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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國有未編列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1、2、3、4,面積各為七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三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作為種植蕃薯用之公有河川地,自七十九年間起新竹縣政府即未再核准其使用,惟其仍繼續使用並違規挖掘漁塭,以經營海釣場。嗣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甲○○、丙○○佯稱前揭土地係其合法承租之公有耕地,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租金,告訴人甲○○向其承租附圖3、4斜線區域所示土地,告訴人丙○○向其承租附圖1、2斜線區域所示土地,用以經營漁塭供人垂釣,告訴人甲○○、丙○○並因此分別交付一百六十八萬元、五十四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違規使用前揭公有河川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水利法而起訴在案,告訴人二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指訴甚詳,並有契約書二份在卷足稽,且被告自承向案外人陳庭偉受讓前揭土地時已知該土地是公有河川地而非契約書上所載之公有耕地等語,而被告將未經核准使用之公有河川地偽稱是公有耕地,顯係施用詐術以取得高價之租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附圖1、2、3、4斜線區域所示公有土地上之漁塭出租予告訴人二人,並分別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伊先前是租給彭敏坤及黃水藤,告訴人是向他們頂過來,伊並未向告訴人二人收取起訴書所指之一百六十八萬元、五十四萬元,伊後來見其二人在經營且已就漁塭投入經費設置各項設備故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金,伊僅告知告訴人出租之地為公有地,並未向告訴人二人佯稱漁塭所在地為公有耕地,契約書上「公有耕地」之字樣,係製作契約書之代書吳金獅所記載,且簽約時並已告知告訴人二人,因政府已未就漁塭所在地向伊收取租金,若政府要收回時,雙方就終止合約,互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及陳庭偉於六十五年間,共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及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向陳庭偉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鄉○○○段頭前溪河川行水區內,國有未編列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塊1、2、3、4,面積各為七千三百零八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九十四方平方公尺、三千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公有河川地,作為種植蕃薯之用,但自七十九年起新竹縣政府即未再核淮其二人使用上開土地,惟乙○○仍繼續使用之(以上部分業經本院以違反水利法等罪判決有罪確定),嗣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先租予彭敏坤及黃水藤,後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支付一百六十八萬元予彭敏坤,向彭敏坤購買其部分之使用權及漁塭;告訴人丙○○則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支付五十二萬元予黃水藤,向黃水藤購買其部分之使用權及漁塭,此為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及其二人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陳稱明確,且有被告與陳庭偉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未收取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上開款項。

(二)嗣因前開告訴人二人分別與彭敏坤、黃水藤訂立之契約屆期,始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契約,有合約書二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合約書上雖載為共同經營,然實際上係告訴人二人向被告承租漁塭及地上建築物之租賃契約,均為被告、告訴人二人迭於偵審中所不否認。而被告固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月向告訴人二人各收取三萬元之租金,且並不否認漁塭所在地為公有河川地,已未向政府合法租用等情,惟被告在與告訴人成立契約時,僅告知漁塭所在地為公有地,並未佯稱係公有耕地一節,業據證人即契約見證人吳俊岸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而契約書上之所以記載為「公有耕地」,係製作契約書之代書吳金獅自行依該地原種植蕃薯後來作漁塭之使用狀況而記載為公有耕地,亦據證人即代書吳金獅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是被告既未向告訴人二人佯稱所出租之漁塭係位於公有耕地上,亦難就此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

(三)而被告於簽約時業已告知告訴人漁塭所在地已未向政府支付租金,將隨時有被收回之可能等情,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吳俊岸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簽約當日,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表示,漁塭所在地已沒有向政府承租了,政府可以隨時收回?)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漁塭所在地是公有地,因為政府已沒有向他收租金,若政府要收回,雙方就終止合約,雙方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不能再收租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證人吳金獅亦結證肯定被告於簽約時,確有向告訴人說(漁塭所在地)已無向政府承租(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揆之系爭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該約之土地若因政府之因素致不能繼續經營時,雙方互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之條款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手彭敏焜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告訴伊漁塭所在地是水利地,政府不知何時會收回去。在伊承租之期間,漁塭曾經縣政府取締、強制拆除過,但仍繼續經營,而告訴人甲○○在還未承租前就常到漁塭,知道漁塭曾經遭取締、強制拆除等情,亦據證人彭敏焜證述無訛(見本案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足見被告並未隱瞞政府得隨時取回漁塭所在地之事實。且被告另因違規於行水區圍築本件漁塭而違反水利法之案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前往漁塭現場勘驗,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告訴人當時均已承租漁塭,對於檢察官前往勘驗之事難以諉稱不知,而告訴人甲○○並自承租金繳到八十八年四月止(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果有告訴人二人所指之遭被告詐騙情事,何以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無權出租後仍持續繳付租金?且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又被告雖無權出租該公有河川地,惟被告並非單純出租土地,尚包括土地上已挖掘之漁塭,及週邊如鐵皮屋、抽水機等地上物或設備等情,亦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二人已知悉所承租之漁塭係位於公有河川地,隨時有被政府收回之可能,且承租之標的非僅止於土地,尚包括被告已出資挖掘好之漁塭、購買之設備、地上物等,則被告本於租賃契約向告訴人二人收取租金,當認並無施用詐術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