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一O二一O、二二八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承租其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租期屆滿,應返還押租金六萬元,羅織理由,經乙○○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又己○○承租同上房屋,因認居住安全問題,明知己○○有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終止租約,竟惡意不理會,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搬離上址後,藉故侵占所持有之押租金三萬三千元,因認被告丁○○涉侵占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涉犯侵占押租金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錄音帶、譯文及調解通知影本為證。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出租房屋與收回房屋予告訴人乙○○,均係由其妻丙○○處理,又告訴人未於租約期滿搬離該屋,且搬離時未依約將屋內回復原狀,屋內牆壁被承租人打洞,鞋櫃損壞均未修理,且尚欠有水電等費用未結清;另告訴人己○○租期未屆滿,且屋內尚有物品,渠等當無請伊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本案純屬民事糾葛,房子租給乙○○,是我妻丙○○在處理。她在電話有跟我說押租金的事,我說等官司打完再說。己○○的房租是我在處理的,我租給她壹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的十月己○○他雖有告訴我他要搬家,要解除契約,但我說租約是一年,她違約我們都談不攏,所以我不同意,他的押租金是三萬三千元,我們當時沒有說中途解約要如何處理,她搬家時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將房子交還給我,因為我沒有鑰匙,無法進入,關於履約的部分,我們在地院民事官司仍在打。我有問過我妻,他說他不記得有押租金的事我也沒有在租約上簽名,我不知道這件事。況他們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八十八年的一、三、八月他們有五個月沒有付租金。本案都純屬民事糾紛。況己○○拖到現在都沒有交還房子,他拿我沒有退押金的理由來要求我,這些都是民事問題。(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丙○○有無收到押金,她說她不記得了,她也找不到她那天有存入八萬元的銀行存摺資料。因為出租房子都是我妻在做,所以我不知她的情形。乙○○他們所述的錄音帶及錄音內容,我在裡面並沒有說我有收到押金的事情;我一月八日在原審的答辯狀已經說明,因為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也不太清楚,答辯狀內有載明他們有五個月的租金沒有付,因為沒有匯款的紀錄。我是地檢署開庭後從我妻的帳戶才查出的。(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O六五號裁判參照)。
(二)、告訴人乙○○主張其承租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之妻丙○○
接洽,被告之妻當場於契約書出租人欄上簽被告丁○○之名,當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事後被告丁○○,亦未在租賃契約書立約人欄簽名,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搬離承租屋時將房屋交還予被告之妻,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筆錄),是本件房子承租及返還租賃物時被告丁○○,並未在場親自參與,當可認定。
(三)、告訴人乙○○承租房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租賃契約書上載
明,租期屆滿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搬離,且搬離當時鞋櫃損壞、壁紙有釘痕,均係告訴人所為之事實,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筆錄),又上開電話因同年八月份電話費用未繳,被停止使用以及告訴人使用期間瓦斯費、電費未繳清,此有被告提出通知單、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雖搬離承租屋,但並未修復毀損物及結清承租屋應負之上開費用,應甚明確。
(四)、另告訴人己○○租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且仍有告訴人之書架,放
在承租屋內,此為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陳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並有契約書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己○○之書架既仍放於租屋處,被告因而認告訴人仍需給付租金,而未退還押租金,尚難認被告之主張違反常情。
(五)、告訴人乙○○代理人甲○○到庭供稱:乙○○是我女友,有押金六萬元,租
