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第六一二一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辛○○、戊○○、乙○○、丙○○○分別為己○○之妹婿、姐夫、親堂、姐夫、妹妹,壬○○○則為辛○○之配偶,丁○○為戊○○之配偶,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起,即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權歸屬事宜,而與己○○間有民事、刑事訴訟等爭執,時常對簿公堂。己○○曾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庚○○、辛○○、壬○○○、丁○○、戊○○、乙○○、丙○○○因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己○○等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壬○○○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且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就壬○○○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劉新圖、丁○○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在案,庚○○、辛○○、戊○○、壬○○○、乙○○、丙○○○、丁○○等人即相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之原華菱公司之所在地即現今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深坑工廠,查看公司營運狀況;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己○○返回工廠,隨即要求庚○○等人離去,雙方原本不睦,隨即爆發言語爭執,庚○○與己○○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在該地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庚○○並腳踢己○○,致己○○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己○○(公訴人誤載為工廠職員余阿甘)趁機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但經本院於訊問期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庚○○、辛○○、壬○○○、丁○○、戊○○、乙○○、丙○○○等人前去查看工廠時,雙方曾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庚○○辯稱:係因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己○○敗訴確定,故前往瞭解工廠狀況,並無人毆打被告己○○,僅因言詞爭論而與被告己○○相互拉扯推擠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其並無毆打庚○○,其只有一人,而對方人數眾多,其怎可能打那麼多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己○○之傷勢:
1、被告己○○受傷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且判斷受傷時間為當天;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新店建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其髖部及大腿挫傷,此經被告己○○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一一四三號函、新店建成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九一、一九六頁)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萬院醫字第九0八八六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萬芳醫院前揭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說明欄二明確記載:「病患己○○先生來院時右大腿瘀青紅腫,其自述被踏(應是『被踢』之誤繕)到,沒其他傷口」等語。經查被告己○○至萬芳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僅一小時,經診斷其右大腿紅腫,且其於翌日前往新店建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其髖部及大腿挫傷。是以被告己○○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要與常情相符。
2、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警訊中陳稱:庚○○踢傷我右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當時被告己○○並未提及其雙肩、左胸受傷,且當時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六頁),亦僅載明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之傷害。
3、被告己○○雖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曾至臺北市立中醫醫院門診,經診斷其雙肩、左胸、腰部、右大腿等多處受傷,此有臺北市立中醫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中醫醫行字第八九六○二八九一○○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五頁,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臺北市立中醫醫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中醫醫行字第九0六0二0六一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然被告己○○究受何種傷害,未見臺北市立中醫醫院醫師具體指明,且就診時間距案發日期已達五日之久,且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萬院醫字第九0八八六號函所載:「病患己○○先生來院時右大腿瘀青紅腫,其自述被踏(應是『被踢』之誤繕)到,沒其他傷口」等語不符。因此實難判斷所謂「雙肩、左胸、腰部、右大腿等多處受傷」確係出自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
4、被告己○○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前往新店建成中醫診所治療十四次,此有新店建成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九六頁)。經核閱其病歷資料,被告己○○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主訴大腿挫傷、下肢浮腫、踝挫傷、肩挫傷等,惟經診斷為髖部及大腿挫傷,是以應認被告己○○受有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主訴大腿挫傷、下肢浮腫、踝挫傷、肩挫傷、胸痛、胸(乳房)挫傷、心臟無力、高血壓等,經診斷為軀幹多處挫傷,此時與案發時間相隔甚久,且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萬院醫字第九0八八六號函所載:「病患己○○先生來院時右大腿瘀青紅腫,其自述被踏(應是『被踢』之誤繕)到,沒其他傷口」等語不符。應認所謂「軀幹多處挫傷」與本案無涉。
(二)被告庚○○之傷勢: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榮民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左手肘挫傷,此經被告庚○○指訴歷歷,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急診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七六一二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本院卷)。該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上主訴欄明確記載:「據主訴中午被打傷左手臂,... 感左手疼痛」云云。另查被告庚○○於案發後六小時內即前往醫院驗傷,是以推斷被告庚○○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尚屬合理。
(三)被告庚○○供稱:證人(即劉秋琴)所言(即老闆一開門進來的時候,我就看到庚○○先生用手推我的老闆,並說這家公司是他們的,要我老闆出去)大致無誤,但是己○○也有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四)被告丙○○○供稱:當時由己○○進門後,指著我們等人高喊「土匪」,另庚○○回劉某「土匪」,雙方發生互推後,由劉某打電話報警處理。˙˙˙當場只有庚○○與己○○互相推擠。˙˙˙因為被告庚○○要進去,己○○不讓他進去,所以他們二人有推扯。˙˙˙他們確實有互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五)被告乙○○供稱:適逢己○○返回,公然對我們大喊「土匪」後,經庚○○回己○○「才是土匪」,雙方發生互推。˙˙˙己○○突然衝進來並破口大罵我們,且一直推庚○○。˙˙˙他們確實有互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六)被告辛○○供稱:因為庚○○說我們官司打贏了要進去看看,己○○不讓他進去看,所以他們二人互相推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之訊問筆錄)。
(七)被告丁○○供稱:他們(即被告庚○○、己○○)是互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八)被告戊○○供稱:己○○進來的時候有說要庚○○出去,當時他們是互相推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
(九)證人余阿甘證稱:其中有一位踢劉某大腿,˙˙˙庚○○用腳踢老闆的右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
(十)證人劉秋琴證稱:我看見該較年青之人(即被告庚○○)與我老闆己○○互相推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頁之調查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庚○○與被告己○○先為華菱公司股權事情發生口角爭執,繼而二人互相拉扯推擠,導致二人均有受傷。其二人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知相互拉扯推擠,足以致對方受傷,竟仍執意為之。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均否認傷害犯行,要無足取,均應依法論科。被告己○○雖辯稱:其縱有與庚○○推擠拉扯,亦係對於庚○○之以強暴妨害被告行使進入辦公室權利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規定應不罰云云。
