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黃捷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業經丙○○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審定公告確定取得新型專利權,獲發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第八0五0一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分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承攬新竹科學園區之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晶圓廠室內高架地板工程施工時,未經丙○○同意,製造侵害丙○○上開專利權之高架地板結構,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現後,發函通知丁○○,並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鑑定結果,丁○○所製造之高架地板工程侵害丙○○上開專利權之高架地板結構,因認丁○○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號,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人丙○○指述、施工照片二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暨專利說明書各二份影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情事,辯稱:告訴人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分別完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然當時被告向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承包之系爭室內高架地板工程尚在施作,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為初驗,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為複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如何能就未完成之工程認定其有侵害專利權。又該學會未至工地現場勘察,僅憑告訴人取得施工中之照片數幀,率為認定,亦未就專利範圍一一比較,無完整專利檔案資料或專業訓練之審查專利人員,鑑定報告多有不實,嗣被告委由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認定被告之工程與告訴人之專利權之功能、構件、結構力學之基本原理等均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判定係屬非侵害,故被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再者,原審法院指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土木技師全聯會) 再行鑑定,經該土木技師全聯會聽取雙方意見,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詳為鑑定後,亦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告訴人憑藉其享有專利權,多次向競爭同業提出侵害專利之刑事告訴,顯欲以訴訟之目的,影響交易相對人與競爭同業間之交易行為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全聯會就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是
否侵害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之專利權進行鑑定,告訴人於鑑定即將完成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前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而該次之鑑定人甲○○及蘇錦江與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土木技師全聯會關係密切,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認鑑定人指定土木技師全聯會之土木技師黃錦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鑑定人。按技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鑑定人土木技師全聯會指定主辦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黃錦貴依前開規定加入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成為會員,其與甲○○及蘇錦江技師除同為技師公會之會員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特殊關係,亦無證據證明黃錦貴技師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告訴人於原審聲請拒卻鑑定人,自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土木技師全聯會之鑑定報告書並無該會大章用
印,該鑑定文書之製作與常情有違,而質疑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報告之證據適格,惟本院就鑑定報告用印一節,向土木技師全聯會函查,得知該會之鑑定報告每頁皆加蓋土木技師全聯會之騎縫章,該鑑定報告書係由該會正式發文函送原審法院,足見該鑑定報告確係由土木技師全聯會所出具,且該會依慣例皆未在鑑定報告中加蓋大印,是有無用印並不影響鑑定報告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正性,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土技全聯 (九0)字第0二七六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土木技師全聯會依原審法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得為證據,無庸置疑。
二、實體方面:㈠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
