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要旨均如自訴狀及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如附件一、二、三)所載。
二、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陳鎰民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甲○○、子丙○○提起自訴,自屬適法。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等詐欺行為完成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新陸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私下與林平陽簽訂合建契約,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藉口陳鎰民違約解除契約,以排除陳鎰民為新陸公司註銷土地軍事機密記載所耗費之時間、金錢及得請求之報酬之時;是依自訴意旨所指之內容觀之,自訴人主張被告詐欺行為完成之時間應在八十六年間新陸公司解除契約排除陳鎰民委任報酬請求權時。從而就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而論,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同法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需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前述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自訴人即陳鎰民之繼承人甲○○、丙○○指被告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戊○○分別為新陸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其二人明知開發系爭地目為「溜」之土地,需捐地始得完成變更地目為建地之手續,竟虛偽委任陳鎰民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軍事管制、及變更地目等事務,迨陳鎰民為辦理委任事物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解除該等土地之軍事管制後,被告二人竟為排除陳鎰民請求委任報酬及依合建契約行使權利,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私下與案外人林平陽就同一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且故意拒絕捐地致無法變更為建地,而於八十六年藉口陳鎰民違約,發函解除契約,欲藉此解約手段排除陳鎰民之權利,此有委託書、承諾書、合建契約書、聯勤總部函、陳情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函、陳鎰民與新陸公司往來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上述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等一開始均誠意委任陳鎰民辦理土地解除軍事管制及變更地目事宜,且有意於委任事務完成後支付報酬,但因時間拖延太久,陳鎰民仍然無法完成變更地目手續,渠等所營之新陸公司始另與案外人林平陽簽訂合建契約;並非自始有意排除陳鎰民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或關於合建契約所享之權利,而蓄意詐欺其耗費勞務及金錢,從事解除土地軍事管制之委任事務後,即惡意排除其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詐欺得利之事實以觀,自訴人係以:被告等於委任時,行使詐術,詐騙陳鎰民從事委任事務,為其自訴之論據,此為自訴人代理人所自承(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必自訴人於委任陳鎰民辦理本件事務之初,即預有惡意排除受任人權利,僅欲詐騙受任人支出勞務、金錢處理委任事務之不法意圖,始能以詐欺罪相繩。然查:本件被告二人代表新陸公司出具委託書委任陳鎰民辦理解除土地軍事管制限制及變更地目等事務之時間為七十三年間,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並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證;且陳鎰民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自新陸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之款項時,於收據中曾言明「本款項以實支實報為原則,期限為二年為限」,有該收據影本可參。惟迄於八十四年間,陳鎰民仍未完成委任事務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此為自訴人等所自承;是新陸公司轉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第三人林平陽簽訂合建契約,改委他人辦理開發土地之相關變更地目手續,自難謂係自始有意排除陳鎰民之受任人權利及關於合建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況新陸公司與案外人林平陽係自八十四年間因探勘土地之事實行為,方開始聯繫、洽談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此據證人林仲清、林平陽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新陸公司與林平陽於七十三年間新陸公司委任陳鎰民辦理相關事務之初,既不相識,且無合作計畫,則新陸公司自無於委任陳鎰民之時,即預有於日後故意對陳鎰民解約,而計畫與第三人簽約,排除陳鎰民權利可言。自訴人空以被告二人事後代表新陸公司與第三人林平陽簽約,即謂被告二人於委任陳鎰民之初,即有於日後排除陳鎰民權利之計畫,顯有誤會。雖陳鎰民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就新陸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與林平陽簽約時,新陸公司與陳鎰民間之契約是否仍然有效一事尚有爭執;然縱或被告二人係於前約尚未解除之情形下,擅與案外人林平陽簽訂相同內容之合建契約,有事後故不履行之虞;苟無足以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究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七十三年間委任之時,已有詐欺得利之計畫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二人代表新陸公司委任陳鎰民辦理解除系爭土地軍事管制限制及變更地目為建地等事務後,曾於七十九年間交付一千九百四十萬元款項予陳鎰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此有陳鎰民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所書立向新陸公司具領一千九百四十萬元款項之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該收據並載明本款項係為新陸公司所有座○○○區○○段○○段一五三、一五四、一四六、一四七、一四九等五筆土地之土地整理與清除為房屋建築之各種障礙事項工程支出等語,此亦為自訴人等所不爭;足見被告二人所營之新陸公司亦曾於委任契約成立後,為委任事務所需費用支付一千九百餘萬元之款項,而有依約進行委任之真意。並無行使詐術,惡意壓榨陳鎰民之勞務、金錢後,未提供任何奧援,即於委任事務即將完成之際,惡意解約排除陳鎰民權利之事。
