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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國郎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之母施足妹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其所購買之新竹縣竹北市○○○段

二五二之一一(嗣經分割出二五二之一三九、二五三之一四0。二五二之一四一,以下均簡稱二五二之十一、二五二之一三九、二五二之一四0、二五二之一四一)及二五二之六六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因係工業用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出賣人日意雕刻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楊漢淮合建房屋,雙方原約定興建房屋十九棟,二五二之一三九地 號土地及其上與建之房屋七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同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號)歸地主施足妹所有,二五二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九棟(即車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巷二、四、六、八、

十、十二、十四、十六號)歸建商即楊漢淮所有,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上之房屋二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十三、十五號)則歸介紹人所有)。於合建過程中楊漢淮因資金不足,改由案外人甲○○興建,惟甲○○仍無力完成,故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丙○○與施足妹合作與甲○○簽訂契約,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代價,將甲○○應分得之房屋(即前開建商應分得之部分房屋)一四0地號土地上所建未完成之十一戶房屋買下,唯僅由被告給付六百十五萬元予甲○○,施足妹則未出資;嗣施足妹退出該契約,而由被告單獨為該契約買受人。民國七十七年間前開土地四筆陸續移轉登記於巧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湘公司,代表人乙○○)名下。

㈡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足妹將其所分得新竹市○○路○○○號、中華路五八

四巷一、三、五、七、九、十一房屋連同基地(二五二之一三九地號)售與被告,並將巧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唯其餘三筆土地則未出售。惟因被告與甲○○均無法履行上開契約,故經被告、甲○○、告訴人三方協議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告訴人買受甲○○依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新竹市○○路○○○號、五八四巷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號八戶房屋。因被告就上開房屋已給付甲○○六百五十萬元,故該房地實際應由告訴人與被告依出資比例共有,。惟被告因與告訴人分配房屋問題無法達成合意,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將二五二之一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個人所有,並將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彭枝妹所有,而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並以二五二之一四

一、二五二之一一、二五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共四千八百萬元,嗣被告復並將上開四筆土地內約二百五十坪土地出售予王順天。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二五二之一一、二五二之一三九、二五二之一四0、二五二之一四一地號土地皆是巧湘公司之財產,巧湘公司原係告訴人所設立,但已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其負責人及所有股東已變更為伊及家人;伊在七十七年間係以一千六百萬元購買之二五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並已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協助取得二五二之一一、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甲○○所分得二五二之一四0、一四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由伊單獨購買,並己給分價金,施足妹只是具名,並未出資。且事後業已放棄,是以上開四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為其單獨所有,伊自有權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五二之十一、二五二之六十六地號土地係工業用地

,由告訴人之母施足妹向案外人日意雕刻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因屬工業用地不能移轉為私人所有。民國六十八年五月間,施足妹提供二五二之十一地號土地與案外人楊漢淮合建房屋,並將該土地分割出二五二之一三九、二五二之一四0及二五二之一四一地號(二五二之六十六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己被徵收),雙方原約定興建房屋十九棟,二五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與建之房屋七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同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號)歸地主施足妹所有,二五二之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九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巷二、四、六、八、十、十

二、十四、十六號)歸建商即楊漢淮所有,二五二之十一地號上之房屋二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十三、十五號)則歸介紹人所有。施足妹並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將二五二之一三九地號土地由日意雕刻廠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為巧湘公司所有,有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

㈡於合建過程中,楊漢淮因資金不足,無法興建完成,乃改由案外人甲○○承受興

建,甲○○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將其分得之新竹市○○路○○○號房屋連同基地(二五二之一四一地號)售予被告,並將其基地即二五二之一四一地號土地由日意雕刻廠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增榮金屬有限公司所有,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㈢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甲○○復將中華路五百八十號、五八四巷二、四、六、八

、十、十二、十四、十六號房屋及其基地(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及施足妹,並由被告給付訂金四百萬元予甲○○,施足妹則分文未出資。之後,因該等土地上之房屋遭水電工佔住,迭生糾紛被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交付房屋,其間,期間施足妹又出具拋棄書,表示放棄該房地之權利,此有施足妹、甲○○及被告三人所書具之契約書及施足妹所書具之拋棄書及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㈣又施足妹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將其所分得之中華路五八六號、中華路五八四巷一

、三、五、七、九、十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二五二之一三九地號)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但因土地仍登記為巧湘公司所有,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乃以變更巧湘公司全體股東及負責人之方式,將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被告及其親友,至此,二五二之十一、二五二之一三九、二五二之一四0。二五二之一四一號土地實質上俱屬被告所有(形式上係登記為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增榮金屬有限公司及巧湘公司),復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事項卡,在卷可按。

四、告訴人雖以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由施足妹及被告共同向甲○○所購買,被告僅支付訂金四百萬元,該房地仍屬其等二人共有,施足妹之所以簽立拋棄書,實係因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起訴請求甲○○交付房屋,因恐當事人不適格,為方便訴訟之進行,乃書寫拋棄書,以方便被告與甲○○官司之進行。實則伊母施足妹並未拋棄合夥關係,故該二五二之一四0、二五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仍屬伊與被告共有,至所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巧湘公司所有,乃係為節稅之故等語;唯查上情不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因伊與施足妹係合建關係,故而向甲○○購買房地時,由施足妹共同具名購買,實則係由伊一人出資,施足妹僅具形式上具名而已云云;經查被告與施足妹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向甲○○購買前開二五二之一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告訴人旋即將巧湘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全體股東為被告及其親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參以上開房屋因其中有一棟為水電工人占住,二棟為介紹人所占住,甲○○無法點交,被告因而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提起交付房屋之民事訴訟,再由施足妹出具拋棄書表示拋棄其權利等情以觀;被告所辯該房地係伊個人所購,施足妹僅係具名,實際並未具名等情,應堪採信。告訴人主張該房地為伊與被告共有云云,即難埰信。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另又向甲○○購買前開房屋其中之八棟(新竹市○○路

五百八十號、中華路五八四巷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號),係在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巧湘公司之後,且被告並未參與其間之買賣,被告主觀上以前開土地為伊所有,並持往設定抵押或出售,此乃其處分所有物之行為,自無侵占之可言。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