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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峯正

紀鎮南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兄弟姐妹李世揚、李世南、李冠龍、李瑞琴等組織家族企業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企業內金錢糾紛,屢與其兄弟姐妹滋生訴訟,自訴人乙○○身為律師,從事律師業務,屢受甲○○之兄弟姐妹之委任,受任為自訴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在訴訟上與甲○○形成對立,甲○○因而對自訴人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庭,該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刑事案件(甲○○被訴詐欺案件),甲○○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該案之自訴代理人乙○○,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指其「挑撥離間、搬弄是非」,當場公然侮辱乙○○。

㈡、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審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刑事案件(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甲○○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對該案之告訴代理人乙○○,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當場公然侮辱乙○○。

二、甲○○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十九法庭,審理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刑事案件(謝義雄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甲○○為自訴人),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法庭內,意圖散布於眾,對該案之選任辯護人乙○○指稱:「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李世揚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三、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案件各該時地,有對自訴人乙○○分別指陳「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等言詞之事實,惟否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各該言詞均係基於自衛及保護自身之利益而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委有各該犯行,並據自訴人歷次指訴甚詳。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八法庭,以「挑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語,公然侮辱自訴人,經本院向該院調取該案(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七四號)法庭錄音帶,據覆該案錄音帶業於自訴人上訴期間屆滿後十日除去其錄音,已無錄音帶,惟該院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試行法庭電腦錄音,於法庭上設置電腦,開庭時除用傳統錄音帶錄音外,並同時透過電腦音效卡將音訊錄製為電腦檔案,經原審在該院資訊室自該電腦檔案勘驗錄音內容,被告當庭確有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之言詞,審理該案之法官就此不當言詞曾當庭制止,並警告再有不當言詞侮辱,會將其移送偵辦,有原審㈠卷第二二八頁之勘驗筆錄可按,審理該案之法官蕭胤瑮於原審證稱被告甲○○當時說話的語氣及用詞並不好,其用詞遣字非一般正當的法律攻擊防禦的言詞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二二六頁)。被告於本審稱原審勘驗該電腦錄音檔案時並未在場,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供該電腦錄音光碟,經當庭勘驗,被告確有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公然侮辱之語,被告對此勘驗結果,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以「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之語,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六號),法庭開庭錄音帶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㈠卷第九五頁、第一八0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並為被告屢次供承在卷,並於本院表示無庸再勘驗該錄音帶,自堪認被告於法庭有此公然侮辱之語。

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十九法庭,指摘自訴人謂「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李世揚等犯罪集團成員」部分,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案卷,查無該案庭期之錄音帶,致無從透由錄音帶之播放以為證明。惟查證人李世揚即被告之弟,於原審供證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審理八十八年自字第六十九號案件法庭上,有聽到被告提及導演訴訟,為李世揚犯罪集團成員(見原審㈠卷第一五九頁)。另證人謝義雄於原審亦結證有聽到被告辱駡自訴人等語。是被告就此雖稱只提及「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未說「為犯罪集團成員」云云,參諸自訴人指述情形及上開證人之供述以觀,認被告所述為避重就輕之詞。

二、被告雖辯稱如事實欄所載各侮辱、誹謗之言詞,均係基於自衛及保護自身之利益而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查前揭各法庭所審理之案件,分別為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及被告自訴謝義雄偽造文書之案件,被告苟為自衛或保護自身利益,自應就各該案件訟爭之實體內容為主張或抗辯,各該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如何作為各案件之主張或抗辯,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實令人不解。況自訴人於各該案件,均係以律師身分受委任為自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選任辯護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對其為侮辱或誹謗無助於法院對該案件之調查及審認,謂為自衛及保護自身利益均為虛妄卸責之詞。如前所述被告當庭為不當之各該言詞,曾經承審法官制止,可知被告所為各該言詞均非各該訴訟上之需要。被告因自訴人多次受任為糾紛之對造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訴訟上屢次對立而有不滿,終至為各該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其出於故意甚屬顯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任意指自訴人「挑撥離間、搬弄是非」、「這樣的律師『格』在那裡」,係屬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其指自訴人「汪律師一手導演訴訟,為李世揚等犯罪集團成員」等語,係屬已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則屬刑法上之誹謗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因長期纏訟所生之刺激、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連續公然侮辱部分科處拘役肆拾日,就誹謗部分科處拘役伍拾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嗣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撤回對被告之上訴,並陳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三四號),現在本院審理中(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不合,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一法庭,該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被告甲○○係該案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指稱「汪律師包攬訴訟」,指摘足以毀損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名譽之事,認亦涉有誹謗罪嫌云云。訊諸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事,惟否認誹謗犯行,辯稱其是向法官說明自訴人有包攬訴訟嫌疑,且已向檢察官提出自訴人包攬訴訟之告訴,是讓法官知悉有提出告訴之事實所為之陳述,非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查被告甲○○因前揭家族企業之糾紛,與對造之民、刑訴訟中,由自訴人乙○○受委任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案件,約不下二十件(參見被告上訴理由狀㈢上證九),被告因此而認自訴人包攬訴訟,亦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均為本件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此既已提出告訴,表示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包攬訴訟之嫌,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為上開陳述,應係陳述其主觀的認知及告訴之事實,尚難認其有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此部分誹謗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與前述誹謗罪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