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原係設於基隆市○○區○○○路三十三之一號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德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含財務課業務),隆德公司為台陽機構之關係企業。隆德公司之法人章及往來各金融機構之大、小章,原係保管於台陽機構總部,存摺由出納保管,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因台陽機構財務漸生困難,庚○○即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掌管隆德公司往來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印鑑大小章,並於七月間保管該帳戶之存摺。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台陽機構發生財務危機,隆德公司亦受影響,隆德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顏惠霖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即走避國外,實際負責人顏世宗(即顏惠霖之子)亦逃逸無蹤,公司財務混亂乏人監督之際,庚○○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掌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提領屬隆德公司所有之存款五十四萬四千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四十三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書為四十三萬三千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領一萬元後,侵占入己(即侵占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部分)。
二、隆德公司迨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正式停業,而於八十四年七、八月期間,隆德公司仍陸續收取貨款,隆德公司於負責人尚未逃離公司仍正常運作時,業務員將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票據填製繳款書後,併交給會計製作收入傳票,依序由會計課長陳鴻榮、庚○○、總經理室之業務經理甲○○核章後,再將票據及傳票交回台北台陽機構總部之出納乙○○,出納取走現金、票據,傳票由總公司簽章認可後交回隆德公司會計作帳。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公司結束營業,會計不再收繳款書,業務員所交付之繳款書則均由庚○○簽收處理,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隆德公司之業務員顏銘輝將向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安麗公司、號碼二二八0四五號、金額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給庚○○,已屬庚○○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財物,庚○○竟仍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之帳戶提示交換,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付後取得該筆款項。
三、庚○○於八十二年間因接辦隆德公司債務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之公司重整業務,而持有津津公司給隆德公司以債作股之股票計六萬六千五十股,亦屬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財物。詎庚○○竟利用隆德公司之負責人均遠避他走期間,無人聞問之際,亦承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股票侵占入己,因該股票係屬限制上市買賣股票,不易出脫,庚○○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持上開股票前往津津公司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同時辦理減資(津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減資百分之五十),將減資後之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股,移轉過戶在其不知情之生母董吳阿眛(已八十餘歲)名下,遂其侵占之犯行。
四、案經隆德公司利害關係人戊○○、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暨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三筆款項、將上開安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存入其帳戶並提示兌現及將上開津津公司股票移轉過戶在其母名下之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㈠台陽公司集團負責人顏世宗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爆發財務危機,隆德公司受到拖累,為求自保,隆德公司員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成立「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救委員會」(下稱隆德員工自救會),推選伊為主任委員,旨在幫助公司渡過危機及照顧全體員工,伊實無侵占之動機與意圖,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等三筆款項,伊提領係為清償對游雅純之欠債,因為係總經理委託伊出面借款,債權人均向伊催討,因是由伊接洽,公司要伊與債權人處理,所以才為公司還錢予債權人,伊並未侵占入己。㈡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因公司結束營業,會計不再收繳款書,業務員所寫的繳款書則由伊簽收,並用以支付公司各項費用。業務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交給伊安麗公司之貨款支票,之所以存入伊個人帳戶,係因當時隆德公司之銀行帳戶全遭凍結,怕這筆錢亦被查封,故將該款項匯入伊銀行帳戶,並提領清償公司債權人及作為公司開銷費用,並未侵占。㈢津津公司的股票係因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顏世宗透過伊向伊母及伊弟董盛宏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董吳阿眛部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董盛宏部分借款五十萬元,顏世宗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將一張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津津公司六萬六千五百七十股之股票,及已蓋妥隆德公司及顏世宗印鑑章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一併交給伊,顏世宗表示若日後無法還款時可逕行將股票移轉過戶,後來公司無力還款,又換票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仍未兌現,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伊母生病需款,始由董盛宏告知並拜託伊陪同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伊並未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告發人戊○○雖於偵查中稱被告庚○○保有隆德公司往來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告發狀),然被告庚○○並未保管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印章,存摺由出納保管,印鑑由董事長祕書保管等情,此經隆德公司台北總公司出納乙○○