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二0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罪刑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因身負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路○○號向經營車行之丙○○詐稱租車營業,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之訂定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定由丙○○江所有福特廠牌之車牌號碼00〡五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出租予乙○○,而乙○○則需支付美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租金及於簽約時繳交五千元之押金,詎乙○○得手後,僅陸續繳交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即避不見面,拒不繳納租金,甚而在丙○○一再以電話聯絡,表示同意其可暫不支付租金,但務必要將車輛開回作維修之情況下,仍故不逐日檢查機油、水箱,為必要之保養,而依然以高速行駛,終致上開車輛引擎損壞,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拋錨,乙○○始委由他人將車輛拖回交還丙○○,足以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已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乙○○又以同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一八六之一號向甲○○租用營業小客車,亦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租予車牌號碼00〡八一二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車租為每日七百五十元,所需繳交之五千元押租金,乙○○則以手頭不便,表示日後再補,惟事後乙○○又避不見面,僅陸續繳付三萬餘元,而拖欠其餘之四萬八千元車租,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因車輛損壞,乙○○始將車輛交還甲○○,而以上開詐術方法獲取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案經丙○○、甲○○訴偵辦,因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丙○○、甲○○指訴甚詳,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估價單、繳納車租明細、約僱合約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㈡、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租車前,即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向興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祖公司)租車營業,亦僅繳車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而車輛則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始交還之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經濟有困難之情,早存於向本件告訴人等租車之前。再參以被告係一再於所租用車輛尚未交還或甫交還之情形下,隨即租用後車之情形,更足見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等租車,乃自始即欲將使用車輛營業所得之利益,轉為自己應用之需,而與一般正常租車營業者之係以每日營業所得扣除相當於使用車輛利益之租金後,為自己真正勞力得而加應用之情節,截然不同,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明。至被告雖有繳部分車租,然亦係在一在拖延之情形下繳付,且於偵查中雖承諾告訴人丙○○其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償十萬元,但嗣仍避不見面,迄未履行,核其目的,無非為延緩告訴人等之追討,以便繼續使用車輛,並冀圖卸免刑事責任之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述時地向丙○○、甲○○租用計程車,未按時繳納租金等情(本院卷第二五頁),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係因為之前有負債且因辦理父親喪事也有向人借錢,所以才無法按時繳交租金,車子交給連先生的時候沒有壞掉;而向甲○○租車是因為無法負擔生計,車子也沒有開壞。我沒有施用詐術」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俞聰賢雖指訴被告乙○○於向告訴人丙○○、甲○○前後租得營業用小客車後,未依約定條件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丙○○、甲○○催討後才陸續繳納,且於三、四個月後就完全未繳納,迄今仍分別積欠告訴人丙○○六萬一千元之情(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四四頁),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繳納車租明細、約僱合約等件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四張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卷第五頁、第二三至二四頁、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卷第七至十三頁)。但查,告訴人丙○○陳明(一一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向告訴人丙○○租車,每日租金六百元,並繳押金五千元,而車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給付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始不再繳納車租,則被告自租車起至未付車租止,已給付約三個月之車租,以每日六百元車租計算,業給付約五萬四千元之車租,是被告如於向告訴人丙○○租車之際,即有詐欺之意,何需於給付三個月之租金後,再不給付,則依此已難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書立租賃合約書時,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告訴人丙○○雖於告訴狀稱被告乙○○僅給付車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但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帳卡影本(一一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入一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匯入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匯入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匯入二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三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三千六百元,以上部分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元(係數日電匯一次),此部分事實告訴人丙○○匿而未於偵查、原審中陳明,而為檢察官與原審法院所忽略,則被告乙○○如為詐欺,何需如此給付,是告訴人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繳租金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車拋錨將車拖還,所陳顯與事證不合,再被告如心存詐欺,又何需將以拋錨之車拖回送交告訴人,是自難以告訴人丙○○所陳與帳卡記載不符之陳述,逕認被告於訂約時有詐欺罪嫌甚明。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向告訴人丙○○租車前,即曾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向興祖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交營業收入三萬八千一百元,車輛則拖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始交還興祖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興祖公司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臺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卷第八頁、第二三頁)。而認被告明知當時經濟已有困難,且所積欠興祖公司之租車租金亦未解決,竟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丙○○租車,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丙○○租車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並未積欠車租,有告訴人丙○○所提之帳卡在卷可查(一一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是公訴意旨以在前不相干之租車糾紛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丙○○及甲○○之租車,使用詐術,顯與事證不合而有未妥。
㈣、至被告乙○○向告訴人甲○○租車部分,告訴人甲○○雖於告訴狀稱被告於租車時即心存詐騙之意,但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一八六之一號向甲○○租用營業小客車(二0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約僱合約),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每五至七日應繳納租金,其自租車起至未給付租金之日,業已給付車租三萬四千五百元,此業據告訴人甲○○陳明(二0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換算日租被告已經給付車租四十六天,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訂約時,如心存詐騙何需等四十六天後再不付車租,是衡情已難認有詐欺之情事。縱告訴人甲○○另提出被告乙○○所簽之本票四張為證,但該四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簽(同上卷第七至十一頁),顯為事後所簽,自不足以用為證明被告簽約時之行為,再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之逃逸,且於事後復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四六頁和解書),是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約租車時,係以詐術為之。
㈤、綜上,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乙○○並無未付租金之情,而告訴人甲○○之部分,被告乙○○雖有延欠租金情事,但顯係其所辯稱之家庭變故與經濟問題以致遲延給付,尚難逕依此而逕為推論其與告訴人丙○○、甲○○訂約租之際即使用詐術,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具體書證(一一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告訴人丙○○提帳卡)與被告給付租金之情形,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