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得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十九之十號建物,業由與其經營之大世紀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合署辦公之李展文、丁○○合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時得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先前與范邱翠里合夥購買法拍屋轉售賺取差價而取得范邱翠里之子乙○○信賴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向不知情之李展文借得參與上開拍賣程序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收據影本,持以向乙○○佯稱李展文係其人頭,業以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拍得前揭房地,而邀約乙○○合夥出資,再轉售謀利,並願簽發乙○○投資金額之同額支票、本票各一紙交付乙○○為擔保,俟轉售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而施以詐術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信甲○○確已標得前揭房地,而同意合夥投資。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與甲○○,甲○○為取信為乙○○亦依約簽發票號AF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票號二六五九一三號、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皆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本票各一紙交付乙○○。嗣上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甲○○與乙○○之母范邱翠里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債務問題迭生爭執,乙○○因此起疑,輾轉查悉前揭房地得標人為李展文、丁○○,且已轉售,甲○○並非前揭房地得標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均承收受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是向乙○○借款,並非合夥投資,有給乙○○利息,而其所以向乙○○提及前述大園許厝港房地,係向乙○○說明其公司在做法拍屋。又李展文、丁○○係其公司職員,標取法拍屋,未必以被告名義,上開房地確係其公司標到。事後係因景氣欠佳,始無力償還乙○○借款,並非一開始即有詐欺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前述許厝港房地之拍賣公告(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支票及本票各一紙(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李展文繳納保證金五十萬元之收據(見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及該房地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三百二十萬元賣出與案外人魏欣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證人丁○○證稱:其係與李展文合夥,只是向被告承租硬體設備,被告有來借繳款收據去影印(見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李展文證稱:被告知道在標那間房地,標到後稱其與法院較熟,可使權利移轉證書早點下來,要其二人將收據交給他。其係與丁○○合夥,資金一人一半,只是使用被告公司辦公場所及公司名義等情(見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可見其二人僅與被告合署辦公,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強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段第一三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十九之十號建物,係其等合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於其等標得前開房地後,設詞取得保證金收據加以影印甚明。衡諸證人李展文、丁○○與被告甲○○相識已有相當時日,且無仇怨,其等證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對於何以提出李展文標到許厝港法拍屋之繳納保證金收據影本,先於偵查中稱:該房地是其經營的大世紀公司標到的(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嗣改稱:李展文他們標到的房地收據放在公司會計部門,其只是告訴乙○○說公司在做法拍屋,其不是向李展文、丁○○借收據,是在會計那邊拿的收據(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不但所述如何取得收據之情形,與證人李展文、丁○○所證情節迥異,且其本身關於究竟如何對告訴人乙○○說明拿出繳款收據原因之陳述亦不相同;況果只是告知乙○○該公司在做法拍屋,實毋庸拿一張與其無任何關連之收據;且乙○○之母范邱翠里前與被告合作法拍屋案件已有相當時日,經范邱翠里供明在卷,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母親范邱翠里前與被告合作愉快,經范邱翠里介紹而相互認識,亦據告訴人乙○○陳述綦明(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八頁),告訴人乙○○早已知悉被告有投資法拍屋標售,被告亦不必提出繳納保證金之收據特予說明,由此已見被告所辯不實。再關於被告為何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元,於偵查初訊時供承:其邀約告訴人乙○○合夥出資,再轉售謀利(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嗣具狀及到庭均改稱:係向告訴人乙○○借款云云,前後供述尤屬不一。參互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之母范邱翠里與其長期合作所建立之信任關係,獲取告訴人乙○○之信任,利用李展文、丁○○標得法拍房地之機會,使乙○○以為真要投資上開房地,允為交付款項。
(四)雖被告辯稱李展文、丁○○係其公司職員,丁○○時常向其調度資金,李展文沒有錢,是類似人頭,並提出丁○○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其調借六十萬元,同年十月一日向其調借五十萬元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憑(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證人丁○○證稱:與被告確有資金往來,原先有領過被告之薪水,後來就沒有。向被告借錢時,沒有說明要標那個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雖有資金往來,然此與被告執該與其無關之繳納法拍屋保證金收款收據以訛詐告訴人乙○○並無關係。至被告提出李展文、丁○○之勞工保險卡、職員登記卡、簽呈等,以其等自承使用被告經營之大世紀公司名義,以前亦曾領薪等情,將保險辦在該公司名下,並於一定範圍內有共同計算支出之情形,無悖於情理,尚難執此以認該房地即係被告公司標得。
(五)又被告辯稱係因景氣欠佳,始無從清償欠款,且本件係借貸,其有給付告訴人乙○○五個月的利息共六萬四千七百元云云。告訴人乙○○雖亦坦承其母范邱翠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上開六萬四千七百元日期同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利息支票,惟堅稱:被告前與其母合作雖有計算利息,但其表明本件不要利息,扣除買賣所需花費,看賺多少雙方對分就好,且上開利息支票是被告直接與范邱翠里算的,其根本不知道等語(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衡以被告如何提出與其無關之法拍屋保證金繳納收據等情,可知前述利息支票,不過被告為取信所使用之手法。小額支票雖予兌現,卻可藉此詐得大筆金額,自不以藉詞有給付利息支票即得認非本於詐欺犯意。況上開房地既已於支票及本票屆期前以高於標得之價格賣出,被告何竟不給與告訴人乙○○應分得之款項。又依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安桃字第一○八四號函稱:被告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共有十九次退補紀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見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於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行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固尚無拒絕往來或退補情事,惟以被告自承之經營法拍屋投資,時有資金調度周轉之需,以本件訛詐所得款項自有利於資金運轉,自非得據為絕無詐欺犯意。至其另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尚以其妻陳怡慧名義標買土地而繳交價金尾款一千零二十四萬元,且提出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然其如何處理自身投資事宜,依前說明,與向告訴人乙○○詐欺之事實並無關係,縱未可遽認該時已無資力,但並無礙於趁機詐財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怡慧雖證稱:被告係向乙○○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惟依其所述對於其間內情並不完全清楚,衡情不過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乙○○之母長期建立之信任關係,趁機詐財,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景氣不佳,經營法拍屋事,為利於周轉始起詐欺犯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係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與告訴人丙○○經友人介紹相識,明知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有多年仲介房地產經驗,告訴人丙○○如能代為籌措資金,由其經營法拍屋標賣轉售,必可獲利等語,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後向他人調借達二千三百餘萬元資金轉借被告,詎被告收受資金後未用於法拍屋買賣,反投資股票而失當致血本無歸,經告訴人丙○○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該案係自八十五年間即向告訴人丙○○長期籌措資金,而本件係以與告訴人乙○○之母范邱翠里長期合作投資建立之信任關係,適有機會可資利用而起意詐財,尚難認於向告訴人丙○○為前述行為之始,亦預見可利用此一機會向告訴人乙○○詐財,且兩案所使用之手法復不盡相同,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告訴人丙○○所指部分,既尚難認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