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八十四頁;原審卷壹第一八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八三頁),核與同案被告許碧梅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筆錄),乙○○又於原審證稱:離職後(八十四年七月間)存摺交給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八十五頁),又證稱:公司存摺、支票由渠等保管,印章則由董事長祕書林碧芬保管,原先工廠在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有戶頭,存摺伊保管,印章則留在工廠,伊不知那印章有無特別作用,伊來公司時就這樣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壹第一八七背面、第一八八頁);於本院亦證稱:離職時伊將保管之資料、開票據之出納章等物打包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另據隆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顏世宗之特別助理洪國權於原審證稱:隆德公司正常運作時,台北公司只管印鑑,不管存摺及便章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十一頁背面),況告發人戊○○於檢察官問其何以知道被告庚○○持有隆德公司大小章時,答稱因與被告庚○○一起去台灣銀行三重分行領錢時有看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七十五頁),可見其所指應僅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摺及印鑑。是應認被告庚○○並未保管隆德公司往來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而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大小印鑑章及存摺,係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及七月間開始保管甚明,故公訴意旨認告庚○○保管隆德公司往來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尚屬有誤;且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計算方式,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碧梅二人所侵占之款項應為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起訴書之計算結果亦有誤,核先敘明。
㈡被告自承有自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中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五、六、
七三筆款項共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情,有隆德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及取款憑條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七一、
一七二、一七四頁,第一九三、一九四頁)。雖被告辯稱:為清償債權人游雅純,因存款不足分三次提領,累計到一百萬元後才給她,並非侵占,而游雅純會持有隆德公司本票,應是隆德公司與隆勤公司換票後,游雅純由隆勤公司處取得的,為隆德公司積欠隆勤公司之債務云云,然查:
⑴隆德公司負責人顏惠霖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出境後,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顏惠霖之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而顏惠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以公證方式出具授權書予李文中律師,授權李文中律師全權代表隆德公司處理一切債權、債務收取及清償事宜,有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一二二頁),據證人洪國權於原審證稱:接到通知總經理委託李律師處理,伊有通知庚○○,後來聽李律師說庚○○他們有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二頁);證人李文中律師證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受委託處理,顏惠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具名以書面方式委託,沒有拿給伊帳冊,隆德公司之債權債務應由伊處理,庚○○也知道,不過顏總有無授權庚○○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卷第三六頁)。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有交給李文中律師隆德公司部分資產:支票三紙(金額總共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現金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並有李文忠律師所簽發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七十六頁),顯見被告至少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已知隆德公司之債權收取或債務清償應由經授權之李文中律師全權處理,否則焉須繳交上開支票、現金?然其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三次提領存款,並辯稱用以清償其個人出面為隆德公司借款之債務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所提之「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自救委員會」內容(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可見隆德員工自救會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選出被告庚○○為主任委員,然該自救會之宗旨均以維護該公司之資產及權益為上,且有「催收客戶之未付款以求如常發放員工薪資」之訴求,並無為隆德公司對外清償債務之權利及義務,此觀該自救會之成立宗旨自明,被告竟以自行清償其所謂之債務,所辯為公司清償債務云云,亦與該自救會宗旨相悖,自屬可議。至證人己○○、丁○○於本院證稱不知隆德公司有委任李文中律師處理債務云云,無非係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⑵被告於原審先則辯稱因為存款不足,所以分三次提領,累積到一百萬元才付給債
權人的云云,後又改稱:先提領二筆,伊墊付一萬元後先還給債權人,之後伊才去提領墊付的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壹第一九二頁),並提出游雅純簽收之收據及取回隆德公司之本票各一紙為證(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日、金額一百萬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一
