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姜俐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為本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本件執行案件承辦書記官壬○○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債權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之代理人蘇建彰,前往前揭執行標的物執行查封時,發現現場尚有一未登記之地下室,且該地下室須由執行標的物房屋之一樓進入,別無其他出入口,認應視為執行標的物之附屬建物,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子字第七九一五號函,行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副本予債權人臺北商銀及債務人己○○,通知建成地政事務所就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測量等情,惟因該債權人與己○○洽商清償事宜聲請暫緩執行,而未測量,嗣該債權人因洽談未果,聲請續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子字第七九一五號函行文建成地政事務所,副本予債權人臺北商銀及債務人己○○,通知辦理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辦理查封登記,並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前揭地下室處測量。詎己○○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至前揭地下室執行測量之職務,竟於測量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會同癸○○、乙○○、子○○、辛○○、丁○○、甲○○等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壬○○櫃檯前,由己○○對壬○○指責法院執法不公,並聲稱:「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脅迫壬○○,位在其旁之書記官丙○○見狀起身相勸,己○○等人不予理會,壬○○遂請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法官李英豪處理,法官李英豪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庭詢問己○○到院目的,己○○請求法官收回成命,並稱地下室非其所有等語,法官李英豪為實際了解情形,乃當庭諭知依原訂日時至現場履勘測量,並通知員警加派警力至現場執行。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法官李英豪督同書記官丙○○(壬○○前受恫嚇心生畏懼,書記官丙○○遂志願支援執行)、壬○○、執達員、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本院法警戊○○、庚○○、張水鑫、林震光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號地下室履勘測量執行職務,抵達現場後,債務人即己○○在執行標的物二樓處,因地下室唯一出入門口上鎖無法進入,法官李英豪遂命排除障礙,由法警將門開啟後,法官李英豪率同前揭執行人員進入地下室執行測量,己○○受友人子○○轉知法官之令,乃進入地下室,大聲質問法官何以如此囂張,騷擾民宅,與法官發生口角後,竟另行起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脅迫稱:「小心點,要給你好看,等著瞧」等語,法官李英豪遂命法警及警察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會同癸○○、乙○○等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找書記官壬○○,及同日上午十時,在上開執行現場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迭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伊是有允許子○○、辛○○及丁○○通過伊住處進入地下室使用,但該地下室不是伊所有,應該隔壁的,對法官說標的不對,這件案子是非法履勘,這不是伊的東西,且債權人沒有聲請,今天不能這樣做,在地下室時,伊沒有阻止法官執行,也沒有罵法官,伊沒有說等著瞧,是癸○○講的,是手銬銬住伊很痛,伊才喊殺人,伊在銀行擔任法務三十幾年,知道司法倫理,不會做衝撞的事,伊沒有阻擾測量,當時有大漢在場為何不抓他,竟然抓伊,筆錄說大漢有說恐嚇的話,都是那個大漢在跟法官講,事實上是把所有的話都加諸在伊身上,書記官事後又否認有其他人在場,說只有伊在場,伊下樓就聽到大漢在與法官大聲,法官說大漢阻擾,所以把伊管收,是大漢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給付借款民事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二地號基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為該