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一號、第二三三二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七七巷二○八弄七號之四五建物之所有人,緣因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擔任案外人方子文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時之連帶保證人,嗣甲○○擔心方子文未按期清償債務時會遭受連累,為阻止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乙○○設定抵押權,竟除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書面謊稱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於八十七年九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之外,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其父黃長根(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互相謀議,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八十七年間不詳之時、地,由甲○○倒填日期,簽發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一)交予黃長根,旋由黃長根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不察,誤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予黃長根對甲○○實施假扣押,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黃長根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四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甲○○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迨黃長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病逝之後,其配偶黃陳鳳及長子甲○○均拋棄繼承,由長女黃芝翎(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次子黃國樑(經原審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二人繼承上開債權,嗣因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六九號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甲○○復與其妹黃芝翎通謀,明知其二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甲○○簽發總金額為三千零八十萬元之本票共二十二張(詳如附表二)交予黃芝翎,黃芝翎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不察,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五六號支付命令,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該院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嗣並確定在案,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黃芝翎、黃國樑並與甲○○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黃芝翎、黃國樑隨即再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九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致使法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將前開二宗不實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使黃長根之繼承人黃芝翎、黃國樑可受分配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即繼承黃長根債權部分),黃芝翎則可受分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包含繼承黃
長根債權及前揭本票債權部分),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其父親於書立遺囑時,要求其簽發本票以為補償,又其因交友不慎,積欠龐大賭債,自七十餘年起即屢向黃芝翎借錢,家中開銷均由黃芝翎支付,迄八十七年五月會算時,總計積欠黃芝翎已超過三千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與黃長根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之庭訊中陳稱「(法官問:你有無與你父親有債務關係?)我有寫本票給我父親,來阻止乙○○拍賣房子。」等語,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其妻楊蘭惠於偵查中證稱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互核相符。況黃長根所書立之遺囑第一條僅載:「房屋所在地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四九巷十四號,以長子甲○○名義購買登記甲○○姓名。房屋權利分配如下,妻黃陳鳳為一份,長子甲○○為二份,長
女黃芝翎為一份,次子黃國樑為一份。附記房屋如要賣出,而所有權人共同願意,並有優先購買權,平時日,房屋出租,租金全部妻黃陳鳳收用。」等語,完全未有任何文字提及將系爭不動產以四百萬元計算,每份八十萬元,被告甲○○應補償二百四十萬元一節,足徵被告甲○○並未對黃長根負有該項債務,且察父子開立票據為日後繼承問題之擔保者,絕無僅有,實係因被告反悔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乙○○作擔保,為阻撓乙○○受償,遂與黃長根共同通謀虛偽簽發該紙本票至為明確。(二)關於被告與黃芝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⑴雖被告與黃芝翎均堅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時,其友人李錦惠亦在場,惟質諸證人李錦惠則稱當時被告與黃芝翎確有共同會算多年來黃芝翎所借貸與被告及對家中之支出,總金額係由被告與黃芝翎告知,由伊書寫等詞,由此觀之,被告與黃芝翎是否確實有上揭債權債務仍須由被告提出確有三千多萬債務之證據,方足以實其說。⑵黃芝翎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數件、互助會標單數紙等,以證明其確實有出借三千餘萬元之資力,然該等資料僅係關於其資力之證明,尚無從憑以認定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況苟如被告與黃芝翎所言,其間確有長期借貸關係,然雙方既無任何往來憑證可資依循,如何能夠輕易會算而得出三千零八十萬元之金額?故綜合上述,證人李錦惠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黃芝翎借貸,而黃芝翎確有為家中支出款項之情事,此部分黃芝翎雖可向被告請求支付,然究竟金額多少,被告與黃芝翎並未能提出證明,而衡情被告原為職業軍人,並未經營生意,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其謂能向黃芝翎借貸高達三千多萬元,顯與常理不符,故該三千多萬元之債務顯係虛偽。徵諸以上各節,在在顯示不論被告與黃長根之間或與黃芝翎二人之間,均無真實債權存在,被告與黃芝翎、黃國樑在告訴人乙○○對甲○○行強制執行之際,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由黃芝翎、黃國樑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參與分配,使法院誤以為真而將黃芝翎、黃國樑上開假債權列入分配,致使乙○○不能充分受償,此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之權益。此外,復有借貸約定條款、本票影本二十五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六九五六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南院慶執清字第一六○六九號拍賣通知、參與分配聲請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件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原審事實欄載稱關於被告與黃長根、黃芝翎所虛偽成立之票據債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但查原審判決竟未見有何附表可供稽考,顯有違誤。(二)關於黃國樑如何參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過程,原審判決事實欄中漏未加以論述,亦有未洽。(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原判決所指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未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即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論以該條之罪,却又認牽連犯詐欺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參照)經查1、被告與其父黃長根互相謀議,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八十七年間不詳之時、地,由甲○○倒填日期,簽發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為發票日、面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一)交予黃長根,旋由黃長根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不察,誤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三號假扣押裁定,准予黃長根對甲○○實施假扣押,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書上,黃長根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四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甲○○上開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部分,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並無何財物交付行為存在,且查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聲請假扣押。故欲聲請假扣押者,若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得提出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而法院於此一情形,只要債權人於提出聲請時有所釋明,即應裁定准許,另查於債權人遵照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存足額之擔保金後,即得聲請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綜上說明,法院自無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許假扣押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之情形甚明。
2、另查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是黃芝翎、黃國樑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許將渠等所聲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並無出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衡情當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原審未詳加審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誤論被告應成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云云,顯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四、核被告與黃長根共謀製作假債權,持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與黃芝翎、黃國樑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黃芝翎、黃國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審酌被告另有前揭偽造文書前科,唯恐擔任保證人遭受連累,所有之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一時糊塗方為前揭犯行,犯罪之動機尚有可原,犯後卻飾詞推諉,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但查本院審認後以為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洽。(詳細理由參照理由三所載)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