一二、一一三頁)。然依卷附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提領五十四萬四千元時,該帳戶內仍有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之後有一筆利息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帳,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再度領取四十三萬元時,該帳戶尚有一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獲利息二千一百零六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被告領取一萬元,該帳戶內仍有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後尚有入帳利息四十四元,餘款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該餘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銀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二六○六號執行命令轉入暫存於法院扣押款內),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六七至一七六號頁)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三重字第○九二○○○○七六四一號函在卷(附於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所辯因存款不足,才分次提領累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債權人既催款甚急,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提款時,該帳戶內餘款有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其竟僅提領五十四萬四千元,嗣再分次提領,提領間隔達半年之久,而不論是提領三筆或提領二筆後墊付一萬元給債權人,還款給債權人之時間(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卻在第二次提領(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前,且三次提領之總金額為九十八萬四千元,亦與總債權額一百萬元有異,是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應屬事後臨訟拼湊,自不足採。
⑶再依證人洪國權於原審證稱:隆德公司因經營關係生意要週轉,與隆勤公司互換
支票,以向銀行票貼,隆勤公司開出的第一張票三千萬跳票了,隆德公司為了維持公司信譽就讓它兌現,後來隆勤公司有還了四百多萬元給隆德公司,還欠隆德公司二千六百萬元,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隆德公司還向隆勤公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十頁),並有八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隆德公司對隆勤公司分五次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二千四百萬元之支付命令影本共五紙可參(附於原審卷壹第二九六頁),足見該二千四百萬元係隆勤公司積欠隆德公司之債務,是被告所辯因隆德公司積欠隆勤公司債務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且洪國權又證稱:隆德、隆勤公司換票,隆德開給隆勤的票子都有兌現,卷附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不是換票之支票,因為隆德公司開出去的票都有兌現,且開票時間應該是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兌現日期應該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最晚不會超過五月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一頁),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徵以證人洪國權所證,顏世宗既已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失蹤,及被告自承最後一次見到顏世宗約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則顏世宗豈有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向人借款或換票之理,另參以證人游雅純所簽發之收據上載明「原支票退回」,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憑證為「本票」不符。
⑷另據證人游雅純證稱:被告為伊現在合默麟開發有限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伊為總
經理。隆德公司付給伊一百萬元是因為借款關係,大約在八十三年間隆勤公司有向伊借好幾千萬元,數目不記得了,當隆德公司要還隆勤公司錢時,就將這一百萬元還給伊,做為隆勤公司清償向伊的借款,伊簽這張收據時,秦光澤也有在場,伊不知隆德公司為何要還隆勤公司錢,這些錢是庚○○交給伊的,付款時間,應與收據上的時間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壹,第二二五頁、二二六頁);嗣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又證稱:系爭票據是隆勤公司向伊借錢時還給伊的,後來庚○○與顏先生(他的老闆)一起用現金一百萬元來把票換回,伊當場寫收據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六二、二六三頁),俟被告入庭後供稱:還給游雅純的錢,是伊自己一個人去還的,一次還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六七頁背面),游雅純聽聞後始改稱:庚○○是帶一個人來,他向伊介紹是老闆,伊才以為是顏老闆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二人所證還款情節已非一致,且顏世宗或顏惠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逃逸無蹤,已如前述,其竟能於在八十五年三月間陪同被告還款,顯屬無稽,而證人游雅純為被告在合默麟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係該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見原審卷壹,第二二五頁、二二六頁),二人同於合默麟開發有限公司共事,關係既非平常,證人游雅純所證顯屬附和之詞,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⑸末查,系爭本票係陳火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提示,有該銀行函文一紙
可參(附於原審卷貳第一三五頁),而陳火土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死亡,有戶何關連。是證人游雅純所證及被告庚○○所辯及證人秦光澤證稱:有向游雅純借錢,有把隆德公司的票轉給游雅純云云(見原審卷貳第二六四頁),因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應認被告確有提領上開附表所載編號五、六、七等三筆款項後而侵占入己之情甚明。
㈢被告自承取得系爭安麗公司支付之支票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儲蓄部之個人帳戶內提示交換,嗣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兌付入其個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文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貳第
七五、七六頁,一四七頁)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函可參(見同卷貳第一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惟:
⑴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仍陸續收取貨款,隆德公司於負責人尚未逃離
公司正常運作時,業務員將所收取之貨款現金或票據填製繳款書後,併交給會計製作收入傳票,並依次由會計課長陳鴻榮、庚○○、總經理室之業務經理甲○○核章,之後再將票據及傳票交回台北台陽機構總部之出納乙○○,出納取走現金、票據,傳票由總公司簽章認可後交回隆德公司會計作帳,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公司結束營業,會計不再收繳款書,業務員所交付之繳款書則由被告簽收處理,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隆德公司之業務員顏銘輝將向安麗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一紙(發票人安麗公司、號碼二二八0四五號、金額五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予被告等情,除已為被告供承外,並經證人即隆德公司業務員林金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二五頁),復有系爭支票及被告庚○○簽收之證明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二一之二頁),是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至明。
