶱、李阿猜,因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催促後,始代為辦理,陳炎鶱查覺有異,向地政機關申領前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受告訴人陳炎鶱之委託,代其辦理坐落新竹市○○段四九─六一、四九─六二、八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五、十一樓之五、四樓之三、四樓之五、五樓之四、九樓之四、十一樓之三及十一樓之四共八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與告訴人一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告訴人撤銷查封上開土地之聲請後,由告訴人處收受戴麗玲助理所交付之右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呂冠昇於偵訊中之證言(詳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相符,並有被告簽名收取代辦過戶費用之字據附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收取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本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該房地嗣經新竹企銀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告訴人就與新竹企銀協議,而將該土地權狀索回,並與新竹企銀約定由新竹企銀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抵押後撤銷假扣押,後來金財神公司負責人呂冠昇通知伊至新竹企銀拿回上述土地權狀後,伊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過戶完畢,告訴人猶於過戶後給付伊代書費用尾款,伊實未曾私將土地權狀交予戴麗玲,並無背信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炎鶱之指訴,卷附之和解契約書、被告署名收取代辦過戶費用之字據、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扣押金財神公司之財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辦妥查封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復聲請參與分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撤銷參與分配之聲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塗銷查封登記;至於新竹企銀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假扣押金財神公司之財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查封登記,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分別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號民事保全執行程序等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堪認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最後塗銷查封登記以前,系爭房地確實仍在假扣押查封登記當中,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對金財神公司撤回執行後,受告訴人之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完公證,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稅,但因彼時仍在假扣押查封登記當中,而不能過戶,足見被告所辯:其受委託後已辦理公證及完稅,但因當時該房地經新竹企銀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非伊背信未予辦理等語,即屬實情而堪採信。

㈡其次,參諸證人即新竹企銀營業部課長謝清順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金財神公

司向新竹企銀辦理建築融資,並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完工,新竹企銀依約定要辦理地上物之抵押設定,但金財神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即對坐落新竹市○○段四九─六一、四九─六二、八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聲請假扣押,新竹企銀亦跟著假扣押,新竹企銀就與上開房地之承買人及告訴人協商均撤銷假扣押,但新竹企銀為保障債權,要對建物辦理六千萬元之抵押設定,告訴人與李阿猜均有同意追加設定抵押之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就對上開建物設定抵押,伊確定告訴人與李阿猜確有同意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不然新竹企銀不會撤銷假扣押,並將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因先前金財神公司同意過戶八間房屋給告訴人,新竹企銀與告訴人協商追加設定抵押後,才把八間房子過戶給告訴人,並協議由告訴人及李阿猜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如果清償房屋價金七成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並與告訴人及李阿猜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後來伊即調職了,不知何故告訴人與李阿猜最後並未辦理貸款之事等語(詳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戴麗玲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甲○○未曾將權狀拿給伊,本來告訴人與李阿猜係呂冠昇之債權人,並查封前述八戶房地,後來達成和解要將右開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及李阿猜,但新竹企銀旋即查封該房地,致房地無法過戶和解內容無法達成,此時告訴人一定會跟呂冠昇協商,為使房地順利過戶,告訴人必定會同意追加設定抵押之事宜,後來伊曾問過呂冠昇,呂冠昇說告訴人與李阿猜若不同意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抵押,就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而且告訴人拿到所有權狀發現建物有設定抵押時,還打電話給伊說

照和解內容履行就可以了,係因告訴人與呂冠昇談好之條件,呂冠昇未履行,告訴人始告甲○○等語相符(詳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未曾交付右述房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戴麗玲,而告訴人確係知悉並同意新竹企銀對右述建物追加設定六千萬元之抵押,係因呂冠昇未履行談好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始告甲○○,此經上開證人證述甚為明確,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戴莉玲,而由戴莉玲轉交予新竹企銀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觀諸證人即曾任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經理之游基萬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亦結

證稱:八十三年六月,金財神公司負責人呂冠昇向新竹企銀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之貸款,呂冠昇貸款時即與新竹企銀約定建物完工後需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均係金財神公司之人準備及交付,新竹企銀拿到權狀後,就拿給江志淵代書去辦抵押權設定,辦好後權狀又拿回給新竹企銀,至於新竹企銀將權狀交給何人,伊不記得了,新竹企銀本來就跟金財神公司約定地上物要追加設定抵押,否則新竹企銀不會撤銷假扣押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江志淵於偵訊中證述:金財神公司之案子係由新竹企銀南崁分行介紹而來的,伊拿到權狀時即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又將權狀送回新竹企銀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反面),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承辦案件紀錄簿(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三頁、第一○八頁),足認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金財神公司內部人員交付予新竹企銀,並非被告交付。

㈣至證人李阿猜固於偵訊中證述:伊將權狀交給甲○○要辦理過戶,但甲○○拿去

很久,後來過戶辦好後,權狀上竟有設定抵押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惟證人李阿猜確曾同意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謝清順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復核諸證人呂冠昇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蓋房子時,曾以土地向新竹企銀辦理融資九千萬元,完工後新竹企銀要求將房屋增加抵押設定後,始可辦理分戶貸款,嗣後再從分戶貸款中扣除融資貸款,因伊曾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阿猜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伊需交付告訴人及證人李阿猜八棟房屋,其中二棟沒有貸款,六棟有貸款,現有爭議的是本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五、十一樓之五之房屋約定不貸款,但融資貸款使告訴人及證人李阿猜產生誤會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足認證人李阿猜此部分之證言顯係出於誤會所為之證述,自不能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甲○○依告訴人之委託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後,告訴人猶於過戶完畢後近一個月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再付代書費用尾款九千元給被告甲○○,此有收據可憑,如果被告有何背信不法情事,何以告訴人毫未質疑或提出異議,反而猶再付代書費用尾款九千元給被告甲○○?末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上固載明八棟房屋中有二棟係無任何擔保、設定乙節,惟此係告訴人、證人李阿猜與金財神公司間之協議,縱金財神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亦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蓋對於犯罪事實之証明,依嚴格証明程序,法院對於待証事實心証上有特別的要求,簡言之,對於犯罪事實及刑罰問題之認定,法院在心証上必須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此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在証據不能使法院達到確信的心証程度時,法院不能為有罪的判決。本件既經被告甲○○及證人戴麗玲一致堅詞否認有何私相授受所有權狀文件之情事,而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又係金財神公司之人交付給新竹企銀,並非被告甲○○所交付,另外,告訴人與李阿猜確有同意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不然新竹企銀不會撤銷假扣押,並將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上情均經前開諸證人證明屬實,則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私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給戴麗玲、金財神公司之人員或者直接交付給新竹企銀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按「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法院為中立之審判者,不負蒐集證據之責,不負調查案卷以外新證據之責,本件告訴人或檢察官未盡舉證負擔及證明負擔之責,僅憑空指陳被告甲○○私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交給戴麗玲云云,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而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辯稱無背信之犯行等語,堪以採信。原審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而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