置㈡」,業經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第八0五0一號專利,專利期間分別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二紙卷可稽。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鑑定專利侵害判斷之流程,應先作「專利權之解析」,再作「待鑑物之解析」,其後依據兩部分解析資料作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依適用「全要件要則」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再作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而依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有專利侵害,或應另為有無「禁反言」適用之探討。而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決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如果全部相同則待鑑定物適用全要件原則,此時再認定其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待鑑定物是否係以不同於系爭專利方法或技術手段所製成,如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再認定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可認定其與專利案專利範圍相同。反之,如果待鑑定物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此時係就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表面上不相同處,審查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如果認定實質相同,還必須注意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待鑑定物落入專利案專利均等範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0) 智專字第0九0二三000一九0號函及專侵害鑑定判斷之流程表(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在卷可稽。
㈡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一九九四八一號「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專利權內容之解析:
依卷附上開專利公報所載,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係提供一種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其大體上包括有多數個基架、承載架及框架。該基架係成適當間距設置於樓板之周邊;承載架係垂直架設於該基板上端,以連接成一樓板區域,使樓板周邊之地板架於其上,該框架係固設於該承載架上,使成一區域之剛性高架框,藉以將樓層之各高架地板包圍於內。如此當地震時,該高架框內之所有高架地板有受高架框之剛性圍護,此種高震敏樓層不會因牆壁與樓板之震差,而產生地板間相互扭擠之圖凸現象。其專利構成要件包括:
1多數個支柱,係均勻排列佈置於樓層板上。多數個高架地板,每一高架地板以
其周邊架設於該等支柱頂端,使架起適當高度,並由該等高架地板共同拼組成一適當區域。
2多數個基架,係以預定間距排設於樓層板上該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之周邊,其係為用以架高之架體,其上下端皆係為平置面。
3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承載架,係架設於該基架上端面之外側段,該各承載板之上
下端皆為平置面,且每一承載架與其兩端相鄰的承載架相固結而圍繞成一高架區域,該各承載架組成之高架區域上端係設有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框架。
4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框架架桿,係設於該各承載架組成之高架區域上面,其設有
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的四周,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等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
㈢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二00一七號之內容,「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專利權內容之解析:
依卷附上開專利公報所載,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係提供一種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其大體上包括有多數個基架及一框架。其中該基架係依地板間距設置於樓皮之周邊,使樓板周邊之地皮架於其上,該框架係為延伸之角板,固設於該基板上使成一區域之剛性高架框,藉以將樓層之各高架地板包圍於內。如此當地震時,高架框內所有高架地板均可受高架框之剛性圍護,使此種高靈敏樓層不會因牆壁與樓板之震差,而產生地板間相互扭擠之凸起現象。其專利構成要件包括:
1多數個支柱,係均勻排列佈置於樓層板上。多數個高架地板,每一高架地板以
其周邊架於該等支柱頂端,使架起適當高度,並由該等高架地板共同拼成一適當區域。
2多數個基架,係以預定間距排設於樓層板上該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之周邊,其係為用以架高之架體,其頂端設有一平板。
3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框架架桿,該框架架桿係設有水平板面與縱向(豎)板面,
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基架之平板上,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的四周,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等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
㈣被告於新竹○○○區○○○○○路公司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待鑑物之解析:
被告承作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為一種跨越建築物伸縮縫兩區域樓板間之室內高架地板結構,包括一片樓板伸縮縫蓋板,兩支基梁跨越建築物樓板伸縮縫設置於左右兩端,基梁上均佈設置縱橫承載梁,承載梁上架設支柱用以支撐高架地板之伸縮縫構件。其伸縮縫構件含開口向下之槽形鋼一支、其兩側與高架地板之間隙夾有彈性填縫料,其表面蓋以不鏽鋼片,以螺釘固定於兩邊之高架地板,以上高架地板伸縮縫消震裝置,容許兩邊高架地板於地震時有適度之相對震動向量,以吸收高架地板之震動。其構成範圍包括:
1多數支柱均勻排置於設有伸縮縫兩區域之樓地板上,用以支撐高架地板,使兩區域之高架地板由一伸縮縫裝置連結成一平整之高架地板通道。
2兩支上下平面之基梁跨越建築物樓板伸縮縫(間隙)設置於樓板伸縮縫靠近牆壁之兩端,係用於承載高架地板之伸縮縫裝置承載梁荷重。
3兩支承載梁平行於建築物樓板伸縮縫方向橫置於基梁兩支點間上面,其上面架設兩支以上縱向承載梁,用於承載並分佈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荷重。
4一支與兩側高架地皮通道伸縮縫相同長度而開口向下之槽形鐵,其與建築物樓
板伸縮縫兩側之兩區域高架地板間,豎面翼板與兩區域高架地板之邊沿肋鈑設有間隙,其間隙設有彈性填縫料,形成一高架地板伸縮縫消震裝置。
㈤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之比較:
1全要件原則之探討(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
