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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出售之眼鏡夾雜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自訴人乙○○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瞄準眼鏡名店,將其所有之眼鏡一批約八十支出售予自訴人乙○○,致自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以發票人為自訴人乙○○,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支付予被告丙○○,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同業友人甲○○向自訴人乙○○調貨,而發現被告丙○○售予自訴人乙○○之眼鏡中夾雜仿冒品,自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出售之眼鏡中夾雜仿冒品,經自訴人乙○○聯絡被告丙○○均一再推諉而不處理,顯有詐欺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出售眼鏡予自訴人乙○○,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並不知所出售之眼鏡中夾雜仿冒品,而於自訴人乙○○通知其中夾雜有仿冒品後,係因自訴人乙○○要求其須回收全部產品而無法達成協議處理,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向被告丙○○購買眼鏡,並予先後交付發票人為自訴人乙○○,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三紙支付予被告丙○○以為支付貨款,其明知其所簽發前開支票之一即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新台幣四萬三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係交付予被告丙○○作為雙方買賣眼鏡價款之用,並經丙○○轉讓丁逸書持有中,並未遺失。詎因與丙○○因前開買賣發生糾紛而向丙○○取回支票未果,恐經提示而受損失,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指定犯人,向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謊報該紙支票遺失,並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丁逸書提示而遭退票後,始報警得知上情,並移送偵查起訴,自訴人乙○○於偵查中雖否認有誣告之犯意,然丙○○於該案偵查證稱:「被告(即自訴人乙○○)向我要支票,我告訴他票已轉給朋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自訴人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況其既已非執票人,而仍以執票人之身分辦理掛失止付,復有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認自訴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О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自訴人於該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則其提起自訴之動機,是否因緣於被告前開偵查所陳,致其受罪刑科處,且自訴人所陳被告詐欺之情,是否屬實,即值研議。

㈡、被告丙○○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出售眼鏡予自訴人乙○○,並自訴人乙○○並交付上開支票三紙,業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資料、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亞京字第三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依自訴人乙○○自承:「於被告出售商品時,即已知悉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係屬水貨」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衡諸一般水貨產品交易與被告丙○○於交付眼鏡時即收取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此交易有悖坊間交易習慣,且自訴人既知所購屬水貨,即知被告所售者應取自他人,而與正常合法輸入產品不同,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所出售之產品中夾雜仿冒品無非係以證人甲○○之鑑定為其論據,而依證人甲○○證稱:「我因為常接觸,所以可很快分辨其真偽,一般眼鏡行因出貨量較少,且有新款式的出品,所以他們可能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仿冒品」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足見被告丙○○所稱商品若屬新品則其亦無法判斷是否為仿冒品等情,尚非不可採。

㈣、依自訴人乙○○陳稱:「因為當時我發現GUCCI的品牌有仿冒品,我就將所有的貨品下櫃,至於其他品牌有無仿冒品,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可知被告丙○○所出售予自訴人乙○○之眼鏡中,除GUCCI的品牌外是否尚有仿冒品,尚屬無從證明。另依被告丙○○所提供之出貨明細資料觀之,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陸續交付自訴人乙○○眼鏡八次,其中有關GUCCI的品牌僅為三支,且出貨日期係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而其中經證人甲○○鑑定為仿冒品亦僅有二支,是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乙○○間之交易次數及交易數量觀之,被告丙○○自無明知所出售之眼鏡為仿冒品猶出售予自訴人乙○○而甘冒刑責之理。

㈤、至自訴人乙○○所稱被告丙○○事後避不見面乙情,業經被告丙○○否認在卷,並辯稱略以:「自訴人所開立的十一月三十日的票,因當時他說他錢不夠,我還退了部分的貨款給他,怎麼可能說他找不到」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而自訴人乙○○亦不否認確有上開情事,倘被告丙○○係為逃避責任自無出面退還貨款之理,則被告丙○○上開辯詞,應堪採信,是自難僅憑被告丙○○所出售之商品中有仿冒品之事實遽認被告丙○○有明知仿冒品而出售之詐欺情事。

㈥、綜上,被告丙○○於出售上開眼鏡之際,既非明知其中有仿冒品,自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況被告丙○○所出售予自訴人乙○○之商品中縱確涉有仿冒品,亦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問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人執陳詞以被告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