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該執行案件承辦書記官壬○○等人,前往前揭執行標的物執行查封時,發現現場尚有一未為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建築物,而該地下室須由執行標的一樓進入,無其他出入口,認應視為執行標的物之附屬建物,遂由該法院二度函文建成地政事務所,副本送達債權人臺北商銀及債務人己○○,通知就前揭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下室辦理查封登記,並前往測量,第一次因債權人與己○○洽商清償事宜聲請暫緩執行未測量,嗣債權人因洽談未果,聲請續行執行,該院再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至前揭地下室處測量等情,有該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可佐,並有相關函文及聲請暫緩執行及續行執行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六頁)足憑;且該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有一通道至上開地下室,除此通道進出外,該地下室確無其他出入口,此亦為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可憑;再依上開民事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地下室並未為保存登記,且查封當時,並無何人主張合法權源,是該法院執行法官依證據及職權認定該地下室為執行標的物之附屬建物,予以查封,並非無據;而於查封前,先行測量查明現況,並開啟進入地下室之門鎖,進入地下室,均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甚明確。至被告主張該地下室並非伊所有,當另依法訴究,而不能逕認上開法院測量地下室當時之行為係非法,合予敘明。
㈡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定期要到現場測量,債務人有收到通知,他
在九時就提前來民事執行處我的櫃臺,我們本來說是十時測量,他一來指著我說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要去,就會給你們好看,口氣很凶,因我未見過他,請他出示證件,他說我們去是擾民,並說他是要找黃院長,或陳院長,後來我同事幫我出面解釋,他還是聽不進去,後來我股長說請法官來處理,就請他到訊問室,以後就如我們筆錄所載。」、「(去現場履勘,被告是否還有作出其他動作?)他有上前阻止地政人員測量,並有要靠近法官之意圖,但被我們請去的員警阻止,法官就下令押他,並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他有對法官說(小心點,等著瞧)」、「(你會害怕?)會,來法院時他就有帶六、七人來,去現場時也有,那天六、七個人都很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又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他不讓我去現場,說看我敢不敢去,敢去你試試看,我們跟他說執行的情形,他不聽,找股長跟他講,他也不聽,他說找法官也一樣,還說我們坐當事人的車與當事人掛勾,『說我如果去,要給我好看』,其他書記官勸,也叫他們不要講,他還說我與銀行有勾結。」、「(當天上午十時),法官諭知去現場測量,履勘,法官督同一起前去。」、「我很害怕,所以請丙○○書記官支援我去執行」、「一開始那邊的小姐叫我們去樓上說,法官不願意,說我們只是來測量,但地下室門鎖起,不讓我們進去,法官就叫我們打電話叫警察,叫他們把門打開,後來門是法警撞開的。」、「有(看到他{指被告}要衝撞法官,講小心一點),是對法官講的,他後來下來,不讓地政人員測量,法官下令,他就把地政人員推開,他又說法官你不可以這樣子,向法官衝過去,法官往後退,叫警察把他抓起來,講小心一點的話講了很多次,不清楚時間,押回法院還有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筆錄後面記載的是他講的內容之情形),人押回法警室在本院講的,在本院訊問庭時他不簽,用手指著我們講,未針對我們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又結證稱:己○○有說「小心點,等著瞧」,他在測量時情緒很激動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四十分許整個測量、履勘及妨害公務之事實證述歷歷。
㈢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十時有去現場,法官命地政人員測量時,他
態度蠻橫,阻止測量,法官請警察排除障礙,他說法官騷擾民宅,他言詞就開始激烈,還喊殺人了,小心,走著瞧要你好看的話。於九時許,他有對壬○○講走著瞧要你好看的話,而且是愈講愈激烈,我才起來講,請股長幫忙,法官也才訊問他看什麼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在地下室測量時)有警察及本院法警跟在法官旁,還有測量人員和我們二位書記官,當時是我負責做筆錄,緊跟著法官旁的人是我,當時法官有命測量,測量人員不敢測,法官命測量人員要測量,己○○就要阻止,法官請法警阻止他,他要往法官的方向衝,不知用意為何,法警就把他捉著,他同時喊殺人、救命。他一直都說小心點、等著瞧,他在測量時情緒很激動,我還請法警跟在法官後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核與證人壬○○所證於測量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壬○○櫃檯前,對壬○○稱「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脅迫壬○○相符,應可採信。