期已滿。租約快到時,我們有與丙○○聯絡,他說可以讓我們再續租二月,租金我們也有匯給他們。我們要求返還六萬元的押租金,但他們夫妻都否認有押金這件事,我們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地院可證。租約上的字是丙○○的字跡,他都已承認。簽約是在租地,現場有我與乙○○、丙○○三人。丙○○也在租約上簽名記載有收到押金。當時是乙○○在那段承租的期間之前向他的姊夫借來的,我們是用現金付的,所以沒有提款證明。(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我們有時是拿他們的信件給他們時,順便給付租金,所以我們沒有向他們要收據,因為我們也沒有想到今天會發生這種事,我們也沒有匯款的證明,就算我們有五個月沒有付租金,他們為何沒有催討,還繼續讓我們住。我們租金的給付並沒有約定一定要用匯款。我有陪他去過一次。是在丙○○做保險的公司,我們去的時候,是以現金付租金。在錄音帶內容,就可知他們有收到。我們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請丁○○來驗收房子時錄的。(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甲○○雖稱有付租金,而被告稱其妻之帳戶內並無滙款之紀錄,因而認乙○○尚有租金未付,又乙○○、李先志並未提出己付租金之確切證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對租金尚有爭執,且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又被告稱其妻未收到押租金,而告訴人則稱有收到押租金,二人對押租金之有無給付,亦有爭執,即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押租金犯行。
(六)、告訴人己○○供稱:租約上第七條就有載明,我可以中止租約。因為他與戊
○○有房子糾紛,他事前又沒有告知我,我怕影響我住的安全,所以我在九月要求中止租約。我是事後才知他與戊○○有糾紛,我害怕,我有告訴他,他也同意我可以搬家,以前有證人洪頓作證過。我只要求他將三萬三千元的押金還給我。我已搬走,我的東西也都搬走,只是鑰匙在我這邊,因為他不還我押金。(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我要搬家的時候,有他人在,我可以請他出庭作證。丁○○也以相同的手法告我沒有付租金,實際上我們都有付。(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告訴人蕭女是因被告不返還押金而告被告侵占,惟被告係認彼此之租約仍有效,彼此對租約是否己中止,既有爭議,被告未返還押租金應屬民事糾紛,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七)、告訴人乙○○供稱:押租金有付,我在租屋當天就交給他押租金六萬元,及
一個月的租金交給丁○○的太太丙○○。當時的租約有她的親自簽名。我是向我姊夫借的,他那時用匯款給我,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我是用提款卡領取,所以一次只能領二萬元(提出存摺影本),我共領取八萬五千元,連我的生活費在內。我是七月十四日領的,因為是在三點半以後才去領,所以依銀行的規定是算隔天十五日的帳。我們是在七月十三日訂約,於七月十五日開始計算租約。我是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開戶,我以提款卡領款後,再去登帳。只要他還我們押金就可以了。但他說我們還有欠水電費等,他因該先去付再從押金內扣,剩餘的要還我們。去丙○○處付租金時,甲○○有陪我去過一次,我們是付現金。(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筆錄)乙○○雖提出提款之證明文件,惟是否己送達被告之妻,雙方仍有爭執,被告未返還押租金,尚雖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八)、丙○○供稱:與被告丁○○是夫妻,在英國保全人壽工作,已經作一、二年
,臺南女中畢業,臺北市○○路○段○○○號一一樓之一是丁○○的房子。該屋有出租予乙○○,日期忘了。契約書是我寫的,以前有出租房子給別人,有出租過幾次一、二次。出租給乙○○時,契約書上有寫她有交押租金六萬元,我忘記我究有無收到。其他的出租一般都有收押租金。戊○○部分不是我出租,上次開庭時有看過甲○○。公司在基隆路一段二一○號。不記得甲○○與乙○○有到過辦公室交租金,乙○○有來過我辦公室是說保險的事租金只有一點點,我都沒有注意,我都是叫他們存入我的帳戶,我也沒有時常去刷,是後來我先生叫我去刷,我才知他們有幾個月沒有繳。通常契約書上都有寫押租金,但不一定會收。契約上沒有寫上你的帳戶,是私下給他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丙○○稱忘記有無收到押租金,而其並非收到押租金而故不返還,故被告未返還押租金,係因彼此對押租金之是否己給付尚有爭執,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屬民事糾紛。
(九)、綜上各節,告訴人乙○○主張其與被告丁○○之妻訂立租賃契約當場有交付
押租金與被告妻,縱或被告之妻係受被告之委託出租該屋,主張被告應負責退還押租金,惟迄今告訴人乙○○仍未對上開費用會算結清及對屋所生之毀損之民事糾紛處理前,被告拒絕返還,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己○○雖主張終止租約,惟並未搬離承租屋,被告縱未如期參與調解,為告訴人己○○亦可另以訴訟為之,況被告關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已主動起訴,業經告訴人己○○陳明在卷,是本件關於押租金之糾紛,係單純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據以論罪。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