(三)至自訴人指:新陸公司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六條規定,主張約定之規劃建地、辦妥請領建照之期限為二年,而對陳鎰民解除契約為無理由一節,僅係新陸公司解除契約之主張有無理由之民事問題。自訴人如主張被告等代表新陸公司所為之解約行為係無理由,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行使渠等委任報酬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斷不得單方面主張被告等所為之解約行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缺乏依據,即反向推論被告等代表新陸公司簽訂委託書之初,即有詐欺陳鎰民支付勞務之詐欺故意。況系爭之新陸公司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一四七、
一四九、一五四、一五四之八等地號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該等土地仍為公共設施用地(機關用地);且依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等土地之地目仍為「溜」,並未變更為建地,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足見系爭土地迄今仍因未變更地目為建地,而無法興建房屋營利;被告二人所營新陸公司顯無於解除軍事管制、變更地目等委任事務即將完成時,故意為解約行為,自為變更地目手續,排除受任人權利之不法意圖。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所營之新陸公司以故意拒絕捐贈土地為手段,致陳鎰民無法變更地目為建地,而無法完成委任事務,藉以排除陳鎰民權利云云;核與上述土地迄今仍未能變更地目為建地之客觀事實相佐,顯係曲解被告二人在商言商,於斟酌捐地比例及獲利條件後,所為拒絕捐贈百分之七十五土地以求變更地目之決定。是自訴人單以被告二人代表新陸公司所為之事後解約行為,推論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顯乏依據。
(四)雖自訴人上訴又主張被告等明知欲變更地目必須向市政府捐地,而隱瞞上開事實未告知陳鎰民,致陳鎰民陷於錯誤,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新陸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合約中新陸公司允予所建房地之百分之六十七之利益。但事後拒不同意捐地予市政府,且於八十四年九月與第三人林平陽訂立合建契約,並致函市政府終止陳鎰民之委任,致使陳鎰民喪失百分之六十七之合建利益一節,係有詐欺云云。惟查: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已與其在原審之主張矛盾,且按委任契約本係基於雙方人格、能力信任個別性性質之契約,是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即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查陳鎰民並未完成委任事務,業如前述,則新陸公司予以解除委任,即屬依法有憑,難認新陸公司之解除委任有何詐欺情形。況查自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陸公司對陳鎰民有任何必須捐地政府機關之承諾或捐地之義務。且依自訴人提出之新陸公司與陳鎰民間之上開合建契約,並無任何約定新陸公司應配合捐地之約定,凡此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查被告等經營之新陸公司本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向政府機關辦理地目變更之申請,本可決定是否願意捐地,惟在委任陳鎰民申請辦理土地之地目變更,未與陳鎰民約定承諾必須捐地,反而認為其必須受應捐地之限制,捐地以成就陳鎰民之百分之六十七之利益,實難認係有據。至於自訴人指被告明知變更地目應捐地而故意不為告知陳鎰民,致陳鎰民同意訂立合建契約云云,惟查:法令並無變更地目必須捐地之明文,自訴人提出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剪報,刊登其他公司正在與市縣政府為土地變更為商業用途等而協談捐地云云,惟查上開剪報均無記載強制捐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必須捐地之情形,況自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陳鎰民必須捐地之義務。再自訴人自承陳鎰民生前係經營房屋土地買賣,應係自稱申請解除軍事管制及變更地目之手續最為熟悉,始受新陸公司委任,並獲新陸公司支付或交付鉅款進行洽辦,是陳鎰民係以有此能力而獲委任,縱有上開捐地條件及報載之情形,亦不能推稱必須由被告加以告知,而指被告未為告知即有詐欺。是自訴人上訴所指各節,仍不可採。至於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陳鎰民之犯行,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新陸公司間,就陳鎰民與新陸公司之合建契約究否解除一事之爭議,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無涉。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於委任陳鎰民之初及其陳鎰民訂立合建契約時,即有詐欺陳鎰民支付勞務、金錢辦理委任事務之計畫,及確於事後惡意排除其權利之事實,自難以事後陳鎰民之繼承人與新陸公司間,就契約之解除所生爭議,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更難以此即謂被告等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二人單純代表公司所為委任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自訴人如認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能單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二人負詐欺罪責。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何詐欺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訴被告詐欺之情節反覆矛盾,且指訴各節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渠等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