而其他關於被告至上開地下室後妨害公務之事實,亦指證明確。
㈣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執行之法警庚○○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原來不在,法
官下去地下室履勘時,才命人到二樓叫他下來的,他一下來就大聲咆哮,說何人把地下室的門打開,我們都不理他,到地下室後也一直咆哮,指著法官說,你們亂打開人家的門,叫法官小心點他要告法官,給法官好看,這是在地下室時說的,現場有很高大的大漢在阻攔,說很多話,被告且衝撞法官,法官才命我們把他抓起來,我向其中一個大漢問他是什麼人,被告說關我們什麼事,他是在講恐嚇的話且阻攔測量,法官才說把被告帶回法院,開庭後才知法官要管收他,被告講話語言的動作很大,比手劃腳的等語;證人即法警戊○○結證稱:(下來後)被告說地下室不是在他地號上,是隔壁的附屬範圍,法官認也要一併測,他就開始攔阻。被告衝向法官是要阻攔測量,態度惡劣等語;證人即法警張水鑫結證稱:「我們都有聽到(上開證人所述)」等語(以上均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亦核與前揭筆錄及證人壬○○、丙○○所述情節相符。
㈤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華江派出所主管汪大宇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勤務中心通知
我們二位同仁及警備隊二位先去,我到現場時,樓下只有被告員工,法官尚未到,二樓我們四位警員在,法官到現場有法警在,請被告下一樓,五分鐘後他沒下來,法官請法警直接把上鎖的地下室打開,進入地下室,我請二樓同仁下來待命,我先到一樓待命,被告下來地下室,我們在一樓待命,才三、四分鐘,法官請法警叫我們到地下室去待命,我們共五位都下去,當時被告與法官對談沒二分鐘,被告說走著瞧之類的話,法官說你恐嚇我呀,法官說他妨害公務,叫法警押他,他則喊救命、殺人,地政人員在現場,應該已經測量完了,當時被告說這部分與他點交部分無關,不該來測量,法官說測量看看。」、「(當時地下室是如何鎖住?),是一般的鎖,叫他(被告)拿下來他沒拿,法警把門踹開的,那門不很堅固。」、「(你到時有無看到被告衝撞任何人的情況?)法官指示帶走時,他與法警有拉扯,應無刻意衝撞情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又結證稱:「當時他有與法官對談,沒有辦法達成共識,他跟法官講些不得體的話,他有說大家走著瞧,法官指示法警把他抓起來,被告就喊救命之類的話,他有掙扎,法警就把他帶上一樓,測量員是和法官先下去的,被告下去時測量員還在現場至於是否已經測完不清楚,被告主要和法官爭執的事,認為法官不應到地下室來測量,因為地下室不屬於他們的。」、「(法官是在被告講等著瞧以後才命法警把他抓起來?)是。」、「(等著瞧確定是被告己○○講的?)是,當時己○○在爭執,法官有說沒關係測看看,後來己○○講了一些不得體的話後,法官生氣才說你在威脅我是不是,決定把他抓起來。」、「癸○○在場,他在己○○旁邊,當法警把己○○抓起來後,癸○○有責難我們」、「(你有無聽到癸○○跟法官爭吵?)沒有。」、「楊聯興的證詞我不能影響什麼,原先我們認知法官已在現場,但法官後來才到。法警和法官直接下去地下室,當時我們在一樓,後來是法警說法官請我們下去,我們才下去。最後書記官請現場的人簽名,我就請巡佐簽名,書記官並沒有要求全部在場都要簽,法官身邊還有書記官有二位一男、一女、測量員好像有二位、法警好像四位左右」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三至六頁)。雖被告質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執行筆錄沒有證人汪大宇簽名,惟汪大宇確有在場乙節,為華江派出所巡佐楊聯興結證無訛,如後所述,則證人汪大宇對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汪大宇固證稱被告無意衝撞之情況,但所證述被告確有對執行法官李英豪聲稱「大家走著瞧」,該法官認被告有脅迫之情形而將之以現行犯逮捕,應甚明確。
㈥證人即當日在執行現場之華江派出所巡佐楊聯興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我們到
達時外面沒什麼人,是勤務中心叫我們去的,我們先至樓上,後來主管來了,叫我趕快下去支援,我們就到地下室去,看到被告及幾位法警,被告和法官有點對嘴爭吵,法官下令把他押起來,法警抓他,我們協助,被告一直反抗,不上樓,他喊救命啊,殺人了。」、「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有衝撞法官或跟法官說什麼,我們主管汪大宇先下去,其他也有警備隊派出所的人。」、「(有無聽到他對法官說你給我注意一點?),內容我沒有注意到,我們下去時已看到被告在那裡,我不知道何人是地政人員,我下去時那裡很多人,那邊很小,我只看到他與法官在爭吵,汪大宇當時也已在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則證人楊聯興至地下室時,被告已在地下室現場,固對於之前發生之情況及記憶不清楚之部分,不能作任何證明,惟對於該地下室範圍狹小及被告有對執行法官李英豪爭吵一節,則證述明確。
