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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乙○○因將所共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九之一、三四、三四之一地號之農地售予無自耕農身份之人,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於苦無對策之際,透過親戚王素真之居間介紹而認識戊○○。戊○○竟利用甲○○、乙○○不諳法律程序,竟意圖漁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挑唆甲○○、乙○○對羅兆聘、丁○○提起民事訴訟,並對甲○○、乙○○聲稱:「絕對有把握免繳土地增值稅,並可經由訴訟取回農地」等語,包攬該訴訟,復於同年六月底某日,代甲○○、乙○○委託景熙焱律師承辦確認農地買賣無效之民事訴訟及撤銷稅捐處分之訴願後,於同年七月五日向甲○○、乙○○索取二百五十萬元之費用,並對渠等詐稱:「景律師要包辦三審,才要給這些錢」等語,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共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係現金、另一紙面額五十萬之支票)予戊○○,戊○○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支票交予景熙焱律師做為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之用,其餘均自行挪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乙○○因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訴願案件亦遭駁回,且甲○○、乙○○接獲景熙焱律師之律師函告知:『從未允諾戊○○包辦本案』等情,始知遭戊○○所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自告訴人甲○○、乙○○二人處收受五十萬元支票,並將支票轉交景熙焱律師進行民事訴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挑唆、包攬訴訟、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律師給甲○○、乙○○二人認識,並僅收受告訴人五十萬元支票,且已全額交給景熙焱律師,並無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乃至三百萬元;伊僅單純幫忙告訴人處理補稅事宜,之所以進行訴訟,就是為了能免除補繳鉅額稅款,自己並無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甲○○、乙○○索取共二百五十萬元,用以包辦三審訴訟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甲○○、乙○○兄弟二人本係透過親戚王素真介紹劉代書(即被告之妻)處理上開補稅事宜,始認識被告,告訴人本無提出訴訟之意圖,係被告鼓吹須打買賣不成立之民事官司,才能免繳稅金,被告並聲稱伊專門跑法院介紹律師給人認識,告訴人始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亦經證人王素真、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雖未對告訴人自稱係律師,惟其憑藉劉代書夫婿身份,挑唆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聲稱委任律師只要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包辦三審等語,以高達四千一百餘萬元之稅款而言,二百五十萬元即可解決,對告訴人而言,自是相當有利,且被告係告訴人自己親戚王素真所介紹,並強調以前處理之土地糾紛案件中,被告之太太劉代書均處理得很完善,實可讓具農民身份不懂法律之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此乃情理之常。

㈡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並未取得被告所出具之任何單據,致被告一再否認有收取

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但查證人景熙焱律師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在伊事務所內確實當著伊及蕭長聰、甲○○之太太王唐秀霞的面,承認收取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之款項,但因錢已經用掉,無法一次還清,且除了付給律師的五十萬元律師費及訴訟費外,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每庭必到,起訴之初短繳二萬元裁判費亦由被告先行墊付,因此在扣除二萬元後,最後在事務所內,被告答應要還一百九十八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蕭長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倘非被告確有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之費用,何以在景熙焱律師事務所內為此還款之承諾?雖被告辯稱:一百九十八萬係景熙焱律師與蕭長聰事先說好之數字,並不實在云云,然所辯情節復為證人景熙焱律師、蕭長聰於原審訊問時所否認,實難僅憑其一面之詞,即據以採信。又被告辯稱:景熙焱律師與蕭長聰二人尚要求被告去找原土地買賣之人頭丁○○,要求丁○○作偽證,並應允給予丁○○好處云云,然證人陳陪英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蕭長聰有找過伊,只是叫伊幫忙,伊沒有答應,他們買賣農地的事情,自己有先處理過,伊沒有管,蕭長聰也沒有跟伊談條件,當時是乙○○帶他來找伊二次,另一次蕭長聰自己來,伊跟他說沒辦法處理,最後一次的時候,有去景律師處談,景律師有寫一張要點,說是開庭的時候要講的,但後來伊也沒有拿那張要點等語,惟證人蕭長聰是否曾找過陳陪英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幫忙,與本件被告是否收取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一節,並無相當關聯,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予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乙○○向債務人鄭爵祿取回一百萬元借款,加上自其子王勝弘所有設於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開立之面額五十萬元行庫支票一紙(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及甲○○自其子王瑤鍾所有設於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所提領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交予被告,除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王勝弘、王瑤鍾、鄭爵祿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有存摺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徵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景熙焱律師之情,亦經證人景熙焱律師結證屬實,被告辯稱無收受該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鄭爵祿有參加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發起的互助會,鄭爵祿有標得會金,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且資料也不見了,但伊確實有交會款給鄭爵祿,該會是每月五日開標,於三日內交付會款與得標人,印象中鄭爵祿的部分也是三天內給的,不是得標當天,會款確實是多少,伊不記得了,但至少有五十幾萬元等語,雖鄭爵祿取得之會款僅五十餘萬元,惟此亦無法證明鄭爵祿未曾返還借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乙○○,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稱交付款項之時間、錢之出處、何人在場等細節,不僅互

核不一,且與其子王勝弘、王瑤鍾所供情節不符,認告訴人指述並不可採信云云。惟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迄今已歷三年餘,告訴人二人均已將屆六十歲之耆者,其記憶力當非如年輕人,況甲○○且於八十八年間因中風而顱內出血,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其可能影響腦部記憶區之神經致成記憶上之混淆,為一般所多見,職是,告訴人二人雖對於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略有出入,但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之基礎事實尚稱一致,益徵被告應有收取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無訛。

㈣又被告於偵查初訊時本對於本件告訴人二人之土地增值稅相關情事,一概推稱不

知情,益見被告有意隱瞞,試圖逃避刑責追訴,所辯之詞已難遽採。況如告訴人果須委任律師處理,則應由告訴人主動與律師接洽簽約,何以由被告代為?又本案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均到場旁聽,反而當事人即告訴人從未到庭瞭解,實與常情有違,益見其有包攬訴訟,唯恐本件民事爭訟敗訴,顯露其詐欺之行徑,彰彰炯明。

㈤另證人景熙焱律師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告訴人等雖曾與被告一同至其事務所,

惟因伊並不會說台語,無法與其二人溝通,所以一切細節均係和被告洽談,且被告偕同告訴人到事務所前,即曾打電話詢問此一土地買賣之案件應如何打官司等情,後來也都與被告洽談,五十萬元支票亦是被告拿來交付的,嚴格來說應是被告委任伊訴訟的,因為伊始終沒有與告訴人提過律師費用等語。另告訴人二人均指出,原來找被告是希望能幫忙處理補稅事宜,根本不知道有訴訟情事,均是由被告處理,足見告訴人本無興訟之意,而被告明知此情,竟挑唆告訴人並代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且誑稱:「景律師要包辦三審,才要給這些錢(即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而且可以免補繳稅金,顯見被告有挑唆及包攬訴訟之意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挑唆訴訟之低度行為,應為包攬訴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貪欲,竟利用告訴人不懂法律情況,包攬訴訟對於司法形象損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公訴人另以被告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甲○○、乙○○收取五十萬元以支應訴訟所需,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前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而此一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不可遽採,且徵以證人景熙焱律師、蕭長聰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僅有向告訴人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