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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受該大樓全體住戶委任處理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人。緣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以個人名義向管理委員會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期半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同時簽發其合作金庫同面額之遠期支票(票號AC0000000號)一紙,並約定該支票須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甲○○之背書擔保,且支票屆期須經管委會同意始得換票展期,以維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嗣屆期後曾兩度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相同之方式換取支票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支票屆期,丙○○再度欲換票延期,因未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甲○○亦拒絕在支票上背書擔保,丙○○竟意圖損害該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未經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利用其職權,在上址下字條命令與其無犯意聯絡之管理委員會會計丁○○向華南商業銀行代收部抽回其之前簽發、經甲○○背書之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號碼A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另以其所簽發同金額、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未經甲○○背書即交與管理委員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後並自八十八年元月起拒付利息,該紙支票屆期後亦因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致該管理委員會無法依原先約定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向甲○○行使票據追索權,致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利益。

二、台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早於七十五年間起即將該大樓十一樓頂部分出租與力山廣告有限公司(力山公司)作國際牌家電用品廣告看板使用,並由管理委員會收取租金作為各樓層公共修繕使用,其間並多次換定租約,至八十六年二月底租約屆滿後,因涉及該大樓是否改建及需全體住戶同意等事宜而未換定書面租約,惟力山公司仍與丙○○口頭約定以每年租金六十六萬元繼續向該管理委員會承租使用,丙○○乃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取力山公司為支付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租金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繼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取力山公司為支付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租金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本票三紙,詎丙○○取得上開本票後,均未交與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丁○○入帳,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侵占入己,並於按期提示後將所兌領之款項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供己花用,嗣經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多次催討,迄今仍拒不繳還。

三、案經台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侵占等罪嫌,辯稱關於借貸一百萬元部分,借貸之目的乃賺取利息充實基金,主任委員本此意旨同意展期並無違背其意旨,又該次借貸經二次換票,且借貸協議契約加註甲○○負背書與擔保二重責任,原先換票亦經甲○○之同意,並無背信、侵占事實,且管理委員會事後已同意將該票據債權轉讓與甲○○,被告對管理委員會已不負有該筆債務,本件係屬民事糾紛,又力山公司部分,係因原有廣告租期屆滿,一時無法取得全大樓住戶同意,由被告經委員會同意私下和力山公司簽約延長,係合法、有權代收及保管租金,且依往例該租金收入應歸各樓層業主所有,僅由管理委員會保管而已,依此計算歷年來管理委員會代保管應由被告收入之租金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要求抵銷卻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會算,被告僅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並無侵占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為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證明書等可按,在該段期間,被告自屬受委任處理該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人。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個人身份簽發支票向管理委員會借貸一百萬元,借期半年,並約定該支票須經當時之副主任委員甲○○背書,嗣屆期後經兩度以相同方式換票延展清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支票屆期,被告再度欲換票延期,因未獲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甲○○亦拒絕在支票上背書擔保,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未經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利用其職權,在上址下字條命令該管理委員會會計丁○○向華南商業銀行代收部抽回其之前簽發經甲○○背書之支票乙紙,另以其所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一紙,未經甲○○背書即交與管理委員會,事後並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管理委員會會計丁○○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借款時由會計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出具、經該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廖振崇、副主任委員葉添財、甲○○、及被告以主任委員身份批示之簽呈影本(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書立載明「茲將本人合作金庫支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支票號碼A00000000)壹張(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到期),到華銀甲存支票代收部暫行抽出,延期換票一切責任由本人負責」等語之字條(偵查卷第九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

按被告擅自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將已到期並經甲○○背書之支票抽換為未經甲○○背書之支票,其命令丁○○抽換支票部分所為,已非單純處理本身之債務,而係以主任委員之地位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又被告之借款支票原先既經甲○○背書,如該支票無法兌現時,管理委員會自可以執票人之身分同時向甲○○行使票據追索權以增加受償機會,被告竟將原先經甲○○背書支票抽換為未經甲○○背書之支票,該支票屆期後復因已列入拒絕往來戶未能兌現,被告又未主動清償債務,致該管理委員會無法依原先約定以支票背書人之身分向甲○○行使票據追索權,顯然致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換票後其本身之債務並未消滅,延期清償亦難認係不法之利益,然其係意圖損害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並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屬灼然。至於甲○○事後已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甲○○本人與被告間復有民事債務糾葛,故管理委員會有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甲○○個人由其主張與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之舉,然此僅為被告犯罪成立後,管理委員會如何追償該筆債務,及甲○○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事務是否妥適之問題,不能資為被告免責之藉口。