⑴㈡1與㈣1之比對:
由㈡1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樓板上的多數個支柱支撐一適當區域之高架地板」,而㈣1之構成範圍,雖然係「使兩區域之高架地板由一伸縮縫裝置連結成一平整之高架地板通道」,惟此一高架地板通道顯然係由「多數個支柱支撐之兩適當區域高架地板所組成」。以上之比對,足堪認定㈣1之構成形態與㈡1之構成形態相同。
⑵㈡2與㈣2之比對:
由㈡2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多數個基架排設於樓板上高架地板之周邊,其用途以架高之架體」,而㈣2之構成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兩支基梁設置於樓板伸縮縫靠近牆壁之兩端,係用以承載承載梁之荷重」,而且由被告施工照片及施工示意圖可見,其「基梁」之型體與專利權「基架」之型體同樣皆為「其上下端皆為平置面」。基於以上之比對,足以顯示㈣2之構成形態與㈡2之構成形態相同。
⑶㈡3與㈣3之比對:
由㈡3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多數個適當長度之承載架,係架設於基架上端面之外側段..且每一承載架與其兩端相鄰的承載架相固結而圍繞成一高架區域..」,雖然由被告施工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承載梁」之型體與專利權「承載架」之型體相同,均為其上下端皆為平置面,惟由㈣3之構成範圍可見其成形態為「兩支承載梁平行建築物樓板伸縮縫方向,橫置於基梁兩支點間上面,其上面架設兩支以上縱向承載梁,用於承載並分布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荷重」,並無「架設於基架上端面之外側段」及「且每一承載架與其端相鄰的承載架相固結而圍繞成一高架區域」之狀況。至於橫向承載梁之上面架設兩支以上縱向承載梁,構成形態亦與㈡3支承載架不同。而兩層承載梁疊架,除分佈荷重便於施工外,實質上僅係承載梁之架高而已,並無改變單層承梁之構成形態。由以上之比對,可見㈣3之構成形態與㈡3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⑷㈡4與㈣4之比對:
由㈡4之申請專利範圍與㈣4之構成範圍比對,其異同之處為:
①㈡4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設於該承載架成之高架區域上面..其水平板面係
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㈣4之構成範圍「..槽形鐵係開口向下,由立於承載架之支柱(含基座、承座)支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②㈡4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縱(豎)面板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
..」,而㈣4之構成範圍「其兩側豎面翼板與兩區域高架地板之邊沿助鈑設有間隙,其間隙設有彈性填縫料」,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③㈡4之申請專利範圍「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的四周
,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而㈣4之構成範圍「建築物樓板伸縮縫兩側之兩區域高架地板間,一支與兩側高架地板通道伸縮縫相同長度..之槽形鐵」,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由以上①②③對應構件之比對,顯示㈣4之構成形態與㈡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專利權,並無適用「全要件原則」。
2適用均等論之探討(原理與方法及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之探討):
⑴㈡1與㈣1之比對:
由㈡1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收邊隔震裝置包圍一四周有牆壁之高架地板區域,使高架地板於地震時免於碰撞牆壁」,而由㈣1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伸縮縫裝置,夾設於相鄰兩高架地板區域中間使兩區域高架地板於地震時避免碰撞損壞」。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㈡1技術構成為「一區域高架地板周邊」及隔震對象「四周牆壁」;㈣1之技術構成為「兩區域高架地板間」及消震對象「相對兩區域高架地板」。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構成與作用對象雖不相同,唯一區域高架地板,不論其採用之防震技術方法為何,其作用對象可為「四周之牆壁」,亦可為「相對區域之高架地板」,兩者有等效置換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㈡1與㈣1足堪認定為「均等物」。
⑵㈡2與㈣2之比對:
由㈡2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多數個基架,以懸壁構件 (CantileverBeam) 型態,正對牆壁固定樓板周邊,單邊完全支撐高架地板周邊、沿牆壁周圍設置之承載架重量傳遞於建築樓板」,由㈣2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兩支基梁以簡支梁 (Simple Beam)型態跨置建築物樓板伸縮縫,用於支承其上之縱橫承載梁荷重,平均傳遞與其兩側樓板」。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㈡2係採用懸臂梁 (Cantilever Beam)原理,由樓板單邊承載荷重;而㈣2則採用間簡支梁 (Simple Beam)原理,由兩側樓板分擔荷重,顯然技術方法不同。又㈡2固定於樓板四周正對牆壁且接近,無伸縮功能;㈣2跨置兩區樓板,其一端具有滑動之功能,兩對應構件之作用原理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⑶㈡3與㈣3之比對:
由㈡3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一樓板區域周圍之承載架,連接成一方形框體,用以固定沿牆壁周圍設置之框架,並支撐高架地板周圍外緣,承載高架地板荷重傳遞於基架」,由㈣3之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兩支橫向承載梁,垂直方向跨置於基梁上面,使承載梁與基梁同步伸縮,整體承載高架地板荷重,平均傳遞於基梁」。由以上之比對,可見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構成顯然不同,㈡2多一個沿著牆壁壁邊圍成一方形框體...且增強整體框架之結構強度的技術構成與功能,而且此一必要技術構成,係㈡3專利範圍整體內容不可分割者,故㈡3之所有技術構成並未被利用,兩者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⑷㈡4與㈣4之比對:
