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與丙○及甲○○係結拜之好友關係,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其住處或附近餐廳等地,分別向丙○及甲○○諉稱:其政商關係良好,對建築內行,可合資購買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土地合建房屋云云,致丙○及甲○○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其中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八十萬元至乙○○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並另行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予乙○○。丙○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四日陸續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另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而乙○○自丙○及甲○○收受前述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供其個人資金週轉使用,並未購買土地合建房屋,且即推拖拒不見面,丙○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自告訴人丙○及甲○○收受前述款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收受告訴人款項係準備投資之用,並非打算合資購買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土地合建房屋,伊已將所得款項投資陳新功、吳建隆之建設公司,無法籌錢如數返還,但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二百二十六萬元,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利用其與告訴人丙○及甲○○係結拜之好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向告訴人諉稱:其政商關係良好,對建築內行,可合資購買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土地合建房屋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甲○○先後匯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八十萬元至乙○○之帳戶內,並另行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予乙○○。告訴人丙○亦陸續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並另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而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並未購買土地合建房屋,且即推拖拒不見面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銀行入戶電匯傳票、電匯回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見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二
十二、二十三頁),即被告亦坦承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實際上收錢是否為了買土地?)不是」、「(問:你們要買的土地是誰的?)我只說將來大概買在信義區附近,根本沒有要買土地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於本院亦供稱:沒有說合資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被告確係向告訴人訛稱合資購買土地合建房屋等情,已據證人羅秋昭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請你出資共同購買土地?)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有幾次大家用餐的場合,被告有提到大家一起出錢買土地蓋房子,::還說蘇、王(即告訴人)已經把錢匯給他」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內載:茲因本人【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擬與丙○合買土地、合建房屋,本人因資金週轉困難將丙○交付之新台幣四百零七萬元正先行挪用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乃被告於取款後,竟否認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建房屋之情,堪認本件被告初無與告訴人二人合資購地建屋之意,而僅係以之為其實施詐術之手段,以詐取告訴人二人之財物無訛。而被告既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嗣並藉詞拒不返還,僅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搪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屢經催討,亦不置理,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嗣後雖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亦僅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二人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侵占罪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納為己有,詐欺罪乃以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二者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之物納為己有,其差異在於犯意之產生在於取得物之前或後,其侵害性行為同一,兩罪追訴之目的亦均在於處罰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併為訴訟經濟計,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侵占罪,但詐欺與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已如前述,且為訴訟經濟計,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予以審判。原審予以詳查後,誤認被告前述詐欺犯行未據起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犯侵占罪等語,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犯後尚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不得上訴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