⑵而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如何處理乙節,先則稱:是付給林有義等人之出差費
二萬四千元、林有義等人之出差費、交通費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另五十五萬元清償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卷第十六頁),並提出報銷單及收據佐證,嗣改稱:交給丙○○五十五萬元,後餘額交給律師李文中等語(見原審卷院貳第二0三頁),所辯已先後不一,互有歧異。再隆德公司當時尚有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可供使用(被告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自該帳戶提款已如前述),然被告庚○○不思於此,反而將公司貨款存入私人帳戶內,其動機本有可疑;況依常理,公司帳款入其私人帳戶內與個人錢財混合,且其又身兼員工自救會主任委員,對於該筆公司款項如何使用應記憶深刻才是,豈有前後所辯不一之情?所辯當時隆德公司之銀行帳戶全遭凍結,怕這筆錢亦被查封,故將該款項匯入伊銀行帳戶,並提領清償公司債務及開銷費用云云,自屬無稽。
⑶又被告於原審辯稱:丙○○為顏世宗的朋友,公司向他借錢,所以他手上有公司
本票(見原審卷貳第三六頁)、丙○○之父與董事長是朋友,顏世宗有向他調錢,支票有延票,後來他父親生病急著要用錢,伊才代表還五十五萬元云云(見原審卷貳第一六六頁),並有收據(附於同卷貳第一二九頁)、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同卷貳,第一四二、一四三頁)。然證人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結證稱:(何時隆德公司付款五十五萬元?何人代表付款?)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收的,是顏世宗代表隆德公司付款,因隆德公司向伊父親廖造借錢,伊持有隆德公司一百萬元本票,是伊父親交給伊的,他在八十五年住院,他住院前交給伊的等語(見同卷貳第一四0頁)。核與被告辯稱是其代表去還錢云云,大不相同;且徵之卷附丙○○簽發之收據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然顏世宗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逃之無蹤,已如前述,豈有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去還錢之理?且於院證稱:清償時有將本票還予被告情節,核與被告所稱未還本票情節,亦不相符,可見證人所證之不實,自不足採。被告所辯將該款清償予丙○○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佔為己有,並提示兌領入其私人帳戶內供己使用,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上開津津股票乙節,已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權於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肆第三七、三八頁),且與告發人戊○○於原審陳稱:在八十四年間經由洪國權口中得知津津公司股票在庚○○手中,洪國權稱顏世宗於八十二年間交庚○○給保管,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打電話給津津公司查問股票情形,獲知並未被過戶,伊當時有告訴他們若被辦理過戶要通知伊,此次股票被辦理過戶是他們通知伊,伊才知道的等語。而證人洪國權為隆德公司負責人之特別助理,且洪國權及甲○○為除了顏惠霖、顏世宗外對隆德公司業務最瞭解、最能代表公司處理事情之人,此節亦據證人即出納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見系爭津津公司股票一直由被告保管中,是被告基於業務上持有津津公司股票之情,至堪認定。惟:
⑴據津津公司有關於隆德公司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乙節,該公司覆以:隆德公司於八
十二年九月八日取得本公司以債作股,也就是限制上市買賣股票共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七股,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董吳阿眛拿股票來過戶,並同時辦理減資,因本公司於八十七年有減資百分之五十,其減資後股數為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股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津財字第0五四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乙份可參(附於原審卷肆第十至十四頁),並有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股票四紙、本票一份(均影本)可參(附於原審卷參第六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而證人董吳阿眛現已八十餘歲(民國六年0月0日生),且罹糖尿病、腦中風,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可參,被告庚○○稱董吳阿眛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作證。然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隔離訊問被告庚○○與董盛宏對於該次借款取得股票之相關經過,二人所供大相歧異如下:
a、被告庚○○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該出借之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庚○○供稱:一百七十萬元中,五十萬元是伊母親於五月初在金瓜石她的點是台北希爾頓飯店云云。證人董盛宏則證稱:伊出借一百二十萬元,伊母親出借五十萬元,總共一百七十萬元,是伊在台北希爾頓飯店一起交給庚○○的,因為當時伊母親與伊一起住豐原,伊就將母親的五十萬元與伊的一百二十萬元一起帶到台北交庚○○,所供情節顯屬相異。
b、董盛宏是否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過戶申聲請?被告庚○○供稱:伊拿到董盛宏的錢後,就在當天將顏世宗事先交給伊的本票及股票、過戶聲請書一併交給他;在辦理過戶給伊母親時,伊記得聲請書是董盛宏連同股票一起拿出來的云云。證人董盛宏則證稱:伊將錢交庚○○後,他有交給伊一張本票,及津津公司股票,除此之外沒有給伊其他的東西。伊沒有看過卷附的過戶聲請書。(你哥哥有沒有跟你提過他要寫這個過戶聲請書將你們手中的津津公司股票過戶給你媽媽?)伊不知道,伊記不起來。嗣又改稱:
(八十四年你哥哥把本票及股票交給你?)他只有把本票交給伊,但股票是在本票到期,才交給伊,伊拿到股票後,就交給伊母親云云,其等就股票及股票過票戶聲請書交付情節,不相一致。
c、借錢給隆德公司有無算利息?被告庚○○供稱:有算利息,大約是一百萬元給二萬元月息,當時有說要付利息,伊當時也有告訴董盛宏要算利息云云。證人董盛宏則證稱:沒有算利息。
借錢是否言明利息,係極其重要之事,其等二人所供竟未一致。
d、對於為何將系爭股票過戶給董吳阿眛?被告庚○○供稱:是董盛宏請伊辦給母親的,因為她生病,為了給她做醫藥費,當時股票價值約剩五十餘萬,損失不少,所以董盛宏就說全部登記給母親,他說不要讓母親吃虧;伊與董盛宏一起拿股票去辦理過戶,伊是自董盛宏處拿去辦過戶的,辦完之後幾天,董盛宏又將股票拿回去了云云;後又改稱:過戶是董盛宏委託伊去辦理的,他將股票寄給伊去辦云云,先後所供已有不一。且與證人董盛宏證稱:伊不清楚系爭股票都過戶給伊母親,伊只記得庚○○曾經有打電話告訴伊說這個股票要過戶給伊母親,庚○○跟伊說時,伊說沒有意見,因為伊覺得過這麼久了,錢也拿不回來,庚○○拿給伊的股票,伊全部都交給母親;伊沒有向津津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及聲請換發股票的事云云,亦未一致。雖然本案時間經過數年,被告、證人或會以時隔甚久,不復記憶推託,對於細節部分固不論,然對於證人當時究竟交給被告多少錢,有無包括渠母董吳阿眛部分,及借錢有無算利息、當時有無取得現在據以辦理移轉過戶之過戶申請書(其上已蓋妥隆德公司及顏世宗之大小章)等諸多重要之點,當無發生如此重大之齟齬,況對於如何及為何辦理過戶給董吳阿眛之經過,時隔不過年餘,然渠二人所供竟亦大異其趣,顯不相同,證人董盛宏為被告庚○○之親弟弟,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而其所證又多所不實,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董盛宏之妻陳春芬嗣後雖證稱:董盛宏有告訴伊月息一分半云云,然董盛
