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華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案外人李文鑫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及四十號八樓,但積欠李文鑫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籌措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誑稱欲將上開房屋之「全部權利」轉讓予自訴人華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翰公司),並訂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但名稱載為轉租契約書,自訴人乃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代替被告」,匯款二百萬元,折合美金六萬一千零六十八點七一元,至李文鑫設在國外之美國銀行第0七九七一—一一一九九帳號,詎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系爭房屋之拍定人蕭素華簽定「終止租約協議書」,企圖使自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迄自訴人收受蕭素華訴請自訴人返還房屋之民事起訴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在自訴案件亦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㈠自訴狀載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匯款給李文鑫,再與蕭素華訂定「終止租約協議書」,顯有不法意圖及詐欺犯行;㈡自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租協議書、授權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原從事租賃業,係李文鑫要求伊共同打天下,後來李文鑫付不出人事成本,希望把權利移轉給自訴人華翰公司;㈡案外人李文鑫方為華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在自訴人處任業務經理,只是租約人頭,並未積欠李文鑫押租金各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意旨訴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給李文鑫云云,適足認定被告應無可能預知一年餘以後,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案外人蕭素華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節自訴意旨已有矛盾;㈡又自訴意旨既稱被告為籌措資金,以繳付其所積欠案外人李文鑫之保證金(自訴狀載稱「即押租金」)云云,其目的既在履約,則被告達成目的之後,應無再將房屋交自訴人使用之理,自訴人亦不致因此而「陷於錯誤」,否則被告大可不必另費週章,施用詐術,為李文鑫詐取自訴人之金錢,自訴人此部分之論旨與常理大有違合;㈢自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末又載稱被告「企圖使自訴人無法繼續使用房屋」云云,應係指摘被告使自訴人之利益受到損害,並非意在詐取自訴人之財物,惟被告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即應認為被告所為除不能構成詐欺罪以外,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侔;㈣綜前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在客觀上亦難認有施用何等詐術之事實,核諸前開說明,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向案外人李文鑫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及四十號八樓房屋,但甲○應支付李文鑫之押租金五百萬元並未支付,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誑稱,欲將上開房屋轉租與自訴人,雙方訂有轉租契約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每月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五百萬元,因被告並未支付李文鑫押租金,而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被告匯款二百萬元,折合美金六萬一千零六十
八˙七一元予李文鑫設在美國銀行第0七九七一─一一一九帳戶內,未料被告無視與自訴人簽訂之轉租契約,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蕭素華(李文鑫房屋之拍定人)終止其與李文鑫間之租賃契約,因自訴人為轉租之承租人,租賃之權利亦告終止,嗣蕭素華向法院對自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背信及詐欺罪嫌。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自訴人訂有八年之轉租契約書,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在此八年間,被告對自訴人負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義務,換言之,被告在此八年契約書有效期間內,不得有毀約之行為,如有違反對自訴人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刑事上,被告與自訴人訂有轉租契約書,其負有下列義務:1作為義務:須積極履行契約之作為而使自訴人能使用租賃物;反面觀之,被告亦不得再與他人訂立契約之作為,以侵害自訴人之使用租賃物,因其此項作為而成立背信罪。2被告因與自訴人訂有轉租契約書,因契約為雙務性,類推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成立背信罪。㈢原判決未及注意於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辯稱,伊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李文鑫始為自訴人公司之真正老板,伊只不過是被利用做為人頭,與李文鑫訂立租賃契約,自訴人匯款給李文鑫,是自訴人公司內部之事務,非受被告行為之影響各等語。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自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並傳訊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丁○○到庭,據其稱,伊只是掛名,並未在華翰公司投資,伊以前在李文鑫的台中會計事務所任職,被告亦在華翰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及四十號八樓房子的事,伊知道,華翰公司即設在這裡。雖丁○○稱,不知李文鑫是否華翰公司之真正老板。但由被告所供及李文鑫是前述房屋所有權人,丁○○又曾受僱於李文鑫,自訴人代表人丙○○自第一審迄今均未到庭等情觀之,則被告供稱,李文鑫才是華翰公司老板一節堪以採信。自訴人將錢匯至國外,由李文鑫收受,此係自訴人公司內部事務,不能認係受被告詐騙。至於被告自認為係屬被利用之人頭,乃與房屋拍定人簽約,終止原房屋租約,被告既非處理自訴人公司之事務,無何背信之可言,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