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簡清波自訴代理人 游孟輝被 告 蔡簡秀琴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謝維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簡氏家族自十三世祖由大陸福建省南靖縣遷台後,迄今十九世共七代約二佰年,世居於公號簡昭成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早期為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後變更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嗣再變更為今之地號),而公號簡昭成(即祭祀公業簡昭成)則係創立於民國前約十年,因「十六世祖」簡昭成逝世無嗣,經祖先(昭成公房親)簡昭源、簡昭金將其遺產充作奉祀留念供奉於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設立本祭祀公業簡昭成。自訴人則為祭祀公業簡昭成設立人之一簡昭源之繼承人。公號簡昭成設立初期均由先祖自行管理,至民國前五年,族人為事業各奔前程而離散,日人佔據台灣並辦理地籍清查時,即因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相繼離散,而不得不先行以具有宗親關係名義之簡石,作為申報登記為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惟簡石業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然其養女蔡簡秀琴(即被告)於簡石死亡後即回復本姓為蔡江秀琴,其明知公號簡昭成非簡石所設立,而簡石亦非該公號之派下員,卻見其養父簡石曾為祭祀公業簡昭成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簡昭成復未經正式申報設立,其派下員又離散四處,被告見有機可趁,遂先行辦理姓名更正手續,由「蔡江秀琴」回復為「蔡簡秀琴」,繼而揑造不實之「公號簡昭成沿革」,謂「本公號創始於民國前四年,亦即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當時簡石因經商有成而將一部份所賺之錢購○○○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號地號一筆土地,以紀念祖先功德,即以公號簡昭成名義登記以本人(指簡石)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做為祭拜祖先之費用‧‧‧」,同時復揑造不實之「公號簡昭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公號簡昭成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推舉書」等,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予公號簡昭成派下員證明,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被告上開申報,並經大溪鎮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溪鎮民社字第七四四○號公告二個月在案,此項公告雖經其他利害關係人簡枝松、簡枝朋提出異議,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仍為被告所矇騙致判決簡枝松等人敗訴確定,而由大溪鎮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核發被告派下證明。惟查簡石為明治000年出生,明治二十一年即民國前二十四年,而上開祭祀公業簡昭成所有之一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係民國前十五年新建完成,而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總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可見該建物新建完成時,簡石僅為九歲孩童,豈有可能經商有成,更惶論其以一部分錢購買該一三三地號之房地;同時,依據簡石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職業為「樟腦丸製造日計工」,意指為按日計酬之樟腦丸製造工人,既非從事經商,亦殊無可能有此財力購置上開一三三地房地。又自訴人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簡昭成間管理權不存在」乙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均以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而認為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與本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亦均認為被告前述所稱有關祭祀公業係簡石所創,非可採信,從而,被告自非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復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時,應由派下員全體或多數選任之,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時,管理權因而消滅,蓋管理以本人之信任為基礎,信任被繼承人者,未必信任其繼承人,故管理權不為繼承之標的,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二九三一號判決可考,故絕無由非派下員之簡石之養女即被告蔡簡秀琴(亦非派下員)繼承取得管理人資格之任何法令或習慣依據。因之簡石既非祭祀公業簡昭成之設立人,則被告亦非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被告蔡簡秀琴揑造不實之上開「公號簡昭成沿革」等文件,向大溪鎮公所申報,大溪鎮公所並據以公告二個月,嗣後並核發派下員證明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簡清波主張其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無非以族譜、自訴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簡石戶籍謄本、系爭公號簡昭成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公媽牌照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土角厝及居住人居住位置圖及照片、族譜與戶籍謄本出生年月日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一)、自訴人於本件自訴首先主張:民國前約十年,十六世祖簡昭成逝世無嗣,經祖先簡昭源、簡昭金將其遺產充作奉祀,而設立公號簡昭成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詳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又陳稱:「民國前十年是簡昭成生前交代要我們家族的十七世祖簡房、簡海鵠幫他設立,所以設立祭祀公業的人就簡房與簡海鵠二人」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九七頁正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復主張: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係由自訴人十六世之祖輩簡昭成邀同十七世祖之簡房、簡海鵠、簡石、簡天丁等五人共同捐產設立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一三頁正面,詳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中再主張:祭祀公業簡昭成為原告等之十七世祖親所決議設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四六頁),觀諸自訴人就公號簡昭成之設立經過,其先後主張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公號簡昭成係於何時由何人設立,設立目的為何,因何選任簡石為管理人等,自訴人俱乏證據足資證明。