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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國時報記者,緣周朝松(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六號判決誹謗罪無罪確定)為臺灣省立新竹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新竹高中)校長,乙○○為該校之教師及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周朝松辦理該校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教師甄選,未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六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教師甄選委員會,並於其所主持之第一次教師甄選會議中決議通過二階段甄選模式案無效,致乙○○認此等作法,有使教師甄選委員會之位階有凌駕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虞,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發函該次參加該次教師甄選之洪淑美等人「緊急聲明」,聲明退出參與甄選審查以為抗議,周朝松乃以乙○○以教師會名義對外發表或散發與教師會任務無關之公文書,損害校譽之事由,對乙○○記過一次,嗣經媒體報導上情。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記者公會見到抨擊新竹高中之新聞稿,乃於新竹市記者公會打電話至新竹高中詢問新聞稿之真實性,詎甲○未踐行合理查證,意圖散布於眾,於翌日(即三十日),在中國時報新竹地區版撰文報導「省立新竹高中也有話說,該校指出,劉老師未經該教師會理監事的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之惶恐,同時亦行文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之甄選方式對待』也造成這些老師們心中對該校之埋怨,因而造成學校的困擾」等不實文字,散布於中國時報讀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之。

三、經查:依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其指述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行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於中國時報新竹地區版撰文報導「省立新竹高中也有話要說,該校指出,劉老師代表改校教師會參加教評會的會議,而該教評會的會議內容有部分是必須保密,不應該對外透露的,劉老師竟自對外透露。再者,教評會審理新進老師,而劉老師未經該教師會理、監事會的同意,逕自行文錄取的老師指稱『雖然被錄取,但還不一定會被錄用』,造成錄取老師的惶恐;同時亦行文落選的老師指稱『係遭不公平的甄選方式對待』,業造成這些老師們對該校的埋怨,因而造成學校的困擾」。又稱:

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時,已知被告涉有加重毀謗罪嫌,縱非如是,至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開庭調查周朝松之日,告訴人已知悉何人為犯罪之人,詎其竟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加重毀謗刑事告訴,此依告訴狀所蓋該署收文狀戳章日期可得,顯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原審未予注意,就本件為實體判決,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理由雖不相同,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