由㈡4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並抵緊樓板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使地震時同步震動」,由㈣4之構造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伸縮縫槽形鐵與兩側高架地板間之彈性填縫料、吸收兩高架地板區域之相對震動,避免地震時碰撞損壞」。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㈡4係採用「剛性框束隔震」原則,而㈣4之「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為二個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技術構成,而㈣4並無此項技術構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專利權,並無適用「均等論」。
㈥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之比較:
1全要件原則之探討(專利範圍要件之比對):
⑴㈢1與㈣1之比對:
由㈢1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樓板上的多數個支柱支撐一適當區域之高架地板」,而㈣1之構成範圍,雖然係「使兩區域之高架地板由一伸縮縫裝置連結成一平整之高架地板通道」,惟此一高架地板通道顯然係由「多數個支柱支撐之兩適當區域高架地板所組成」。以上之比對,足堪認定㈣1之構成形態與㈢1之構成形態相同。
⑵㈢2與㈣2之比對:
由㈢2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多數個基架排設於樓板上高架地板之周邊,其用途以架高之架體」,而㈣2之構成範圍可見其構成形態為「兩支基梁設置於樓板伸縮縫靠近牆壁之兩端,係用以承載承載梁之荷重」,而且由被告施工照片及施工示意圖可見,其「基梁」之型體與專利權「基架」之型體同樣皆為「其上下端皆為平置面」。由以上之比對,顯示㈣2之構成形態與㈢2之構成形態相同。
⑶㈢3與㈣4之比對:
由㈢3之申請專利範圍與㈣4之構成範圍比對,其異同之處為:
①㈢3之申請專利範圍「係設於該基架組成之高架區域上面..其水平板面係
藉以固設於各基架上端」,而㈣4之構成範圍「..槽形鐵係開口向下,向立於承載架之支柱(含基座、承座)支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②㈢3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縱(豎)面板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
..」,而㈣4之構成範圍「其兩側豎面翼板與兩區域高架地板之邊沿肋鈑設有間隙,其間隙設有彈性填縫料」,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③㈢3之申請專利範圍「各框架架桿分別設於該等高架地板所構成區域的四周
,每一架桿與其兩端相鄰的架桿相固結,而使該樑框架架桿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而㈣4之構成範圍「建築物樓板伸縮縫兩側之兩區域高架地板間,一支與兩側高架地板通道伸縮縫相同長度..之槽形鐵」,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構成形態截然不同。
由以上①②③對應件之比對,顯示㈣4之構成形態與㈢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專利權,並無適用「全要件原則」。
2適用均等論之探討(原理與方法及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之探討):
⑴㈢1與㈣1之比對:
由㈢1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收邊隔震裝置包圍一四周有牆壁之高架地板區域,使高架地板於地震時免於碰撞牆壁」,由㈣1之構造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一伸縮縫裝置,夾設於相鄰兩高架地板區域中間使兩區域高架地板於地震時避免碰撞損壞」。由以上兩對應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㈢1技術構成為「一區域高架地板周邊」及隔震對象「四周牆壁」;㈣1之技術構成為「兩區域高架地板間」及消震對象「相對兩區域高架地板」。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構成與作用對象雖不相同,唯一區域高架地板,不論其採用之防震技術方法為何,其作用對象可為「四周之牆壁」,亦可為「相對區域之高架地板」,兩者有等效置換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㈡1與㈣1足堪認定為「均等物」。
⑵㈢2與㈣2之比對:
由㈢2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多數個基架,以懸壁構件 (CantileverBeam) 型態,正對牆壁固定樓板周邊,單邊完全支撐高架地板周邊,單邊完全支撐高架地板周邊之框架重晅傳遞於建築樓板」,由㈣2之構成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兩支基梁以簡支梁 (Simple Beam)型態跨置建築物樓板伸縮縫,用於支承其上之縱橫承載梁荷重,平均傳遞與其兩側樓板」。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㈢2係採用懸臂梁 (Cantilever Beam)原理,由樓板單邊承載荷重;而㈣2則採用間簡支梁 (Simple Beam)原理,由兩側樓板分荷重,顯然技術方法不同。又㈢2固定於樓板四周正對牆壁且接近,無伸縮功能;㈣2跨置兩區樓板,其一端具有滑動之功能,兩對應構件之作用原理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⑶㈢3與㈣4之比對:
由㈢3之創作說明可見其技術方法為「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並抵緊樓板周邊之各高架地板,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使地震時同步震動」,由㈣4之構造分析可見其技術方法為「以伸縮縫槽形鐵與其兩側高架地板間之彈性填縫料、吸收兩高架地板區域之相對震動,避免地震時碰撞損壞」。由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明顯可見㈢3係採用「剛性框束隔震」原則,而㈣4則採用「彈性吸收震動」原則。另㈢3之「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為二個必要且不可分割之技術構成,而㈣4並無此項技術構成,以上兩對應構件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皆不相同,顯然無「置換可能性」,故兩對應構件非為均等物。
結論:由以上比對結果,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與告訴人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專利權,並無適用「均等論」。
㈦綜上所述,依據「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