況自訴人雖迭主張被告之養父簡石僅為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並非設立人,惟其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公號簡昭成為簡昭成召集簡房、簡海鵠、簡石、簡天丁等人共同捐產設立等語,其前後就簡石是否為簡昭成公號設立人之陳述亦有矛盾,尚難憑採;(二)、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族譜、戶籍謄本、公媽牌、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於自訴人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九號等判決(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分別說明上開族譜、戶籍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載明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上之建物,係於民國前十五年建造完成,所有權人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但此僅係表彰該土地建物之歸屬,縱自訴人主張斯時被告之父簡石年僅九歲,不可能因經商所得而購置該田產,言之有理,惟該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之先祖為祭祀公業簡昭成之設立人。況上開判決僅就被告有無公號簡昭成管理權而作判決,且該判決因認原告即自訴人等人不能舉證本身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將原告即自訴人等人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上開證據於本件自訴案件,究無法證明自訴人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三)、自訴人雖曾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並辦理祭祀公業簡昭成公號管理人變更登記,惟經大溪鎮公所以:派下員證明為司法權之範圍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不能認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未便受理而駁回,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嗣行政法院則以大溪鎮公所拒絕受理之處分難以維持而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惟觀諸該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理由略謂:「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七號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後,明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之申報、登記、管理,責成政府民政機關主管,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三○號判例謂:『關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非行政機關權限內之事項』,情事已有變更,自不在援用。本件訴願決定謂『有關辦理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一事,非屬行政機關執掌管圍內之事項,自不能認有行政處分性質云云,以程序駁回訴願,固不無可議,惟既經再訴願決定改以
實體駁回,本件自應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次按『異議人於接到申覆意見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所明定。惟此規定應適用於申報人與異議人之間,於另行申報之第三人應無適用,本件被告認為訴外人蔡簡秀琴為辦理祭祀公業簡昭成公號管理人變更登記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檢具有關證件向被告機關辦理申報,被告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溪鎮民社字第七四四○號公告有關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以徵求異議,並於同年、月、日以溪鎮民社字第七四四○─一及七四四○─二號函通知訴外人蔡簡秀琴及大溪鎮義和里辦公處公告陳列相關事項,公告期間內因權利關係人簡枝松等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乃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溪鎮民社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函請訴外人蔡簡秀琴就權利關係人簡枝松等人異議內容提出申覆,案經蔡簡秀琴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申覆並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溪鎮民社字第二九○五號函轉知權利關係人簡枝松等人後,權利關係人簡枝松等人對之不服,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之訴,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有關文件就『公號簡昭成』管理人變更登記請求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則被告機關函覆原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未便受理申請』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本非蔡簡秀琴申報按之申報人或異議人,被告依前揭清理要點第五點拒絕受理原告申報,已乏所據,何況蔡簡秀琴與簡枝松等之間確認訴訟,業經終結確定,被告拒絕受理之根據,已有變更,原處分自難維持」等語,,究難據該行政法院判決認自訴人具有派下員身分;況大溪鎮公所嗣重新受理該案,並以業經依法核發證明書予蔡簡秀琴為由,駁回自訴人核發派下員證明之申請,該處分並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維持,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四)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四)、至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土角厝及居住人居住位置圖及照片、公媽牌照片、族譜與戶籍謄本出生年月日資料,均無法據以逕行認定自訴人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