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德興汽車材料行(下稱德興商行)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德興商行所有,由其兌領持有之掛失止付支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邱亦璟、呂世璋之證詞及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領取掛失止付支票票款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情事,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代德興商行至法院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之公示催告程序,係依老闆即告訴人甲○○之指示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全部程序均以被告名義為之,經除權判決後,銀行發還十萬元款項之支票亦指明付款予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僅能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而告訴人於被告受託辦理除權判決期間,突然宣佈暫停營業,積欠二個月薪資、資遣費等不發,被告只好在領得止付票款後,暫時予以留置,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調解,表明告訴人將應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共計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理清後,被告自會退還該款,惟於調解過程中,告訴人就薪資部分並不同意,故尚未交還票款,並無不法圖取利益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需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委託被告去辦票據之掛失止付,被告有打電話回來問我要本人去辦,或用委託人之名字去辦,我授權被告用其名義去辦,但有說錢領到後要歸還德興商行;曾與被告協調應付薪資之問題,第一次是委託證人呂世璋去協商,協商結果是我要付二萬元給被告,所以我就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而該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全由被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辦理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以及法院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均為被告,並由被告持除權判決向銀行請領票面金額上之現金十萬元,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催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報紙之公示催告廣告、同院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及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法院之除權判決既以被告為聲請人,被告即屬有權領取票款之人,被告持以向銀行請領票款,銀行係以移轉票款所有權以清償其債務之意思,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已取得十萬元現金之所有權,並非自始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此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係持本院之除權判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領取公示催告之掛失止付票款十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兌領持有之掛失止付支票十萬元,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與事實不符之公訴意旨,遽認被告須負業務侵占之罪責。(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被告協商有三個版本,第一次是委託呂世璋去協商,結果是我要付二萬元予被告,所以把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拿到資料後又變成六萬元,被告東加西加又變成八萬元等語。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和被告的先生在八德市○○路的麥當勞協商,協商結果被告薪資及請假損失共約二萬元,當初沒簽字據,是因被告先生不簽,當初講領十萬元扣二萬元,要還八萬元,我回去告訴告訴人,告訴人把資料交給我,我就交給被告,經過四個月後,被告打電話來要我幫忙,說他要跟告訴人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告訴人並不同意,八萬元的部分則不清楚等語屬實。而被告為向告訴人請求薪資及資遣費等,多次協商共有三個版本,並曾向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協調不成後並提起民事訴訟,有被告計算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等之計算表二份、臺灣省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勞資字第0二四一八號函、該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原審桃園簡易停八十九年桃小調字第五四八號卷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薪資方面之糾紛,且係約定以領得之票款相互扣抵,因多次協商不成,被告尚未返還票款。是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就薪資等部分尚未理清,故未交還票款,並無不法圖取利益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揆諸前開判例,自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論處。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辦理票據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後向銀行具領面額十萬元之票款,該款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因信託授權出面領得該款拒不交還告訴人,即屬侵占即成犯。原判決已有不當。然查在民事委任授權法律關係,告訴人固可請求返還上開十萬元。惟被告留置暫不返還乃出於被告始終不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科以侵占刑責。尤有進者被告現已計算應得薪資及資遣費款後將餘款一萬二千零八十元提存法院有提存書附卷可證。本件純係民事糾紛問題與刑責無涉。公訴人見未及此,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