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夫張清玉向台北銀行貸款,並以自訴人為保證人,購得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之房屋一棟,自訴人代夫與被告乙○○訂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押租金三萬元,租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三年,惟被告並未給付押租金,並於給付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二期租金後,即拒不付租,致上開房屋之貸款無法以租金支付,而遭銀行查封拍賣中,自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租金時,均遭被告惡言相向,並以若再次騷擾將對自訴人不利之事恐嚇自訴人,自訴人之夫張清玉於九十年一月間,得悉此事,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反遭被告毆打,嗣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未果。被告違反房屋租賃契約,自訴人要求被告遷移,被告仍置之不理,霸佔自訴人之房屋,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又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凌恃自訴人人單勢薄,以詐術矇騙承租房屋,一舉簽訂三年之租約,顯然心存惡意,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而被告拒不付租金,導致房屋貸款無法繳納,而使自訴人受財產上之處分,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又自訴人向被告催討房租,遭被告當場恐嚇,心生畏懼,被告業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式,即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欠缺,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後,迄原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均未能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審因依前揭規定,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伊收到命其補足繕本之裁定已超過時限,但已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至原審法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繕本,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自訴人已於裁定期間內補正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