宏前自承沒有算利息,其妻卻證稱董盛宏有告知利息,顯有不符。嗣又證稱:伊把錢交給董盛宏當天晚上他回來時,交給伊一包東西,包括一百十七萬元本票及津津公司股票云云,然董盛宏前證稱庚○○當天並未給伊股票,陳春芬卻稱有拿到股票,亦不合理,此應係證人陳春芬聽聞被告庚○○前次庭訊稱有算利息、當天即交付股票,始附和證述如上,自不得採信。另證人董盛宏證稱:出借的一百二十萬元是伊慶隆公司的錢,錢是在出借的前一天領出來的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然依該存摺明細可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提出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二次分別提出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附於原審卷參第二二三頁),其關於提領時間或金額,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證人董盛宏及陳春芬所證及被告庚○○所辯,均係串證迴護及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渠等提出顏世宗之本票,顯係庚○○以不詳方式取得,此由其於本案審理動輒即可提出顏世宗本票多張自明,此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津津公司股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為隆德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津津公司股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財務主管及隆德員工自救會主任委員,竟於公司財務發生危難、負責人走避他處、無人監督之際,不僅未替隆德員工謀求福利,反而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保管中之公司財物、中飽私囊,於法院審理中,竟續將津津公司股票過戶予其母,毫不避嫌,侵占所得款項高達百餘萬元,並審酌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惰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侵占犯行,要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許碧梅共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另與許碧梅亦共犯有業務侵占罪嫌等情。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實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告發人甲○○、戊○○指訴被告侵占隆德公司上開款項,並未具體指摘如何侵占,僅泛指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能清楚交待流向即認為侵占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等
四筆款項,均非伊去提領,可能是出納乙○○或司機陳海清去提領,提領後均花用在公司業務或人事支出,且均有傳票或憑證可佐,隆德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即逃離,但公司在八月間還有運作,直到九月一日才正式停業,之後還有部分人員留守,所以這段期間公司都還有支出費用,至於許碧梅於離職前確有將編號十一之該筆款項交由伊保管,伊亦用在公司業務上,並無侵占等語。
㈢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百二十萬五千元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證四)說
明書一份,及該說明書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請款憑條等多張憑證所示(附於本院卷壹,第二四五至二四八號),參以證人乙○○及陳海清於原審證稱該筆三百二十萬五千元確為渠二人去提領。乙○○證稱:八月初陪陳海清去領七月份的薪水,金額是工廠方面切傳票給伊,伊再根據這些金額去提領,領回來的三百多萬元都交給許碧梅處理,各科室有需要再向許碧梅領取,主要是發給員工薪水及包工的工資,其他細目伊不記得了,員工薪水是人事室吳如萍向許碧梅領取後,交由人事室核發,該次員工確有領到薪水,員工每月薪水分二次發等語(見原審卷壹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原審卷肆第一二六頁訊問筆錄);證人陳海清稱:有去台銀三重分行領錢,有乙○○陪,領了三百多萬元,記得領後交到華南銀行要發給員工薪水,因員工領薪帳戶都在華南銀行,伊該次也有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壹第第一八七背面,原審卷肆第一二六頁訊問筆錄)。此筆收入,並有經告發人甲○○核章之收入傳票可證,而支出員工八十四年七月份下期薪資部分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此有經被告庚○○及吳如萍核印之請款憑單可證,告發人戊○○亦不否認公司在發生問題後,薪水會直接發給員工,其陳稱:薪水平日由銀行轉帳,但公司發生危機後有欠銀行錢,就由公司開傳票發薪水,再由員工簽收,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份二個月公司有造清冊請款聯二聯,再由員工簽收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三七頁),證人洪國權於原審證稱:公司薪水分二次發放,上半月一次,下半月一次,是匯到員工戶頭,薪水的發放是五日發上一個月的薪水,伊七月下半的薪水是八月份領到的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一頁),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至告發人雖質疑既然發放員工薪資,何以提不出員工簽收之憑證云云,然薪資發放係由人事部門向許碧梅請款後,由人事部分發放,簽收憑證應由人事部門保管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肆第一三三頁),是該筆薪資既已有支出傳票交由人事室統一發放,且證人及告發人均已供承有領取該月薪資,自不得因被告無法提出由人事室保管之薪資簽領收據,而遽認其所辯不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足堪採信。另筆支出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係繳交六月份勞保費,有經告發人甲○○及會計課長陳鴻榮核章之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而另筆支出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係繳交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征所作為員工薪資扣繳稅額,有該稽徵所函文及所附之繳款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憑;其他支出亦有多份憑證可佐,且總額大致相符,均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並未予侵占。。
⑵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證五)說明書,經
核與卷附之收入傳票二張、請款書、託工申請單、收據各一份所載(附於原審卷壹第七五至八十頁),金額相符,確有各該項之出,應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部分:據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證七)說明書,經核與
卷附之請款單、支出傳票、收據、發票等多張所載(附於原審卷壹第八六頁至一三七頁),其中支付泰勞薪資及泰勞機票、存款共約五十八萬餘元部分除有支出憑證外,並有經辦吳如萍核印之薪資請款憑單及告發人戊○○簽名之機票預付費申請單可證,其他支出其他支出亦有多份憑證可佐,且總額大致相符,亦足認確有各該項之出。
