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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

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竊佔無罪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首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利公司)之代表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八六地號之首都大廈(基地面積一四七0平方公尺),原為首利公司所承建,興建之初原擬做為餐廳及旅館使用,嗣變更用途而將部分房屋出售,首利公司並擁有部分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庚○及甲○○購買該大廈房屋亦為該大廈之住戶,依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庚○為一萬分之七五,甲○○為一萬分之十九,首利公司為一萬分之一七九七,故均為前開八八六地號之共有人,前述首都大廈建於基地中央偏左位置,建築物右側土地為法定空地,該空地原規劃為十個停車位,供大廈住戶共同使用,該停車空間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丁○○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首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乙○○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將地面停車場竊佔,全部出租與乙○○,租期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乙○○租得後將停車場設置圍欄以之經營停車場業務,收取停車費,住戶無法自由停車,經住戶多次制止及反對,丁○○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庚○、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丁○○撤銷改判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略以:㈠前揭基地,於六十七年三月間蓋首都大廈時,原為首利公司單獨所有,上開基地

上房屋原本設計欲做為「首都大飯店」使用(參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七建(中山)(民東)字第0一五號建造執照),而右側長條型訟爭土地,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上述房屋建照時,原本即規劃設計為地面層十個停車位,並作為被告公司將來自行使用之目的(參申請建照之地面層停車位設計規劃圖);嗣原設計作為「大飯店」之上開房屋,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因故變更大樓用途為「住家及辦公室」,並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公司(參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惟上開訟爭地面層停車位之規劃仍維持不變,仍欲作為被告公司使用,被告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依原申領建照之規劃及依原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管領使用上開訟爭土地停車位迄今,從未間斷。是被告公司就上開土地之占有管領使用,自始至終,即無乘人不知而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㈡嗣被告公司將系爭大廈二樓以上之房屋分售予第三人,系爭八八六地號基地,始

因上開二樓以上樓層分售他人,而移轉部分持分予買受人,而變為分別共有,惟訟爭地面層之停車位迄今仍無出售他人,被告公司仍保留使用權,且被告公司就上開基地仍持有大部分應有部分,被告公司亦仍保留系爭大廈第一、二層及地下層之所有權,是以當時地面空地,均歸一樓所有人使用之習慣,且訟爭地面層之停車位,被告公司並未售予他人,而仍保留使用權而言,被告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可認係與共有人間已形成默示之分管,是被告公司迄今仍自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誠亦不構成竊佔罪。

㈢再者,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具有明文),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退而言之,姑不論被告公司與他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之存在,按前述,被告公司原為系爭基地之單獨所有人,雖嗣因地上建物部分分售他人,系爭基地亦因而已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買受人,而被告公司縱仍占有系爭土地者,亦僅係未依約點交應移轉之持分土地予買受人而已,至多僅能認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究與刑事竊佔與否無涉;況被告公司現亦為系爭基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亦未逾其應有部分,且訟爭地面層停車位被告公司自始迄今即擁有使用權,是按前開實務之見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亦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合。

㈣姑不論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或是否有竊佔之犯意。按竊佔

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而被告公司自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使用執照取得後,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而使用迄今(已如前述)(參七十一年間被告公司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已逾十九年,是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竊佔之犯意者,則亦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追訴權時效。

㈤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成立之前提要件,倘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強暴、脅迫

之行為,始足當之;按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未對自訴人或任何共有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

二、查前開基地原設計做為飯店使用,因所有權人為首利公司一人,該基地無共有人,地面停車場原設計供首利公司單獨使用,自屬當然。惟七十一年間該大廈變更用途為「住家及辦公室」,二樓以上並出售他人為住家或辦公室之用,承購戶因而成為基地之共有人(按房屋面積計算應有部分),斯時起該基地已非首利公司單獨所有,被告何得主張首利公司原規劃地面層停車位由首利公司使用之目的維持不變,首利公司係依原申領建照之規劃及依原單獨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地面停車位﹖該地面停車位係劃於首都大廈之法定空地上,法定空地應屬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自訴人迭稱該地面停車場住戶隨時可以停車;證人戊○○證稱其係於八十年左右購買首都大廈房屋,其於七十年正式擔任首都大廈管理員,當時車位是開放式大家可自由進出,該車位始終都沒有管理,大家都可以停車,首利公司將房屋租給別人當百貨公司時,大家都可以使用(車位),也沒有收費,但是百貨公司車輛優先使用,百貨公司倒後,首利公司收回房屋後,才將停車位租給別人收費等語;該大廈十三樓二十二、二十三套房所有權人己○○證稱其房屋係租給他人,但其房客有車,曾在該停車場停車,以前隨時可以停車,近幾年不可以停車,有人在收費等語;證人丙○○在十一樓二十二、二十三有套房,亦為如己○○相同之證言;另曾於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租用該大廈三樓之十二的房客辛○○證稱該期間其斷斷續續使用地面停車場。綜合自訴人及前開證人所述,首利公司事實上並無排他的占有該地面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辯稱首利公司擁有一、二樓及地下層房屋所有權,仍持有基地大部分應有部分,其占有停車位未逾越應有部分,地面空地依習慣均歸一樓所有人使用云云,查首利公司基地應有部分僅一萬分之一七九七,尚不及基地面積之五分之一,何得認其持有基地之大部分應有部分,且占有停車位未逾越應有部分,其主張地面空地依習慣歸一樓所有人使用,並無依據,且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

三、被告公司雖自七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先後多次將其所有前開房屋一樓或二樓全部出租予漢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甲記金鈴餐廳、漢升藝品股份有限公司、漢青企業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影本均附本院卷內)等使用,並於契約書上載明地面停車場無償提供承租者使用,惟此期間內自訴人及其他住戶尚得自由使用地面停車位,有如前述,且承租人本於租賃契約,就房屋及基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屬有權使用地面停車場,首利公司在此期間並無排他的占有地面停車場之使用權,自不生竊佔問題。被告辯稱首利公司竊佔該地面停車場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代表首利公司與乙○○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內),將系爭地面停車場全數租給乙○○,租期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期滿後又再續約五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元。乙○○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將該地面停車場加裝圍欄,其他住戶車輛因此不得自由出入。被告丁○○自簽訂本件契約時起,顯有竊佔他人不動產(就其他住戶應有部分而言)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核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為首利公司之代表人,其係意圖為首利公司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原審遽認被告公司原先即合法占有系爭全部停車位,嗣從未間斷占有,本於同一占有之行為,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自無竊佔該停車位可言,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徒刑,拘役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拘役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承前開地面停車場營業,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乙○○及丁○○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係單純向首利公司承租該停車位。查丁○○代表首利公司與乙○○簽約,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首利公司無出租之權利,其取得經營權係本於租賃契約,自難認其有竊佔之犯意。又首利公司及乙○○係和平占有系爭停車位甚為顯然,丁○○、乙○○並無施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顯與刑法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該二人顯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及丁○○強制罪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