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仍認被告有詐欺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渠等與李德隆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陸續向自訴人乙○○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之檳榔貨品多批,並以被告李德隆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第六七六五二之三號帳戶,簽發支票(支票號碼:QC0000000號及Q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及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交予自訴人充作貨款,經自訴人提示退票,再經被告甲○○復簽發多紙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之本票扺充之事實否認係詐欺取財,被告甲○○及李德隆辯稱:彼等當時係因經營檳榔生意發生財務問題,以致無法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並無詐欺情事,本票上七十八、七十九年之日期係筆誤,當時原意是八十
八、八十九年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三二頁);被告丙○○辯稱:伊僅係被告甲○○聘僱之員工,僅負責發送檳榔至其他檳榔攤,對於檳榔貨款一事並不清楚,亦無詐欺情事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七、九十二、一三二頁)。
(二)查,被告李德隆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第六七六五二之三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開戶,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節,業經原審函詢該行查證屬實,並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商銀板忠孝字第三十五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被告甲○○簽發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之際,其支票帳戶既尚未成為拒絕往來戶,則本件自不得以該等支票嗣後經提示遭退票一節,驟然推論被告三人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詐取檳榔貨品。
(三)又查,被告等人開始向自訴人購買檳榔貨品後,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分別匯款六萬元、五萬元、三萬五千元、七萬元、十萬元、四萬元、五萬元,進入自訴人之子許瑞麟設於屏東縣南州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帳戶,以給付貨款等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甲○○一致陳明在卷(原審卷第
一三七、一五○頁),並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屏南鄉農信字第二六0二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是被告三人向自訴人訂購檳榔貨品後,既仍有持續給付相當金額之貨款予自訴人,甚且於被告李德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有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甲○○及李德隆辯稱係因嗣後彼等發生財務問題,以致無法給付貨款予自訴人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四)至自訴人嗣後向被告甲○○催討貨款之際,被告甲○○曾簽發多紙發票日及到期日有誤之本票扺充,雖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該等票據影本九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被告甲○○、李德隆已辯稱:本票上七十八、七十九年之日期係筆誤,當時原意是八十八、八十九年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三二頁);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嗣後故意書誤而有惡意拒絕給付積欠貨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各端,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自始有基於不法所有詐欺意圖向自訴人詐欺財物之情事,實無從僅以被告等人嗣後無力付清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一端,遽認彼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