⑷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證八)說明書,經核與卷
附之請款單、支出傳票等所載(附於原審卷壹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及被告所稱此筆提款,連同編號四之提領現金(均為同一日所提領)加上其他收取之貨款,交給告發人戊○○七十萬零六千八百九十八元,用以退員工健保費(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支付守衛等薪資(共二十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等語,並有戊○○於八月三十一日簽收之收據及戊○○簽名之請款單、支出傳票等可參。其中告發人雖認任志軍為廚師非守衛且薪水二萬餘元,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卻名其為守衛,且薪水高達九萬餘元,顯然不實云云,然據被告所辯:任志軍八月份之薪水是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告發人誤為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此傳票係指守衛、任志軍等共四人之薪水,並非僅有任志軍一人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一一二頁,本院卷參,第一六七頁),並有薪資簽領表可證(見原審卷參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應認其辯解可採,其他部分亦有憑證可佐,且總額大致相符,此部分亦可認確有該項之支出。
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證九)說明書,經核與
卷附之薪資簽名單、請款單、支出憑證及收據等所載(附於原審卷壹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五頁),而其中並有告發人戊○○簽收四萬零三百元之八十四年十月份薪資及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七月份勞工保險費公司、員工負擔額及墊償基金之請款憑單及清償萬久傳送傳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久公司)之收據,據被告所稱:公司倒閉後還有在接工程,客戶廠商會害怕,所以特別要求保證,十七萬四千元是向萬久公司買零件,他們怕我們不付款,要我們保證收到工程款後會支付他們零件款,所以我們交付這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壹第一九二頁),核與該公司負責人吳萬福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壹第二三八頁),並有萬久公司之催收函、送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可參,且該二紙統一發票之總額,核與被告交付萬久公司之金額整數相符,此與被告庚○○前開清償私人借款,無任何發票或送貨單相較,自屬相異。雖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提款,時間上顯不符,然此二筆款項係許碧梅離職後將其基隆郵局七堵支局帳戶中之款項提領結清交給被告保管,尚非專為清償此筆債務而提領,是尚難以提領時間在還款之前一個月,即謂無此清償。而被告在明知有李文中律師經授權處理隆德公司債務之情況下,固然無權清償隆德公司之債務,然此部分既非其侵占入己,確係清償隆德公司之債務,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告發人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諸多憑證中,有的只有被告與許碧梅二人之簽章
,有的無收據、有些憑證與傳票日期不符,因認所提出之憑證不足採云云。惟查:
⑴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停止營業乙節,有基隆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會
同各相關單位至隆德公司七堵工廠現場勘查確已停足生產,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基府社關字第0七七一九九號函文影本一份可參,是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尚有運作,九月、十月間並有少數相關人員留守處理善後事務,且有相關支出,此自上開有甲○○或戊○○於八十四年八月核章或九月、十月簽發之收據等諸多憑證可見,如戊○○自承有簽領十月份薪資,其他人也有領,簽名看得出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二一頁、二二頁背面);而告發人甲○○、戊○○均自承:被告提出之資料,只要伊核章過,都是經過伊簽認,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一五0頁背面;原審卷壹第二一頁)足見上開憑證中,至少經甲○○或戊○○核章過之部分為真。
⑵至憑證中何以少部分只有被告與許碧梅二人簽章。據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洪國權於
原審證稱:伊自八十年起做到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總經理失蹤時左右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十頁):會計課長陳鴻榮證稱:伊八十二年做到八十四年八月初,..許碧梅做的收支傳票在流程上伊是要蓋章,蓋章再送庚○○,伊離職的時間大概就是在八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一九0、一九一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諸多憑證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後之支出傳票憑證,均未見陳鴻榮之核章,之前均有其核章,可見隆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因業務上之需要尚部分支出或收入,並製發憑證,然相關管理人員因已於七月或八月間陸續離職,或不再到公司,故之後憑證無相關管理人員之核章,被告為此辯解,尚非無據。
⑶告發人稱被告所提之憑證有些與傳票日期不符云云。被告辯稱:支出傳票與請款
單的時間會有差異,是因為不是他們一做請款單,伊就會做支出傳票,以前他們做請款單後,伊會問乙○○有沒有錢,有錢再做支出傳票,所以日期不一定相符等語,據證人乙○○證稱:(工廠要作支出傳票,與請款有時間差異有無問題?)是正常的,一般許碧梅做工廠出納,有時老闆會借錢,公司流動資金不多,要收到帳目後才會有錢,許碧梅常會以電話與伊聯絡,她說得沒錯等語(見原審卷壹第一九一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前任出納會計楊寶琳證稱:請款時會製作支出傳票,但不是一筆一筆做,會統一做,做支出傳票所寫的日期是製作日期,不一定是請款日期,所以會有差別,支出傳票伊再送到台北總公司請款,等總公司撥款,伊再交給請款人,所以日期會有差距,有時請款比較急的,會請總公司先撥款再補請款,有時向總公司之請款金額不一定和傳票金額相符,因有時會取整數請款,將多餘的錢放在零用金保管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二六六頁),足認隆德公司請款之時間與支出傳票製作時間會有不一致之情,是亦難以被告所提出之憑證與傳票日期不符,即遽認所提之憑證不實。
㈤按告發人甲○○、戊○○均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隆德公司之整體財務尚非有通
盤瞭解,渠對於被告究竟侵占隆德公司何筆公款並未具體指摘,僅泛指隆德公司上開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許碧梅上開七堵支局帳戶中之存款,遭被告侵占云云,然隆德公司負責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逃逸無蹤,但該公司於七月、八月間仍在營運,九、十月間尚有部分支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各該款項之支出憑證多份,與各該次提款之金額尚屬相當,其中大部分並有告發人之核章,而告發人質疑各該憑證真實性,亦經詳論如前,且證人陳鴻榮於原審並證稱:在伊任內未聽過有人表示許碧梅不把錢付給請款人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一九三頁),是告發人既未具體指摘被告侵占何筆公款,或扣留未發侵占入己,自不得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或有不完全,即遽認遭被告所侵占,況縱然憑證不齊,然其原因非止一端,不能徒以多年前眾多支出科目中未能提出少數憑證,即臆測被告有業務上侵占之情。