(三)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力山公司口頭約定,繼續將該大樓十一樓頂出租與力山公司使用,並收受力山公司支付租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合計一百三十二萬元,且迄未繳交管理委員會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諱言,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及力山公司職員林春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力山公司函、管委會報告、本票、被告出具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合法、有權代收及保管租金,且依往例該租金收入應歸各樓層業主所有,僅由管理委員會保管,歷年來管理委員會代保管應由被告收入之租金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要求抵銷卻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會算,被告僅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然查力山公司自七十五年間起即係向該管理委員會承租使用,且自力山公司與管理委員會訂立租約後,租金即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丁○○收取保管,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並非由各樓層所有人自行動支等情,業據證人林春蓮、丁○○、及曾任管理委員之乙○○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並有霓虹燈廣告位置使用合約書(即租約)影本多紙足憑(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足徵該租金應屬管理委員會所有無疑;至於證人丁○○及乙○○雖證稱各樓層住戶需修繕時即由該租金部分報支,及亦有因部分樓層拒繳管理費而由該租金部分扣抵之情形等語,然此僅為該管理委員會對該租金使用之內部措施而已,非可因此謂該租金係由各樓層之所有人所有,被告既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收取該租金,該管理委員會又設有專職之會計人員,被告理應循正常作業程序將該租金收入交由會計入帳保管始屬正辦;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雖有該租金暫由被告保管之決議(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然查曾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即當時之副主任委員葉添財、監察委員廖振崇、委員羅英妹、會計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該決議,則該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決議之記載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且縱有該項決議,惟該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多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之會議中已迭次就此加以質疑並要求被告將租金交與管理委員會入帳,有會議紀錄多件可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均予以拖延,且被告遭解任後至今仍未歸還分文,再者被告收取該等租金兌領後已將之與本身所有之款項混合動用等情,亦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一五0頁、一八六頁),則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自屬灼然;至於被告辯稱其要求管理委員會將其應分得之租金抵銷結算未獲處理云云,惟查該租金應為管理委員會所有,而非各樓層所有人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要求分配該租金或以之主張抵銷之權,且即使該管理委員會事後同意以此方式結算扣抵,但侵占罪為即成犯,此亦為被告犯罪成立後如何返還犯罪所得之問題,仍無解於其侵占罪責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利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權,擅自抽換未經甲○○背書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將持有力山公司所支付與管理委員會之租金本票予以侵占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之損害亦為本人之其他利益,原判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尚嫌未洽;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被告雖係以主任委員之地位收取租金,然該管理委員會設有專職會計人員,被告本身並不負持有保管財物之專責,該租金自難認其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原判決仍以業務侵占刑責論科,亦有不當;又被告犯罪所得及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犯後又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就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非妥適;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至於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不思為該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謀取福利,反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犯罪所得並非微少,犯後又無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分文,及其他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未經管委會同意,將位於台北廣場商業大樓臨忠孝西路約三坪大原屬警衛室之處所,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私自出租與證人羅先德作為販賣電子零件器材之商店用,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並將所收五年之租金二百七十六萬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管委會之財產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質之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右開處所出租與證人羅先德,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一樓僅屬於一樓業主所有,非屬全體大樓住戶共有,伊係以個人名義出租與羅先德,與並非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且伊自五年前即在一樓承租多數攤位經營遊樂場,該多數攤位已具對一樓公共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伊係有權出租,當可收取五年租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前述台北廣場商業大樓臨忠孝西路原屬警衛室之處所承租人羅先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除證稱該址係伊向被告本人承租,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外,無從明確證述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或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出租,所為證言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上開處所,係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一樓住戶所共有,非該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大樓業主羅英妹、李金水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屬實,並為告訴人甲○○所是認;且該址於被告出租與證人羅先德之前,係由一樓業主即證人李金水、羅英妹與被告三人,以個人名義(非管委會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共同出租與華僑商業銀行銀業部設置自動櫃員機之事實,亦據證人李金水、羅英妹證述在卷,並有協議書(即租賃契約)、李金水出具之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辯稱其係以一樓業主身分出租上址與證人羅先德,並非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所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此由卷附被告出具與證人羅先德之收據均未載明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之旨觀之亦明。從而,被告出租該警衛室用地,既係以個人名義為之,即與其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無涉,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至明,其出租行為縱有不當,亦難謂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擔當付款人 │├──┼────┼────┼────┼───────┼─────────┤│ 一 │ 0000000│86.02.24│86.03.01│二十二萬元 │合作金庫城東支庫 │├──┼────┼────┼────┼───────┼─────────┤│ 二 │ 0000000│同右 │86.07.01│二十二萬元 │同右 │├──┼────┼────┼────┼───────┼─────────┤│ 三 │ 0000000│同右 │86.11.01│二十二萬元 │同右 │├──┼────┼────┼────┼───────┼─────────┤│ 四 │ 0000000│87.01.23│87.03.01│二十二萬元 │同右 │├──┼────┼────┼────┼───────┼─────────┤│ 五 │ 0000000│同右 │87.07.01│二十二萬元 │同右 │├──┼────┼────┼────┼───────┼─────────┤│ 六 │ 0000000│同右 │87.07.01│二十二萬元 │同右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