然查訊之被告庚○○雖坦承有與被告己○○發生口角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己○○進入辦公室之情事,另按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又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雙方互毆行為,彼此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庚○○、己○○雙方各執一詞,外觀上並無法分辨何人先行動手,本院乃認被告庚○○、己○○雙方相互推擠而致對方受傷,已如前述,即此,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己○○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甚明。
三、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己○○曾於七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審酌被告庚○○、己○○之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傷害手段、各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庚○○拘役三十日、己○○拘役三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其因言語衝突,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庚○○、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被告庚○○、己○○所犯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至被告己○○除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之傷害外,另有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如前所述,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亦一併審究;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致被告己○○受有雙肩、左胸受傷之傷害云云,查被告己○○僅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並無雙肩、左胸之傷害,已於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正確。被告庚○○、己○○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共同無故侵入己○○所有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深坑工廠,並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工廠一樓辦公室,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庚○○對該工廠員工余阿甘、劉秋琴等人陳稱:「我們是公司老闆要來接收公司,你們老闆己○○吃我們的錢、吃親戚的錢,他設佛堂、誦經、念佛、拜佛都是假的、騙人的,他很貪、很壞」等語,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己○○返回工廠,即為要求庚○○等人離去之事,而又起言語爭執,庚○○、辛○○、壬○○○、丁○○、戊○○、乙○○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辛○○、壬○○○、丁○○、乙○○以徒手、戊○○持雨傘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雙肩、左胸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被告辛○○、壬○○○、丁○○、戊○○、乙○○另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入建築物、誹謗犯行,無非以最高法院曾就被告等人間之股權糾紛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惟該等判決均係確認被告己○○曾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華菱公司經營權之犯罪事實,尚與本件之華屋公司無涉,故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等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進入華屋公司深坑工廠之建築物,被告等所辯係持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而進入云云,顯無足取。次查,被告庚○○曾陳稱「我們是公司老闆要來接收公司,你們老闆己○○吃我們的錢、吃親戚的錢,他設佛堂、誦經、念佛、拜佛都是假的、騙人的,他很貪、很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余阿甘、劉秋琴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既均係共同基於接收公司之意思而前去,則被告庚○○前揭言語亦係本於被告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被告等辯稱無人誹謗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繼查,被告庚○○、辛○○、壬○○○、丁○○、戊○○、乙○○共同毆打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堅指在卷,核與證人余阿甘、劉秋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萬甲診字第0一九四九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中醫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診字第八九00五八號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考,故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己○○為華菱公司股權之事發生口角,被告庚○○向余阿甘、劉秋琴陳稱要來接收公司,己○○吃我們的錢、吃親戚的錢,他設佛堂、誦經、念佛、拜佛都是假的、騙人的,他很貪、很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
一、八十五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之答辯狀),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以下列各詞辯稱:
(一)被告己○○、其妻賴美真、胞兄劉新園於六十九年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變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推由劉新園偽造被告等之署押,以偽造被告等在華菱公司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刊登於中華日報,並偽刻被告等印章蓋於股權讓杜(渡)書上,再委請代書高秀爵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被告等之華菱公司股權虛偽移轉至被告己○○等三人名下,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經本院判處被告己○○等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於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壬○○○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
(三)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覆股東劉新圖(即被告戊○○之子)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即被告己○○等三人偽造文書罪刑),應予撤銷。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亦通知華菱公司將劉新圖、丁○○、壬○○○原持有股份虛偽移轉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
(五)誹謗罪部分:
1、被告己○○等三人確屬非法移轉被告等之股權,故被告庚○○對被告己○○職員稱:「你們老闆己○○吃我們的錢(指詐取股權)、吃親戚的錢(按被告等與被告己○○均有親戚關係),他設佛堂、誦經、念佛、拜佛都是假的、騙人的,他很貪、很壞?」等語,純係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之犯罪事實,為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自屬不罰。
2、被告庚○○係基於事實為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全無誹謗之故意,至於其於被告在場既未出言,公訴人對於如何對誹謗之言詞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未調查,自有未當。
(六)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華屋公司坐落於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之土地建物,本屬華菱公司所有,被告己○○於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以偽造文書並虛偽移轉股權詐得華菱公司股權後,於七十年間由被告己○○等僭稱之股東改選董事長為被告己○○,其即以虛偽買賣方式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建物部分移轉予華屋公司,惟被告己○○等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撤銷在案,而被告戊○○依最新之股東名冊記載仍為合法之華菱公司董事長,而當時工廠大門敞開,被告等魚貫進入華菱公司所在之建物及土地,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可言。況現
場牆上即貼有「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標示,顯見該建物確為華菱公司所在,則被告等分別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進入公司之建築物合法逗留,要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傷害罪部分:
1、被告等前往華菱公司主張合法所有之權利,被告己○○見被告等在場,竟惱羞成怒,與被告等理論,是時被告己○○衣冠楚楚,被告等豈有對其傷害之可能?