㈥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之款項,被告確有為隆德公司支付款項,並無侵占之情,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庚○○侵占如附表(丙)所示之三十四紙支票,且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併予審理云云。經查:
㈠告發人戊○○原指訴許碧梅、乙○○於離職前將如附表(丙)編號一至三十四號
等三十三紙支票交給被告云云(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告發狀),然乙○○、許碧梅均稱不記得票據流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八五頁,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戊○○又自承八十四十月間見支票影本在工廠辦公室會計辦公桌地上,伊看到拿走的,當時工廠倒,沒有人在,伊無意發現支票,支票在地上一片混亂,伊撿到支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二四背面),且自承提出如附表(丙)所示之之支票係經過整理的,後告發代理人稱:在公司正常運作時,票據由業務員收取後交給會計許碧梅製作傳票,再交給被告會簽,被告應該繳回總公司,在他還沒有繳回總公司前,支票是放在公司金庫內,由他們二人共同保管,金庫內的鑰匙及密碼由他們二人共同保管等語,戊○○指稱:票據流程如告發代理人所述,至少編號二四、九號及安麗公司之支票存入庚○○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一五二頁審理筆錄),足見告發人戊○○對於被告庚○○是否基於職務上關係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四紙支票乙節,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認為被告庚○○保管,應屬事後臆測。
㈡而被告所辯:伊均未保管上開支票,如附表(丙)所示之三十四紙支票,除編號
九、二十四號二張是顏世宗向伊借錢時交給伊的之外,餘均非伊經手一節,經原審向各該銀行函查上開支票流向,可知:
⒈⑴編號一、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號等四張支票:依告發人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所提之聲請狀附表,可見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九號之支票係存入隆德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編號三十號之支票則係直接匯入該帳戶中,有該聲請狀之附表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四三頁),另依隆德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亦可見此二筆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入該帳戶中,編號一號金額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支票、編號三號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編號二十五號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亦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存入上開帳戶中,此有隆德公司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六七至一七六頁),而存入該帳戶中之存款流向,已如前述。
⑵部分票據有向銀行票貼、清償融資結欠、供副擔保之用:a、編號十一、十三
號二張支票,係隆德公司持向中興商業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經該銀行提示入帳備償專戶並沖償借款,有該銀行函文一紙在卷供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七號卷壹,第一八四、一八五頁)。b、編號六、十、十二、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號等十一張票據,業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兌現後清償隆德公司客票融資結欠,編號十八號之票據則由隆德公司檢攜領回,有該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文及附表各一紙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九六、一九七頁)。c、編號
四、八號二張票據,係隆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票貼,並由陳海清領走,編號二十一、三十一號二張票據,則提供予該銀行為副擔保,作為還放款之用,有該銀行函文及附表、支票反面、取款條影本各一份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一九八至二00頁),而陳海清領走該款項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此觀該取款條之提款時間自明,隆德公司當時尚且正常營運中,可見上開支票應均與被告無關。
⑶編號二、五號二紙支票,係由隆德公司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彰
化銀行西門分行提示,嗣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此分別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函、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函(附於原審卷肆第九九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於原審卷肆第一0三頁)、系爭支票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文一紙可參(附於原審卷壹第一六八頁),此亦與被告無關。
⑷編號三十四之支票:由顏世宗交給劉印田,劉印田向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提
示,經過票據交換,由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付款,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函文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可稽(附於原審卷壹第二0九、二一0頁)及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文可稽(附於原審卷壹第二七二頁)。該支票背面並有顏世宗之簽名背書。且據證人劉印田證稱:系爭支票是顏世宗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交給伊的,因他欠伊六、七千萬元,支票不是被告庚○○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一0三背面),及證人乙○○證稱:有一些顏世宗說要拿給劉印田的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一三一頁),足認與被告庚○○無關。
⑸編號二十六號支票,由陳水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
分行提出交換,由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兌現,有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函文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可參(附於原審卷貳第五五、五八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一紙(附於原審卷貳第二九一頁),亦難認與被告庚○○有關。