利)、「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分別與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之解析,作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結果均認定無適用「全要件原則」;接續作適用「均等論」之探討,結果亦均認定無適用「均等論」,依上開專利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之說明,已無再作適用「禁反言」探討之必要,足堪認定被告之「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對「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即新型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即新型第八0五0一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均無侵害,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北院文刑字第八八易一九六五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函囑託土木技師全聯會,參考告訴人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所提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不同之鑑定報告後,召開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出席之詢問會,並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代表、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土木技師代表列席,由雙方提出言詞、書面意見充分陳述後,土木技師全聯會始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所製作卷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歷經半年有餘之研究,並予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其鑑定屬客觀公正而堪採信。
㈧原審採納前開鑑報告之意見,認依卷證資料無法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告訴人與被告前曾就系爭之侵害專利權爭執分別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卻獲致不同之鑑定結果,而本案之高架地板防震結構,不論其所使用之原料材質或施工程序與方法均近於機械工程,被告聲請由土木技師鑑定,可能對於鑑定內容有專業不足之嫌。2原判決適用均等論部分,援用該鑑定書鑑定理由,就鑑定物落入「全要件原則」之構成要件,再做「均等論」探討,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判斷流程不符。3原判決第十四頁有關⑶㈢3與㈣4之比對,誤解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而錯誤比對鑑定物之構成要件。4鑑定報告書援引告訴人專利權要件時,有故意增、刪、匿、飾之情形。5原判決所載鑑定物構成要件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害專利物並不相同。經查:
1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原審法院原指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進行鑑定,因告訴人未前往繳費,而改囑土木技師全聯會進行鑑定,告訴人就原審指定土木技師聯合會進行鑑定一事,並無爭執,且負責費用之繳納,嗣並於鑑定中與被告前往土木技師全聯會說明意見,其於原審法院指定鑑定人為土木技師全聯會時,並未質疑該會之專業能力,並前往繳費及說明案情,今鑑定之結果不利於告訴人始質疑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容有未洽。且土木技師全聯會於鑑定中已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代表列席說明,並於鑑定報告中就其專業意見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不同之處,詳加比對說明如下:
⑴就「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㈠」部分:
①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用
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之一元件,並非為㈡4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㈡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②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實際上為中間區域高
架地板之一元件,並非㈡4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架桿相固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㈡4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③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之
一元件,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作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定與㈡4非為均等物。
④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係用於繫定中間承座
,周邊高架地板並無設置桁梁,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㈡4之對應構件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為與㈡4非為均等物。
⑵就「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㈡」部分:
①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用
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之一元件,並非為㈢3之對應構件,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㈢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②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實際上為中間區域高
架地板之一元件,並非㈢3之對應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作比對,亦因無「...其設有水平板面與縱(豎)向板面,其水平板面係藉以固設於各承載架上端,而其縱向板面係抵緊樓層板上周邊之各高架地板...,架桿相固結圍繞組合成一區域剛性框架以將樓層板之各地板包圍於內者」之技術構成,而與㈢3之構成形態顯然不相同。
③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周邊承座,實際上為支柱之
一元件,用於高架地板周邊單點支撐,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所作鑑定報告將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作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定與㈢3非為均等物。