㈦證人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林文化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伊去會勘測
量地下室,一開始門上鎖,伊確定不是撞開,但後來有打開,剛開始進去及出來沒有攔阻,被告有無講什麼,伊不清楚,被告有大聲叫,但具體內容,伊不清楚,伊專心測量,只聽到他大聲叫,有看到警察或法警抓被告,不知道他為何被抓,沒印象有聽到他對在場執行人喊叫並喊殺人了,沒有注意到有人抗議測量地方錯了。之前不認識被告,測量中,伊還在拉線中,在地下室聽到被告聲音,是測量中途他下來,有聽到他大聲的聲音,但不知講什麼,他大聲後,法官叫上面的警察全部下來,地下室就擠成一團,沒有直接阻止伊,但有無向法官抗議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七頁反面、第八十八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是身為測量人員之證人林文化確於測量中聽到被告至地下室大聲喊叫,但因地下室擠成一團,並未受到直接之阻止,應甚明確。
㈧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一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
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執行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執行筆錄(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二至九頁),益見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雖被告辯稱前揭三份筆錄伊均未簽名,並質疑筆錄內容之真實,惟查:⒈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執行調查筆錄之筆錄製作人即書記官
壬○○證稱:這是法官指示要寫的,但是根據伊眼睛看到,耳朵聽到也是相同的狀況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七頁),且該筆錄確實依被告所主張之意見載明,即「將勘驗之地下室非其所有,亦非其所使用,請法官收回成命」,至所載「債務人態度惡劣,且對法官態度囂張,不依法官所問回答,只一味指責法院不公」係書記官依當時被告表現出之實況記載,依當時書記官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虛捏此部分記載之必要,且被告又拒於筆錄上簽名,顯見被告當時態度不佳。從而,證人壬○○及丙○○所證被告於測量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壬○○櫃檯前,對壬○○稱「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脅迫壬○○,即屬有據,而堪採信。⒉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執行筆錄記載之第一段核與證人即書
記官壬○○、丙○○、建成地政事務所林文化、本院法警戊○○、庚○○、張水鑫及警員汪大宇、楊聯興等人上開證述均相符,又「債務人拒不出面」部分,核與被告、證人子○○、辛○○、丁○○等所證稱法官來時被告在二樓,是後來有人叫其下去等情相符,而「現場地下室自系爭建物內有一唯一之出入門戶,為債務人故意封死,無法入內,法官當場命排除障礙進入室內」部分,亦與證人癸○○、辛○○所證相符。至筆錄記載第二段「命地政人員現場立即測量,並命債權人代理人現場拍照存證」部分,亦有地政人員測量後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及蘇建彰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而「債務人於測量時出現現場,大聲質問法官為何如此囂張,並有一高個子的男子在旁幫腔作勢,又說等會有好戲可看,並阻止地政人員丈量,法官當場命警員排除障礙,被告大叫殺人了、殺人了,並衝向法官,恐嚇法官要法官小心一點及要給法官好看,走著瞧,經員警現場強力阻止,陳仍大叫亂衝,辱罵法官」部分,雖經製作此筆錄之書記官丙○○上述結證稱:當天情形如筆錄所載,我是紀錄現場的狀況等語,且雖證人壬○○上述證稱:「有(看到他{指被告}要衝撞法官,講小心一點),是對法官講的,他後來下來,不讓地政人員測量,法官下令,他就把地政人員推開,他又說法官你不可以這樣子,向法官衝過去」等語,證人即法警庚○○及戊○○亦證稱被告有衝撞之情形,然查證人丙○○上述證稱:「緊跟著法官旁的人是我,當時法官有命測量,測量人員不敢測,法官命測量人員要測量,己○○就要阻止,法官請法警阻止他,他要往法官的方向衝,不知用意為何,法警就把他捉著。」,證人汪大宇亦未見被告有何衝撞之情形,又證人即測量人員林文化上述證稱並未受人直接阻止,再參以系爭地下室僅二十點三三平文公尺,扣除桌子一個及椅子二個外,尚餘近十四人在其中,此有上開執行筆錄及現場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可查,地下室內每個人可活動之空間,十分有限,則該地政測量人員林文化即未受到直接之阻止,且被告是否欲衝向法官妨害其等執行公務?因現場擁擠且被告受法警制止而不明,是被告是否對於正執行測量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及法官施以「強暴」,尚難遽為認定,而上開執行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惟依證人丙○○、壬○○、戊○○、庚○○、張水鑫、汪大宇之證詞及上開筆錄之記載,關於被告,於地政人員測量之際,被告至地下室,大聲質問法官何以如此囂張,騷擾民宅,揚稱「要法官小心點,要給法官好看,等著瞧」等語,互核相符,應認屬實,而堪採信。