⑹編號十八之支票,尚未提兌,有華南商業銀行函文一紙可參(附於原審卷貳第
六四頁)⑺上開⑵至⑹所指二十二張支票均與被告無涉,亦難認為其所保管,告發人片面憑空指摘為被告所保管並侵占,顯屬臆測,委無可採。
⒉⑴編號十四之支票,由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提示,經票據交換
後由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兌領,有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函文及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可參(附於原審卷壹第二0五至二0七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文可參(附於原審卷貳第七頁)。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錦田於原審證稱:(你們公司如何取得這支票?)八十四年五、六、七月間有向渠公司買東西,後來他們公司快倒了,不願賣給他們,他們還要求賣給他們,要給渠客票,是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是公司去他們公司收的,除支票外還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貳第一0三頁),並提出隆德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六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貳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
⑵編號十九、二十號二張支票,係被告背書後交由何隆欽、何玉琴提示兌領,有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附於原審卷壹第一七0、一七一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一紙(附於同上卷壹第二二、二二九頁)可參。且證人何玉淑證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庚○○持上開二紙支票前來,表示要發員工薪水,請伊幫忙,伊與顏惠霖、顏世宗都很熟,照會過支票沒有問題,於是就請伊弟、妹何隆欽、何玉琴由存單借錢,借給他們五百多萬元,在庚○○來找伊之前,顏惠霖有來找過伊說庚○○來時要幫忙財務的事情,所以才借錢給庚○○等語(見同上卷壹第二八二至二八六頁),並另函覆出借予被告之錢,係何玉琴、何隆欽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興分行質押,有其函文一紙可稽(附於原審卷貳第五頁),經原審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結果,何隆欽、何玉琴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該銀行以存單質押借款,分別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及三百一十八萬二千元,有該銀行函文及附表各一紙可參(附於原審卷貳第三十、三一頁)。
被告對於借得該筆款項後之支出情形,有提出說明書及請款單、支出憑證、收據等多件可稽,而該支出憑證中並多有甲○○之核章(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壹第三0三、三0四頁;證物附於證物袋中),其中包括支付員工七月份上期薪資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元,有甲○○核章之支出傳票及吳如萍核章之請款憑單可證,並經證人乙○○證稱:記得七月份有去領了二次薪水,一次是去向何經理調的,一次是去三重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肆第一三五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憑證總額大致相符。
⑶是上開三紙支票並未能證明係由被告所保管,但縱認為被告保管,亦難認遭其侵占。
⑷編號三十五號之支票,係隆德公司業務員林金彰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收取後
交給告庚○○保管等情,為被告自承,並經證人林金彰證述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卷壹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復有有繳款通知單影本二紙(同上卷,第一二一之一頁),惟據被告庚○○辯稱:此張力勤鋼鐵工廠支票,已交給李文中律師等語,並有收據、支票、票據登記影本各一紙可稽(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可見被告所辯非虛,是上開支票雖曾為被告庚○○保管,然並非未予以侵占。
⒊⑴編號二十四支票:金額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由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付款,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函文各一紙可參(附於原審卷壹第二一二頁、二六二頁),並存入被告庚○○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該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可佐(附於原審卷貳第六八頁)。
⑵編號九支票:金額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係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出交換,由板信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兌付,有板信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可稽(附於原審卷貳第四八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文可參(附於同上卷貳第一二二頁)。
⑶被告庚○○所辯此二張支票是顏世宗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親手交給伊清償欠
款的,因為顏世宗於八十四年五月及七月間先後向伊本人調借九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並簽發五張本票給伊云云(見同上卷貳第二0三頁背面;二0六至二0七頁)。然被告原稱編號二十四號之支票已交由總公司處理;編號九號支票則由公司交由中國際銀行票貼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卷壹第一五五至一六四頁),其所辯前後不一;然編號二十四號之支票則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入隆德公司之應收票據、應收票款帳目內,此有經總經理室洪國權核章之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貳第三十一頁背面),編號九號之支票,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入隆德公司之應收票據帳目內,此有經甲○○簽章之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卷壹第九八頁),而當時隆德公司尚屬正常運作,依公司作業流程票據並非被告庚○○所保管,而證人乙○○亦證稱:該編號二十四號支票依卷附傳票看來,有經過洪國權核章,表示有送到總公司,正常情況下不會流出來,應該是要軋入帳戶中,這支票看起來是由伊保管的,伊離職前並未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肆第一三三頁),是尚難認該二紙支票係被告庚○○職務上所保管並侵占。
㈢綜上可知,告發人所告發如附表(丙)所示三十四紙支票中,有多達二十餘張與
被告庚○○無涉,多係隆德公司與銀行間之票貼、清償融資結欠、供副擔保之用,已如前述,是告發人指稱上開三十四紙支票均係被告庚○○業務上保管並遭其侵占云云,要非有據。而在隆德公司正常運作時,公司所收取之支票,並非由被告庚○○保管,已如前述,縱有部分支票被告庚○○提示兌領,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或由其所侵占入己,告發人徒以事後找到上開支票影本,即遽認遭被告業務侵占,洵屬無據,要無可採,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