2、證人余阿甘為被告己○○之受僱人,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等如何對被告己○○實施傷害,竟於同年六月二日分別指被告等如何左右拉扯、毆打,顯見被告己○○以加以臨陣授意。況被告己○○等三人明知其非法移轉自被告丁○○、壬○○○之股權已遭假處分、禁止移轉在案,竟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違背查封效力,虛偽移轉予證人余阿甘,其等涉嫌違反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經劉新圖、被告丁○○、壬○○○提出告訴,現於偵查中,足認證人余阿甘之證言不足採信。
3、參酌被告己○○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及
「雙肩、左胸受傷」等,以被告等多人前往,若謂共同毆打被告己○○,何以僅右大腿紅腫,且雙肩、左胸如何受傷均未載明,審酌證人劉秋琴亦稱被告己○○與被告庚○○當時有拉扯情事等語,可知其等當時在場因言語爭論,而僅被告庚○○與被告己○○拉扯而已,並未共同出手傷害被告己○○,否則何以傷處均不明顯,且被告庚○○為被告己○○之小舅,於被告己○○詐得被告等之股權後,十多年來僅以訴訟方式作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之唯一途徑,被告等何庸傷害被告己○○,徒增其興訟之藉口。
五、經查:
(一)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侵入建築物、誹謗部分:
1、侵入建築物部分:
(1)查被告戊○○原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庚○○為常務董事,被告胡利男為董事,被告丙○○○為監察人,被告壬○○○、丁○○、劉新圖為股東,於六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己○○與其妻賴美真、胞兄劉新園謀議將被告戊○○、庚○○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變造文書,先於同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偽造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由被告己○○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並請監察人即被告丙○○○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暫停營業,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被告己○○、賴美真、劉新園推由賴美真變造同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被告戊○○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其印章;再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偽造被告丙○○○、戊○○、乙○○、劉新圖、賴吳和子、丁○○、庚○○之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刊登於中華日報,繼而偽刻被告丙○○○、戊○○、乙○○、劉新圖、壬○○○、丁○○、庚○○之印章各一枚備用;復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後,利用被告乙○○代被告丙○○○立具之股權讓杜(渡)書,以偽刻之戊○○、乙○○、劉新圖、壬○○○、丁○○、庚○○之印章蓋印於讓渡人欄,偽造其等之股權讓杜(渡)書;又於七十年一月三日至七日間某日,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被告戊○○、乙○○、劉新圖、壬○○○、丁○○、賴五亮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復推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七日間某日,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連同偽造之華菱公司章程及被告戊○○、乙○○、劉新圖、賴吳和
子、丁○○、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劉新園送交不知情之高秀爵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被告戊○○、乙○○、劉新圖、賴吳和子、丁○○、庚○○之股權,此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己○○、賴美真、劉新園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至一一九頁)。
(2)次查由於上開刑案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且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就壬○○○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劉新圖、丁○○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甲○榮簡八十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二一至頁)。
(3)再查本件案發地點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其坐落土地(即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第八九─四地號)為華菱公司所有,而其上建物(即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第四三五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原屬華菱公司所有,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所經營之華屋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4)是以被告庚○○、辛○○、壬○○○、丁○○、戊○○、乙○○、胡劉秀美主觀上認為其股權及公司經營權業已回復,故前往本屬華菱公司所有之案發地點,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難謂為無正當理由,另查該地點現今為
營利機關華屋公司之所在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被告庚○○等人於正常營業時間內前去該地,自不得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相繩。
2、誹謗部分:
(1)查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一一六號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華屋公司辦公室,被告庚○○對該公司員工余阿甘、劉秋琴等人陳稱「我們是公司老闆要來接收公司,你們老闆劉新山吃我們的錢、吃親戚的錢,他設佛堂、誦經、念佛、拜佛都是假的、騙人的,他很貪、很壞」等語,業據被告庚○○、辛○○、壬○○○、張玉蕋、戊○○、乙○○、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八十五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三八至一四○頁之答辯狀),且經證人余阿甘(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二、七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劉秋琴(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頁之調查筆錄,第七十二頁反面、七十八頁反面至七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證述綦詳。
