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未警惕。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於報紙刊登廣告,欲販售土地使用權。因缺錢孔急,明知丁○○向其購買者係座落基隆市○○○○段興化小段三五一號林地之使用權 (下稱三五一號地) ,甲○○因該地之使用權取得不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此地為基隆市○○○○段鹿寮小段一七三之一號地(下稱一七三之一號地),係其向省政府租賃之林地,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讓予原告使用權,然稱因短期內無法過戶,另以基隆七堵友蚋段鹿寮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號兩筆地土地(下稱一四三號地)之三分之一租賃權過戶予丁○○以為擔保,並約定五年內完成之過戶手續,丁○○不疑有他,乃與甲○○簽訂契約,並依約陸續交付施某一百八十萬元,並由甲○○過戶一四三號地之租賃權予丁○○為擔保。嗣經丁○○發現上情,向甲○○理論,甲○○亦向丁○○坦承係以一七三之一號地冒稱三五一號地,並同意解約返還所收之一百八十萬元,惟迄未退還。

二、案經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訂立前開買賣契約,並提供一四三號土地供作擔保,並收取自訴人丁○○一百八十萬元價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事先帶自訴人去看地,且提供地籍圖供自訴人比對觀看,自訴人自己選定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第一七三之一地號,因而與被告就租賃權成立權利讓渡之協議書。因當時一七三之一號地之租賃權尚未登記取得,被告訂約當時並提供一四三號等地二筆供擔保,且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嗣後被告亦已取得一七三之一號地之租賃權之登記,但自訴人心猿意馬,甚至反悔不買,卻以其自己繕打之協議書逼被告簽名允諾將所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退還,惟因經濟不景氣被告現無力清償,致遭自訴人指為詐欺,自訴人之指訴均不實在等語。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歷歷,且有買賣協議書、存證信函、被告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公地放領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及事後被告簽立承認有以一七三之一號地冒稱係三五一號地之同意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載明:「查七堵友蚋段興化小段三五一號林地,承租權業於民國七十六年由政府收回,然本人卻將該筆土地使用權售予丁○○先生,對此本人深感愧疚,今同意將已收之款項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全數退還,兩個月內(本年三月十一日前)還清,款項還清後丁○○先生同意不追究本人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另被告與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 謊稱擁有基隆市○○○○段興化小段三五一號台灣省政府公地(以下簡稱三五一號地)之承租權,並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代價讓予甲方 (即自訴人) ,約定五年內完成過戶手續,未過戶期間,以基隆七堵友蚋段鹿寮小段一四三、一四三之一號公地(以下簡稱一四三、一四三之一號地)之承租權過戶予甲方以為擔保。然而,乙方並未擁有三五一號地之承租權,乃以基隆市○○○○段鹿寮小段一七三之一地號(以下簡稱一七三之一號地)冒稱。甲方不疑有他,與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契約。詳契約書。」,第二條復稱:「後經甲方發現乙方以一七三之一號地冒稱三五一號地情事,向乙方抗議。乙方深表悔悟,願意退還已收之款項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雙方簽訂協議,乙方願於兩個月內還清已收之款項,詳附件一。」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受自訴人逼迫被告簽立云云,惟查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固係自訴人所擬之內容,但查其中協議書部分係在乙○○代書處簽立,當時氣氛平和,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爭議之情形,業據證人乙○○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況且經本院詳問被告究竟如何加以強迫時,亦自承僅因自訴人經常找伊爭執,伊不勝其煩始簽立上開兩紙文件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前開文書,係受自訴人脅迫或強迫所為一節並不實在,不足採信。參諸被告簽署上文件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自訴人稱:「::有關基隆市○○區○○段興化小段三五一號地號公地承租權現正在核辦中,一切請勿惱怒,請放心別急等北區國有財產局通知就可以轉過戶您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足見被害人丁○○指訴不虛。況倘被告未以三五一號地佯稱欲出售之土地,自訴人何以得知被告與上開土地之關係,凡此均益證自訴人指訴被告要出售予伊,並帶自訴人前去現場勘看地貌之土地係三五一號地,而佯稱該土地係一七三之一號地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一節,係有所憑,堪予採信。

(二)再查前開三五一號地之經營使用權係陳嶺鳳向台灣省基隆市政府承租,雖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前即向陳嶺鳳購買,而由陳嶺鳳向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告,但經台灣省基隆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七六基府建農字第三一一0七號函復陳嶺鳳及被告,因陳嶺鳳自七十五年八月經核准代育之後,即對該土地未加妥善經營管理以致現場零亂疏於撫育,而不准陳嶺鳳將租賃權過戶被告之聲請,此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前開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而一七三之一號地被告則於訂約時雖亦未取得租賃權,但訂約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丙○○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訂立租約取得租賃權。參諸被告事後亦覺對自訴人之催討理論不堪其擾願意解約退款,但迄今自承無力返還已收之一百八十萬元之價金,是自訴人指伊看中三五一號土地,但三五一號地被告不能取得租賃權,被告因缺款孔急而以一七三之一號地搪塞一節,非不足採。

(三)雖被告辯稱伊帶自訴人去看現場,並提出地籍圖謄本供其查看,並在合約中約明係買賣一七三之一號地,自訴人自己反悔云云,惟查被告係帶自訴人至三五一號地現場,但依被告及自訴人均稱被告提出一七三之一號地之謄本供自訴人參看。但兩地之附近地形地貌確係甚為相似,土地東側均有河流、橋樑、沿河有建物等情,有該三五一、一七三之一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本院卷可參。是自訴人指稱雖被告提出一七三之一之地籍圖,但伊事後查知兩地之附近地形地貌甚為相似,致其誤認而未察覺,亦非無憑。是上開情節,尚不能推翻前開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遽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因一時缺錢,因自訴人欲購買三五一號地,卻利用一七三之一與該三五一地貌相似而加以佯裝矇混,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但其原有出售一七三之一號地之誠意,並提供一四三號等地兩筆供自訴人擔保,且事後亦取得一七三之一之承租權有使用權利,顯見其詐取之情節及手段及惡性,尚不重大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