④被告之「室內高架地板伸縮縫裝置」高架地板之桁梁,係用於繫定中間承座,周邊高架地板並無設置桁梁,自非本項適用均等論探討之構件,倘若依前
所作鑑定報告將其視為㈢3之對應構件探討,亦因無「架桿相固結圍繞成一區域剛性框架...將高架地板框設於框內,如此當地震時...在同一框體內有同步之搖震」之技術方法與功能效果,而可認為與㈢3非為均等物。
此外,告訴人委請中國機械學會所製作之專利侵權報告,完成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然世大積體電路公司於八十七年年底仍要求被告補強槽鐵部分加強固定支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初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成複驗,有施工示意圖及驗收紀錄在卷足憑,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於未完成之系爭室內高架地板工程進行鑑定,並判斷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殊嫌速斷。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未至現場勘查,僅憑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數紙、專利說明書及告訴人之陳述即為認定,嗣於土木技師全聯會黃錦貴技師邀請該會鑑定人員說明時,並當場表明鑑定報告部分有誤載,並於原審調查時發函更正等情,亦經證人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外審鑑定委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明確。是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就本件系爭物之鑑定是否確實不能無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鑑定,經該會之鑑定人員甲○○技師二次至現場勘查,而為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認定,此經證人即甲○○技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營建基字第八二0九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土木技師全聯會,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參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不同之鑑定報告後,而為最後之綜合判斷,當可採信。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全聯會專業不足,自屬無可採信。
2告訴人主張「待鑑物之特定構成要件既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要件相同,即落
入專利範圍內構成文義侵害,邏輯上即無須再認定其是否運用相同技術。」 (見請上卷第四頁) ,惟比對前已述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九0) 智專字第0九0二三000一九0號函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對於判斷流程之解說,並無與告訴人相同之意見,且全要件原則是就「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之判斷」,均等論則是重在「製作專利之方法或技術手段」,二者完全不同,應無從得出「待鑑物之特定構成要件既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定要件相同 (符合全要件原則) ,即落入專利範圍內構成文義侵害 (不符合消極均等論) 」之說法。告訴人空言指摘土木技術全聯會之鑑定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尚難成理。
3原判決第十四頁有關⑶㈢3與㈣4比對之記載,經本院細繹土木技師全聯會之
鑑定報告原文 (見報告第三十頁) ,發現原判決明顯誤載比對物之編號,尚難執此認原判決錯誤比對鑑定物之構成要件。
4告訴人主張土木技師全聯會之鑑定報告對於告訴人專利之權利要件記載,有匿
、飾、增、減。本院詳閱告訴人提出之專利公報及系爭鑑定報告,發現鑑定人係於文字上略作調整,以便閱覽鑑定報告之人得以容易瞭解內容,而所述告訴人之專利特徵之實質內容與專利公報所載並無二致,尚難以文字敘述之不同,而指摘鑑定報告對於告訴人專利之權利要件記載,有匿、飾、增、減。
5本件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之標的物,係依原審法院委託函所附之附件三、四、
五、六所顯示之工地現場圖及施工示意圖,而前開附件三至六係告訴人於原審具狀具體表明聲請鑑定之標的物為,經原審法院同意後送請土木技師全聯會鑑
定,有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憑 (見原審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 ,而鑑定機關土木技師全聯會於鑑定報告有關鑑定事項之記載,亦係以前開附件為標的物,經土木技師全聯會判斷後認原審法院委託函所附附件三、四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與委託函附件五、六工地現場照片及施工示意圖所示高架地板結構,其「技術構成」與「功能效果」皆相同,故併為同一鑑定物鑑定,亦於鑑定報告中記載詳盡 (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 ,原審法院送鑑之標的物,既係依告訴人所請,鑑定機關亦未脫逸此一範圍為鑑定。至於技師黃錦貴於鑑定報告中所手繪之圖稿,係其為解說、比對方便而綜合卷內資料所繪,亦據技師黃錦貴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自難認原判決所載鑑定物構成要件與檢察官起訴之侵害專利物並不相同。
6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得不利於已之結果後,再自行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山大學等單位,就系爭室內高架地板表示鑑定意見並請中國機械學會再度來函說明,本院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山大學之上開意見,均係依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未曾聽取被告之意見,其意見難稱週全。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已為原審及本院所不採,其事後來函再為說明,尚無法動搖本院認土木技師聯合會鑑定報告較為客觀公正之心證。至於告訴人再度聲請另送他機關鑑定,本院認土木技師全聯會之鑑定已屬詳實,告訴人之聲請,核無必要。
7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綜上,前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信,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