㈨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執行筆錄所載,足認①被告己○○基於妨害身為公務員之書記
官依法至前揭地下室執行測量職務之意圖,於測量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壬○○櫃檯前,對壬○○稱「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脅迫壬○○,當甚明確,而堪認定。②同日上午十時許,法官李英豪督同書記官丙○○及壬○○、執達員、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文化及本院法警戊○○、庚○○、張水鑫、林震光等人,在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號地下室履勘測量執行職務,於地政人員測量之際,被告至地下室,大聲質問法官何以如此囂張,騷擾民宅,揚稱「要法官小心點,要給法官好看,等著瞧」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施以脅迫,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㈩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並未針對被告是否對壬○○書記官說「如果去執行就給
你們好看!」之問題明確回答(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一頁),且先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代書事務所的職員,在民事執行案的代理人,地政人員一早就到,目的要測量,伊與被告在二樓,當時標的物鎖住,法官命法警踹開,法官命子○○找債務人,被告才下來,下來後被告說房子大不了讓你們拍賣,法官說你恐嚇,因法官說你欠人家錢你不要臉,他才說你是法官你不了解,當時在場被告未與法官及書記官發生衝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二頁),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進去地下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則證人既未至地下室現場,對於該處所發生之情況,則非親見,前開證述自難採信。至其雖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伊我聽到癸○○跟法官議論,伊沒有看到。伊有聽到己○○說大不了房子給你拍賣,伊不簽名,伊聽到法官說「要怎麼做還要你教嗎?你恐嚇我」,伊沒有聽到被告對法官稱小心一點云云,然證人既未處於現場,對於現場尚有未注意聽到之對話,當有可能,自不能以其未聽到被告對法官聲稱「小心一點」,而認被告未為此聲稱,是不能單憑該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癸○○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我邀辛○○具狀主動到院陳述,訴求地下
室不在設定範圍,他們還是執意執行,我們只要求已帶證明來,那天測量就不用去了,但他們還是說要去看看才知道,我們不希望法院來打擾我們。」、「(有聽到被告對葛書記官說不可去執行,否則要你們好看?沒有。」、「(為什麼他去報告法官)要她(壬○○)不要去,她說無法做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又結證稱:「當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有在本院執行處櫃台前,是當天要履勘的標的物並不是己○○所有,而是我與丁○○、辛○○、子○○在使用,我們強邀被告過來。我們是想趁法院沒有過去前,先說明清楚。免得法院前往履勘。我們找書記官,書記官說他沒有辦法做決定,後來請李法官出來民事執行處,我們與李法官陳述標的物的情況,李法官不但沒有聽,而且還辱罵己○○(台語)不見不笑,欠人錢,還敢來帶人來法院。仍然執意前往履勘。後來他有在訊問庭來問我們,也有問我,我們今天的來意,李法官還惱羞成怒說要馬上去,叫書記官聯絡法警四位,及加強警網一同前往。然後我們就回去了。」、「當天我們來法院前就把標的的門鎖起來,我們回去時地區的警網已經到了,法院的人還沒有到,我們請警察先上樓,沒多久法院的人就來了,法官就叫人家拿鑰匙下來,鑰匙是在有重度殘障的辛○○保管中,法官竟然不耐久候,叫警察把門揣開,我下來時門已被踢開,我就到地下室去,當時地下室有一堆人,地政人員正在測量,一下子就好了,我還拿相關資料跟法官陳述,法官後來堅持要求被告要下來簽名,他說乙○○不可以,後來己○○到地下室,跟法官說這不是我的東西,我不能簽。法官回他,我要怎麼做還要你教我嗎,法官還繼續說怎樣、怎樣。被告回說大不了我房子讓你拍賣。法官又說怎樣,己○○就說全部隨便你,法官說你恐嚇我,現行犯當場扣起來,法警還用手銬反銬,警棍扭轉。己○○有瘀血且有流血。