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該公司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台陽新座」建築工地施工時,即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陸續出售該公寓大廈內之房、地予告訴人丁○○、甲○○、丙○○、陳素幸、呂紫紅、乙○○、謝美麗、葉美珠、鄭秀娟、陳金英及徐克強等人,雙方並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詎被告竟將該公寓大廈C棟前屬於共有之公共設施之開放空間空地,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花圃、樓梯及鐵門方式圈圍,供其尚未出售之C棟一樓客戶使用,並
於警衛室上方C、D棟上方之露台,以加蓋採光屋之法,佔用共有公共設施用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等人之指訴,並佐以台陽新座地下一、二樓設計圖、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共有公共設施之開放空間確有以高約一點二公尺之矮牆隔成小庭院,其他住戶無法進入,僅一樓住戶可使用,深度約二點四五公尺,警衛室上方C、D棟間之露台,係以一不鏽鋼之落地門窗搭建之採光屋一節,業經公訴人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係台陽公司之負責人,台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台陽新座」建築工地施工時,即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陸續出售該公寓大廈內之房、地予告訴人丁○○、甲○○、丙○○、陳素幸、呂紫紅、乙○○、謝美麗、葉美珠、鄭秀娟、陳金英及徐克強等人,雙方並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台陽新座」係依八十二年之建照案興建,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適用,告訴人等提出本案告訴,係企圖以刑事手段逼使被告提出大筆回饋金與之和解;被告雖為台陽公司之負責人,惟對於本案建築物之規劃、銷售、興建均交由專人處理,被告不可能事必躬親,告訴人等所指被告之犯行,與被告無涉;「台陽新座」C棟一樓花台部分,於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即已標出,廣告文宣上亦有標示,預售房地合約上亦載明屬一樓住戶單獨管理使用,被告何來竊佔;露台上採光罩部分,該露台為慶昱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慶昱公司)所有,並非公設,並無竊佔等語。
五、惟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竊佔罪之成立要件係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果該不動產係於行為時係屬行為人所有,因行為之客體係屬行為人自己之不動產,於法即無竊佔之可言,此要係法理解釋之當然。又竊佔罪屬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所稱之竊佔行為,係指無權利人,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苟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某不動產於法得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則於法即難謂行為人就該不動產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行為人有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縱行為人於行為後,因嗣權利義務之變更,其先前所為之管理使用行為或方法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於法其亦僅係嗣後取得權利之人得否本於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之問題,尚難依行為人行為後之權利義務狀態,而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本於合法權源之所為,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以刑法之竊佔罪責相繩。
(二)查本案之「台陽新座」之建築一案,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台陽公司,該建築案之基地係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合併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三三之一、三二六之一0七、三二六之一0九、三二六之二、三三四等地號),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台陽公司,嗣建築完工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台陽公司嗣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購買戶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莊建字第七九七號建造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八十六莊使字第七0一號使用執照、土地謄本五份在卷可參。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之在「台陽新座」C棟前,擅自以花圃、樓梯及鐵門方式圈圍之部分,及被告在警衛室上方C、D棟上方之露台上加蓋之採光屋之部分。經原審會同告訴人張應時、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共同履勘現場結果,在「台陽新座」C棟前以花台、樓梯及鐵門方式圈圍之位置、面積各詳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B、C、D、E、F所示,在「台陽新座」B棟前搭建之花台、樓梯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G所示,而在警衛室上方C、D棟上方之露台上加蓋之採光屋,其面積、位置則詳如附圖H所示,此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六張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而如附圖H所示之採光屋,係加蓋在台北縣新莊市○○段0三三一六建號之附屬建物「露台」上,而該0三三一六建號之建築物,係慶昱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宏瑜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再參諸前引建造執照,台陽公司為本件集合式住宅之原始起造人等情,該台北縣新莊市○○段0三三一六建號(含附屬建物部分),建造完成後,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予慶昱公司前,其所有權自屬起造人台陽公司所有。是足見前開如附圖A、B、C、D、E、F、G所示部分,均係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段○○○○號之土地上;而如附圖H所示之採光屋,則係加蓋於台陽公司所有之前開露台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再移轉登記與慶昱公司所有。
(四)又如附圖A、B、C、D、E、F、G及H所示部分,在陸續交屋及房、地(同時)過戶予各承購戶前,即已經蓋妥等情,迭據告訴人張應時分別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明確(分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二○二頁),另參酌前述(二)之所述,益見如附圖A、B、C、D、E、F、G及H所示部分於建築完成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各承購戶前,其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指如附圖A、B、C、D、E、
F、G所示部分)及所附屬之建物即台北縣新莊市○○段0三三一六建號(指如附圖H所示部分),均屬被告任負責人之台陽公司所有。前述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三三一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前述附圖A、B、C、
D、E、F、G及H所示部分加蓋時,既均屬台陽公司所有,而被告於斯時復係台陽公司之負責人,是於法應認該等加蓋部分,要係被告本於台陽公司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於台陽公司自有之不動產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
(五)末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如前述,本案「台陽新座」各棟建築物係屬在上開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台陽新座」分管契約所約定專用部分(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自不受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前述附圖A、B、C、D、E、F、G及H所示之加蓋部分,其土地或建物於加蓋時,既均屬台陽公司所有,而被告於斯時復係台陽公司之負責人,是於法應認該等加蓋部分,要係被告本於台陽公司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於台陽公司自有之不動產上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若此之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擅自占據「他人」不動產之竊佔行為。如附圖A、B、C、D、E、F、G及H所示之加蓋部分,於加蓋時,既係被告本於台陽公司所有權之合法權源於台陽公司自有之不動產上而為,於法即不生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問題,即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竊佔之犯意及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