(2)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之誹謗罪並無過失犯之規定,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誹謗故意為前提。又依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除誹謗之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3)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又按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準此,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庚○○所指摘之事是否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其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言論者。
(4)查被告己○○、賴美真、劉新園為將被告戊○○、庚○○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以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方式,以詐術取得被告戊○○、乙○○、劉新圖、壬○○○、丁○○、庚○○之股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於前述。則被告庚○○所稱:我們是公司老闆要來接收公司,你們老闆己○○吃我們的錢、吃親戚的錢,他設佛堂、誦經、念佛、拜佛都是假的、騙人的,他很貪、很壞等語,乃本其所知所聞,而認被告己○○「吃錢」、「很貪」、「很壞」,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言論,自免其誹謗刑責。
(5)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查被告賴五亮、辛○○、壬○○○、丁○○、戊○○、乙○○、丙○○○雖共同基於接收公司之意思而前往案發地點,然被告庚○○於現場臨時以言語誹謗被告己○○,難認被告辛○○、壬○○○、丁○○、戊○○、乙○○、胡劉秀美亦有誹謗之意思,或與被告庚○○有何誹謗犯意聯絡,況被告賴五亮之行為亦屬不罰,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涉有何侵入建築物、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庚○○、辛○○、壬○○○、丁○○、戊○○、乙○○傷害部分:
1、被告己○○僅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並無公訴人所指雙肩、左胸之傷害,亦無告訴人所指腰部、右大腿等多處受傷,已於前述。
2、被告辛○○、壬○○○、丁○○、戊○○、乙○○並無傷害被告己○○之行為:
(1)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警訊中陳稱:庚○○踢傷我右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五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辛○○、壬○○○、丁○○、戊○○、乙○○有何傷害行為,嗣於同年二月二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始載明:突然間被告等六人(除丙○○○外)一窩蜂衝上去抓住己○○,辛○○打前胸,庚○○重踢右大腿,乙○○抓打背部,戊○○用雨傘刺屁股,壬○○○抓打左臂,丁○○抓打右臂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我突遭庚○○等六人(除丙○○○外)一窩蜂向我衝過來,由庚○○抓我右手重踢我右大腿,辛○○抓我左手毆打我前胸,乙○○抓我背部毆打我腰部,戊○○用雨傘刺我屁股,壬○○○毆打我左臂、左肩背部,丁○○抓打我右臂、右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頁之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之訊問筆錄),與其於案發當天所為之陳述差異甚鉅。
(2)證人余阿甘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警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中均附和被告己○○之說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然其受僱於被告己○○,難謂無偏頗之虞,且以案發現場混亂之情況,時至本案審理將近一年,證人余阿甘居然記憶猶新,描述毆打細節鉅細靡遺,連各人位置亦瞭若指掌,然對於何人說何語,卻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顯與常理不合。且查證人余阿甘為被告己○○所僱請之員工,於本件雙方爭端中,並非為客觀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不實,不足儘信。
(3)證人劉秋琴證稱:我未在現場,並未看見庚○○等人毆打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頁之調查筆錄,第七十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自無從為本案之佐證。
(4)被告庚○○固然與被告己○○互相推擠拉扯,致被告己○○受有右大腿紅腫2Ⅹ2公分、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已於前述,然當時雙方發生言語爭論,被告己○○為推擠被告庚○○離開現場,二人因此相互推扯,造成傷害,此乃被告庚○○個人之行為,難以被告辛○○、壬○○○、丁○○、戊○○、乙○○均在場,遽認其等與被告庚○○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5)綜上所述,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壬○○○、丁○○、戊○○、乙○○有何傷害被告己○○之行為,且與被告庚○○有共同傷害被告劉新山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壬○○○、丁○○、戊○○、乙○○涉有何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基於以上之說明,對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辛○○、壬○○○、丁○○、戊○○、乙○○、丙○○○侵入建築物、誹謗部分,及指訴被告庚○○、辛○○、壬○○○、丁○○、戊○○、乙○○傷害部分,分別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於法自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肆、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七號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之部分為內容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