己○○馬上喊殺人、救命。我就跟法官說你試試看,沒有關係,我絕對告你。以上對話都是用台語講的。」、「(己○○如何至地下室?)子○○到一樓按內線叫己○○下來,己○○說請代理人乙○○就可以了,法官執意又叫子○○到一樓按內線叫己○○下來,己○○才下來。當時有丁○○、甲○○一起下來。己○○自己一人進入地下室。」、「試試看是我講的,己○○被扣的前後,地下室有我、子○○、己○○,其他人我不確定。警員一到,我就跟他們說,等一下有好戲看,如果法官繼續下去,我一定會告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七一頁);證人顧乃𤋮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否認看到被告脅迫法官,並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現場時法官叫我叫他(被告)下來,他說我房子就給你拍賣好了,法官就說他恐嚇,是現行犯,抓起來,中間當然有推擠,被告有抗拒不讓他扣,是喊抓人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九頁反面),細觀證人癸○○及子○○之前揭證詞,關於所證「沒有聽到被告對葛書記官說不可去執行,否則要你們好看」,「被告沒有脅迫法官小心一點、要法官好看、等著瞧」部分,核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己○○多次辯稱癸○○才是說試試看之人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四頁),惟前述書記官、法警及管區警員等證人何以未證述癸○○脅迫之事實?且被告己○○果真不於筆錄中簽名及陳稱「大不了我房子讓你拍賣」,此並不構成犯罪,法官何以能在眾人面前(包括書記官、警方及當事人)昧於事實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癸○○、子○○係被告之友人,其等此部分之證言,顯有迴護之情,尚難採信。
另證人楊洪淩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伊有在場,伊在
使用,來表明給他們看,何必浪費公家資源,可以不要去執行的,伊叫被告一起來的,來證明不是他的,被告當時只能表明東西不是他的。在環河南路二段一二○號,伊等從法院回去,警員在二樓喝茶,伊在樓下坐,後來法官來了,就直接到地下室,因門鎖,伊上二樓,因為我腳不方便,下樓時門也踹開了,測量時伊在二樓,法官叫當事者下來,被告下去,法官做完筆錄後要他簽名,他說與他無干,他不簽,伊在一樓樓梯口看到的,他說不是我的,你要拍賣就給你賣,法官就說把他扣起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又證人丁○○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從法官到至法官離開伊未至地下室,但伊在一樓樓梯口之樓梯上,伊聽到癸○○用台語說「我要告你」,有人打電話叫己○○下來地下室,伊沒有看到地政人員在作什麼,只聽到「殺人」、「救命」,其他沒有看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三至二○四頁)、又結證稱:「(有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法官小心一點走著瞧的話?)完全沒有聽到,我在一樓出入口」(參見原審卷一第九十頁反面、本院卷第八六頁)。惟依本院勘查現場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原審卷二第二五九、二六○頁),一樓通往地下之樓梯是沿牆而建,而地下室與一樓為該牆所分隔,無法自一樓之樓梯口處觀見地下室狀況,則證人辛○○及丁○○當時既在一樓樓梯口處,自無法詳細確實了解地下室之關於動作、聲音之實際情況?是其等所為之前揭證詞,亦難遽為採信。
再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有到法院
,不記得在櫃台時己○○向書記官說何話,訊問室法官說何話,我坐在後面聽不太清楚,法官好像有用閩南語說不太好聽的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有到現場,沒有到地下室,我是在二樓走到一樓的地方。我沒有在樓梯口。」、「當時到現場時不知道法警、警察來了。我與己○○、丁○○在二樓。有人打電話來催他下去到地下室。從一樓樓梯口我只聽到下面有說話的聲音,但是看不到地下室。己○○被警察押上來之前我有聽到有人喊殺人、殺人、救命。後來己○○被架著就出門了,很快的時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其所為不記憶之部分及看不到地下室等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蘇建彰於原審審理時均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亦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
又辯護人雖認前揭執行測量公務係違法執行,並非「依法」執行;且被告主觀上
並無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識;縱筆錄上所載「小心點,走著瞧」等語屬實,惟此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因認被告未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惟查:
⒈本件執行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查封時,發現執行標的一樓有地下室
,且僅有一入口係在執行標的一樓處等情,已如前述,雖該地下室原非執行標的物,惟是否係屬執行標的之附屬建物,其得否併予執行,本應查明,而辯護人所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僅係調查之方法之一,其餘如測量亦不失為方法之一,是執行人員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測量實難認係「違法」執行。
⒉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測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按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必以公務員於執行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時,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參照。而測量職務之執行係屬法院民事執行處權限範圍內之職務,且執行法院已發公函通知相關人到場測量,另前揭公函上並載有執行依據法條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被告既收受前揭測量之通知,對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實難諉稱不認識,自難以被告在法院尚未調查地下室是否為附屬建物而為查封標的,即依己身主觀認地下室非為查封標的,推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認識。
⒊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而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書記官聲稱「今天不准去執行,如果你們去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及對執行法官聲稱「要法官小心點,要給法官好看,等著瞧」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行為已達脅迫之程度。
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對書記官及法警測謊,按本件證據明確,
並無證據顯示書記官及法警等證人於證述之際,說謊之情形,所為測謊之聲請,尚難准許。又被告未說明原審調查、審理之訊問筆錄有何具體不實之處,空泛要求勘驗該全部之錄音帶,且未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於次一期日前,或上訴期滿後十日內聲請勘驗,亦難准許。再原審、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勘驗現場及傳訊與本案事實認定關鍵必要之證人,其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另傳喚之。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主張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關於證人汪大宇證詞部分,疏漏記載「被告離執行法官有數尺之遙,且眾員警.法警.書記官環伺,絕無衝撞之舉」云云。惟此部分,業為原審書記官調取當日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認原筆錄之記載並無疏漏,而於筆錄中載明無庸更正筆錄(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條第二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論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下通之地下室分別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且原審於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脅迫行為以外,認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通之地下室尚犯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作勢衝撞法官及大叫亂衝,而有施強暴之行為,亦有未合。被告否認施強暴提起上訴固有理由,惟其對於原判決其他認定有罪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阻止法院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口頭脅迫、而被告自陳任銀行法務三十餘年,從事代書工作多年,竟不依合法之方式聲明異議,而選擇以脅迫方式,遂行其阻撓法院執行測量職務,實有誤導社會大眾以體制外之非法方法遂行其目的之虞,乃對社會之法治教育為不良之示範,造成本件執法人員心裡之恐懼及日後法院依法執行之困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